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0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執法檢查的規定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28
- 實施時間:1998.10.01
規定全文
規定的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加強法律監督,保護憲法和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是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李鵬委員長最近說:“執法檢查是人大常委會開展法律監督的重要形式。”為了保障我市執法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使這項工作進一步規範化、制度化、程式化,更好地提高執法檢查效果,需要根據憲法、法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一部規範我市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的地方性法規。這是健全我市人大監督機制、推動全市人大工作向前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
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分別制定了關於執法檢查的規定,其內容僅規範本級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工作。我市人大常委會在1994年初通過了《關於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檢查監督若干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個《決定》的貫徹,使我市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工作初步納入了制度化的軌道,保障了這項工作的健康開展。上屆市人大常委會共組織執法檢查10次,各工委共組織了31次,各縣級市、區人大常委會也組織了大量的執法檢查活動。通過執法檢查,維護了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尊嚴,收到了較好的效果。但是,這幾年的實踐表明,為了更好地保障和推動執法檢查工作,有必要進一步提高執法檢查規範的法律效力。目前,將《決定》上升為法規的條件已經成熟。在過去幾年的工作實踐中,我市積累了一定的執法檢查經驗,在執法檢查的範圍、內容、程式、方式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做法和特色。一旦將這些內容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必將使執法檢查工作更加規範,更有實效。
二、《規定》的起草、審議過程
根據蘇州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通過的1997年立法計畫調研項目的要求,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從去年底著手進行立法調研論證及法規起草工作。起草人員學習了國家的有關法律,查閱了兄弟省、市的有關地方性法規,特別對廣東省、四川省、廈門市、徐州市等地有關法規進行了研究。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在原《決定》的基礎上,草擬了《規定》草稿,送本機關各工委、室及各縣級市、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起草組進行了反覆修改。僅對草稿第三稿,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就有60多條,其中40多條被採納。《規定》送審稿形成後,主任會議進行了認真討論,並送政府、兩院徵詢意見,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室預審。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預審的意見,起草組又對法規進行了第六次修改,將修改稿再次發給市人大常委會機關全體幹部,並召開了徵詢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意見。就這樣,先後經過七易其稿,形成了《規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出立法議案,提請蘇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委員們在意見比較一致的前提下提出了二十多處文字修改意見,主任會議及時作了修改,並對草案修改稿再次組織審議後,由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和有關問題
本《規定》共19條。第1至5條屬總則,包括立法的宗旨、執法檢查主體、範圍、對象和內容等規定。第6至14條是執法檢查的程式規範,包括執法檢查計畫和實施方案的制定、檢查組成員、對檢查雙方的要求、常委會的審議等內容。第15至18條是法律責任。第19條是附則。
一關於本法規的適用範圍。《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適用於蘇州市及其所屬縣級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這是考慮到縣級市、區人大常委會沒有立法權,將蘇州市及其所屬縣級市、區兩級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一起規範,有利於全市更好地開展執法檢查工作。在徵詢各縣級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意見時,一致認為這是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為發展全市人大工作做的一件實事、好事。同時,為了將我市兩級人大開展
聯動執法檢查的新形式納入本法規中,本《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市與所屬縣級市、區兩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商定組織全市或者部分地區的聯動執法檢查。”這裡強調的“商定”,主要是為了尊重下級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並防止過多地採用這種檢查形式,而打亂下級人大常委會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關於執法檢查主體問題。《規定》第2條把人大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規定為執法檢查的主體。把“專門委員會”作為執法檢查主體,主要是考慮到今後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可能會設定專門委員會,現在一併設定,有利於法規的穩定。關於“工作委員會”是否有權進行執法檢查的問題,省人大常委會在制定執法檢查規定時,曾請示過全國人大。答覆是“只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工委可以進行執法檢查”。因此,我們採取了“可以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的決定組織執法檢查”的表述方式。
三關於執法檢查對象問題。《規定》第4條規定,執法檢查對象主要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重點是本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法院、檢察院。這樣規定符合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六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的規定,同時也是為了防止執法檢查時對下級查得多,對本級查得少的傾向。
四關於執法檢查內容問題。《規定》第5條對執法檢查內容作了具體規定。這裡既有抽象的執法行為,又有具體的執法行為;既考慮了執法者的責任,又考慮了保護民眾的合法權益。同時,以列舉的方式對執法檢查內容作出具體規定,有利於執法檢查人員掌握和操作。
五關於執法檢查實施方案問題。《規定》第6條對執法檢查計畫的制定作了明確規定。但是,考慮到計畫比較原則,不便於實施。根據我市的工作經驗,在計畫確定後,還要對每個檢查項目制定詳細的實施方案,明確“檢查的組織、範圍、重點內容、方法步驟、日程安排和要求”等。實施方案制定後,還應及時通知被檢查機關和有關單位。因此,《規定》第
7條對此作了詳細規定。
六關於執法檢查組問題。《規定》第8條對檢查組的組織作了明確規定。分為三個層次:一是檢查組法定成員。二是檢查組可以吸收參加的人員。以上兩部分都是檢查組成員。三是應當陪同執法檢查的人員。這樣規定,區別了檢查組成員和陪同人員的法律地位,比較符合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為了規範檢查組和被檢查單位在執法檢查工作中的行為,《規定》第9條、第10條對雙方分別提出了要求,以便於執行和檢查。
七關於法律責任問題。為了保證本規定的有效實施,借鑑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違背本《規定》的行為設定了四條處理規範。第15條是參照全國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規定設定的。第16條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44條第八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和地方組織法第59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改變和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
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的規定設定的。第17條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10條和第44條第十二項的規定設定的。為了保證檢查組成員遵守和執行本規定,嚴格依法辦事,第18條規定:“執法檢查組成員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被檢查者有權向執法檢查組織者或者有關部門反映。”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請予審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