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鹽業管理條例》由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鹽業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6年7月28日
- 地點:遼寧
- 類型:鹽業管理條例
簡介,條例信息,條例全文,詳細,修改的決定,
簡介
(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發展,滿足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開發鹽資源,從事鹽產品生產、運銷、儲存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食用鹽和工業用鹽。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漁業和畜牧業用的鹽產品為食用鹽(以下簡稱食鹽);其他鹽產品為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工業鹽)。
第四條 對食鹽依據國家規定實行專營。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鹽全部加碘。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按照鹽業行政管理與鹽業經營分開、鹽的批發經營與其他商品批發經營分開的原則,明確鹽業主管機構和申報食鹽專營單位。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鹽政稽查機構具體履行鹽政稽查職責。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工商、商業、技術監督、公安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鹽業主管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舉報,並及時查處。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稽查人員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監督人員,有權對鹽產品生產、批發、零售單位進行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八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鹽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鹽資源開發及鹽產品生產企業需要停產、轉產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鹽業主管機構對尚未確定權屬的現有鹽場核定範圍,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土地權屬證書。
新辦鹽場,必須依法取得土地權屬證書。
第十條 為保證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鹽產品生產企業的正常生產,劃定合理的區域為鹽場保護區。
鹽場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會同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在鹽場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詳細
(一)興建養殖池;
(二)修建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築物;
(三)擅自開採、挖取沙石、貝殼;
(四)破壞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劃撥鹽場保護區,必須從嚴控制,並應當徵求鹽業主管機構的意見,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徵用、劃撥手續。
第十三條 對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從事食鹽生產,應當經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並取得省鹽業主管機構和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生產許可證和食鹽生產衛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 禁止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生產鹽產品,但以鹽為原料的鹼廠綜合利用資源生產鹽產品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鹽產品生產單位應當建立產品質量檢驗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鹽產品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鹽產品不準出廠。
無檢驗能力的鹽產品生產單位,不得生產食鹽;生產工業鹽,必須委託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六條 鹽產品標識,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標識的規定。食鹽應當加注鹽的種類、加碘量、許可證編號及由國家統一規定的防偽標誌。
第十七條 食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運輸必須在運單上加蓋省鹽業主管機構的食鹽準運章;水路、公路運輸,承運人必須攜帶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第十八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必須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和食鹽批發衛生許可證。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食鹽批發衛生許可證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食鹽批發單位必須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必須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對食鹽生產、批發許可證和食鹽生產、批發衛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持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接受年檢。
第二十條 禁止在食鹽市場銷售下列產品: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擅自銷售的非加碘鹽;
(六)其他非食鹽產品。
第二十一條 對食鹽實行儲備制度。
食鹽生產、批發單位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做好食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
食鹽零售單位應當將食鹽作為必備商品。
第二十二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應當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庫或者分垛存放,並有明顯標誌,嚴禁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食鹽零售單位購買食鹽,必須使用專用周轉箱(袋),嚴禁散裝、散運。
第二十三條 食鹽生產、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食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影響鹽場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鹽業主管機構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食鹽生產、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生產、批發業務,未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批發、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予以制止,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5倍以下罰款;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運輸食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產品,對貨主處該食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鹽產品,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接受年檢的或年檢不合格的單位,由鹽業主管機構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銷生產、批發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六)項規定,銷售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銷售非加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該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儲存、運輸鹽產品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礦產資源等管理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稽查人員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如下修改:
四、刪除《遼寧省鹽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食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運輸必須在運單上加蓋省鹽業主管機構的食鹽準運章;水路、公路運輸,承運人必須攜帶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食鹽批發單位必須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 ”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食鹽生產、批發許可證,從事食鹽生產、批發業務,未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渠道及銷售範圍購銷食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批發、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運輸食鹽產品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產品,對貨主處該食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