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7.29
  • 實施時間:2011.07.29
(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1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29日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結合本省實際,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代表依照法律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執行代表職務與原生產和工作時間衝突時,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地方國家機關、組織和社會各方面應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六、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都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三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對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代表工作的指導。”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必須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請假是否同意應書面批覆。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請假,經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主席團批准。”
八、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詢問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罷免案。”
第五款修改為:“罷免案以無記名的方式進行表決。”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及時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承辦的機關、組織應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並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辦理情況的答覆應由承辦機關、組織的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承辦的機關、組織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應先向代表說明辦理情況,並在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畢,同時正式答覆代表,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承辦的機關和組織依照上款規定再作研究辦理,承辦的機關、組織必須在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再次答覆代表。
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拖延不辦,要追究承辦機關、組織負責人員直至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十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占全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十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代表在閉會期間,應當積極參加代表活動。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有組織的代表活動的,應當請假。”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視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者聯合就地進行視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對報告中提出的建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後,應當及時將視察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刪除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地方國家機關負責人。
代表約見地方國家機關負責人,應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提出。約見要求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包括約見的對象、內容以及相關建議、意見等。
被約見人應當及時參加約見活動,如實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出辦理的措施和意見。如遇特殊原因不能與代表見面的,應委託其他負責人參加,並說明情況。
約見活動結束後,被約見人所在單位應在三個月內將約見時代表所提建議、意見辦理情況書面答覆代表,並在十日內將約見情況書面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
代表對被約見人所在單位辦理情況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反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被約見人所在單位重新辦理。要求重新辦理的,被約見人所在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專題調研應當與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相結合。
有關機關、組織在調研前應向代表介紹情況、提供相關資料。調研結束後的二十日內,代表應將調研報告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對報告中提出的建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二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的計畫,組織代表學習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鄉鎮的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代表居住地點、工作單位以及聯繫方式等如有變動,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立即將法律文書送達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應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況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應恢復該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組織代表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述職。”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1年7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信息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法律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執行代表職務與原生產和工作時間衝突時,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地方國家機關、組織和社會各方面應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密切的聯繫,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活動,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都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和保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對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代表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必須書面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請假是否同意應書面批覆。
代表在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繼續出席會議的,應當請假,經代表團團長同意,報大會主席團批准。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鄉、民族鄉、鎮(以下簡稱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堅持該議案的代表人數仍符合法定人數,該議案仍然有效。
第九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並有權依法提出候選人,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第十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有權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詢問可以口頭提出,也可以書面提出,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提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提出罷免案。
罷免案依法提出後,主席團不得擱置,必須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向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作出是否罷免的決定。
向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罷免案,由主席團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罷免案以無記名的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三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書面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及時將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承辦的機關、組織應有領導負責,專人辦理,並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和意見答覆代表,同時抄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辦理情況的答覆應由承辦機關、組織的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
承辦的機關、組織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應先向代表說明辦理情況,並在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畢,同時正式答覆代表,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承辦的機關和組織依照上款規定再作研究辦理,承辦的機關、組織必須在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情況再次答覆代表。
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拖延不辦,要追究承辦機關、組織負責人員直至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占全體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應當積極參加代表活動。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有組織的代表活動的,應當請假。
第十六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七條 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協助下,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並推選出組長、副組長。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根據實際情況和代表的意見,制訂必要的制度,擬定活動計畫,組織代表開展活動。
第十八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視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單獨或者聯合就地進行視察。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根據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應提供有關資料,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代表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被視察單位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本辦法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對報告中提出的建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代表視察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視察報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上級代表視察後,應當及時將視察情況向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九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本級或者應邀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評議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需要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評議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地方國家機關負責人。
代表約見地方國家機關負責人,應以書面形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提出。約見要求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包括約見的對象、內容以及相關建議、意見等。
被約見人應當及時參加約見活動,如實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出辦理的措施和意見。如遇特殊原因不能與代表見面的,應委託其他負責人參加,並說明情況。
約見活動結束後,被約見人所在單位應在三個月內將約見時代表所提建議、意見辦理情況書面答覆代表,並在十日內將約見情況書面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
代表對被約見人所在單位辦理情況不滿意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反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由被約見人所在單位重新辦理。要求重新辦理的,被約見人所在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專題調研應當與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相結合。
有關機關、組織在調研前應向代表介紹情況、提供相關資料。調研結束後的二十日內,代表應將調研報告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轉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對報告中提出的建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代表反饋。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及其他地方國家機關、組織收到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來信,接待上級或者本級代表的來訪後,應當認真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在三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二十四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不得對其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因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並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的補貼標準,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二十七條 代表活動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畫,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專項撥給,專款專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制定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的計畫,組織代表學習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鄉鎮的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二十九條 代表居住地點、工作單位以及聯繫方式等如有變動,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查明情況,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代表的辭職後,須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接受本級代表的辭職後,應通報原選區。
第三十二條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承辦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立即將法律文書送達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應暫時停止其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況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本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本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報告,應恢復該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並予以公告。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三十三條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民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組織代表向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述職。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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