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食鹽加碘管理暫行辦法

《撫順市食鹽加碘管理暫行辦法》在1994.11.11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食鹽加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1
  • 實施時間:1994.11.11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撫順市食鹽加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撫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預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確保公民和後代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領導,制定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地方病防治專業機構負責碘鹽的監督、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商貿、鹽政等部門應各負其責,共同做好碘鹽市場的管理,加強稽查工作。
第三條 食鹽加碘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盛放碘鹽容器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標準,並能有效防止食鹽中碘的揮發。
第四條 在碘鹽中同時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鹽業主管機構批准。
第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出售非碘鹽。
第六條 鹽業批發部門應按國家指令性計畫調入碘鹽。對調入的非碘鹽,批發部門應有單獨存放場地、有標記、登記並主動報告當地衛生監督部門,經加碘並由衛生部門監督、監測合格後方可出售。
第七條 鹽業批發部門應在每批碘鹽入庫後,立即通知衛生監督部門監測,合格後方可出售。
第八條 食鹽零售單位,必須從當地鹽業公司進貨,以確保碘鹽供應。
第九條 對生產、加工的食品、副食品,凡需添加食鹽的應使用碘鹽。出口食品需用非碘鹽加工,應報請當地衛生監督部門登記、審批,並做到專用。
第十條 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地方病防治專業機構設碘鹽監督員,經市衛生局批准,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監督員證,執行碘鹽監督、監測任務。
第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監督部門視其情節給予批評、責令限期改進,停止銷售,處以20至300元罰款:
(一)食鹽加未達到標準;
(二)容器不衛生;
(三)未經批准在食鹽中添加強化劑或藥物;
(四)非碘鹽存放無標記;
(五)調入非碘鹽不報告或碘鹽調入不及時報衛生部門監測的。
第十二條 對銷售非碘鹽者,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鹽政等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追回已出售的非碘鹽,並負擔補碘所需費用;
(二)沒收非碘鹽;
(三)給予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各項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使用,對違反本辦法的同一行為各監督部門不得作出重複處罰。
對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拒絕、阻礙碘鹽監督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貫徹《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實施細則(撫政發[1986]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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