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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於環境缺碘、公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
第三條 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是預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衛生的監督管理。
各級鹽業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碘鹽加工、調撥和銷售的監督管理;各級供銷合作社根據省政府授權具體負責碘鹽批發和零售的監督管理。
各級計畫、稅務、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交通、醫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條 非高碘地區的公民應當自覺食用碘鹽。對於購買、食用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補救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七條 碘鹽的加工由省鹽業行政部門統一安排,在食鹽產地集中加碘。
碘鹽加工企業由省鹽業行政部門指定、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碘鹽加工業務。
第八條 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碘鹽的含碘量必須達到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
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未經質量檢驗或者經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十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包裝,包裝材料應當密封、無毒,符合衛生要求。碘鹽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並附有碘鹽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含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說明。
第十一條 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省鹽業行政部門報送的年度、月度調鹽計畫,及時安排運輸。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碘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二條 碘鹽加工企業、碘鹽批發企業和交通不便地區的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保持合理的碘鹽庫存量,保障供給。
存放碘鹽的場地應當防曬、乾燥、安全、衛生。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三條 除省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高碘地區外,本省其他地區必須供應碘鹽。
對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一致的地區,應當按照鹽業運銷渠道供應碘鹽。
第十四條 碘鹽的批發業務,由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所屬的食鹽經營企業經營。
第十五條 碘鹽的零售業務,由供銷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零售單位和個人經營。
碘鹽零售實行小包裝,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從事碘鹽分裝工作的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凡患有不宜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碘鹽分裝工作。
第十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按計畫向碘鹽批發企業供應碘鹽;碘鹽批發企業必須按計畫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碘鹽批發企業購進碘鹽。
碘鹽批發企業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對所購碘鹽進行檢測,並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碘鹽批發企業提供加碘證明。
第十七條 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需要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明確其銷售範圍。
第十八條 碘鹽為國家定價商品。碘鹽加工企業、碘鹽批發企業、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在調撥、批發、零售碘鹽時,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碘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情形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加工,沒收其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碘鹽加工企業加工、供應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加工、銷售,並責令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重新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碘鹽批發企業、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在非高碘地區批發、零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擅自販運、加工、銷售食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按照職責分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政不作為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對當事人和直接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1996年12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於環境缺碘、公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
第三條 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是預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加強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衛生的監督管理。
各級鹽業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碘鹽加工、調撥和銷售的監督管理;各級供銷合作社根據省政府授權具體負責碘鹽批發和零售的監督管理。
各級計畫、稅務、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交通、醫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條 缺碘地區的公民應當自覺食用碘鹽。對於購買、食用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衛生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採取補救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七條 碘鹽的加工由省鹽業行政部門統一安排,在食鹽產地集中加碘。
碘鹽加工企業由省鹽業行政部門指定、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方可從事碘鹽加工業務。
第八條 用於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碘鹽的含碘量必須達到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標準。
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未經質量檢驗或者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十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包裝,包裝材料應當密封、無毒,符合衛生要求。碘鹽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誌,並附有碘鹽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含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說明。
第十一條 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和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按照省鹽業行政部門報送的年度、月度調鹽計畫,及時安排運輸。碘鹽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碘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二條 碘鹽加工企業、碘鹽批發企業和交通不便地區的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保持合理的碘鹽庫存量,保障供給。
存放碘鹽的場地應當防曬、乾燥、安全、衛生。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三條 除省衛生行政部門劃定的高碘地區外,本省其他地區必須供應碘鹽。
對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區,應當按照鹽業運銷渠道供應碘鹽。
第十四條 碘鹽的批發業務,由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所屬的食鹽經營企業經營。
第十五條 碘鹽的零售業務,由供銷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零售單位和個人經營。
碘鹽零售實行小包裝,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從事碘鹽分裝工作的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凡患有不宜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碘鹽分裝工作。
第十六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按計畫向碘鹽批發企業供應碘鹽;碘鹽批發企業必須按計畫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從碘鹽批發企業購進碘鹽。
碘鹽批發企業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對所購碘鹽進行檢測,並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向碘鹽批發企業提供加碘證明。
第十七條 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需要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並標明其銷售範圍。
第十八條 碘鹽為國家定價商品。碘鹽加工企業、碘鹽批發企業、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在調撥、批發、零售碘鹽時,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 碘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在碘鹽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有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情形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加工、沒收其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碘鹽加工企業加工、供應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加工、銷售,並責令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重新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碘鹽批發企業、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在缺碘地區批發、零售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擅自販運、加工、銷售食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按照職責分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鹽業行政部門、供銷合作社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政不作為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對當事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