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旨在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維護物種多樣性和自然生態平衡及注重生態環境保護;於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四次修正,共六章四十六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 所屬:河北省
- 類別:法律法規
- 目的: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 發布機關:河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93年12月22日
- 修訂時間:2018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月1日
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人工繁育、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包括: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四條 野生動物保護應當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維護物種多樣性和自然生態平衡,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對野生動物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人工繁育、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第五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國家所有。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任何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經費,專項用於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動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意識,形成愛護野生動物的社會風尚。新聞媒體應當把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當作一項應盡的社會責任,做好宣傳服務工作。
第十條 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集中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中、長期規劃和實施措施。
第十一條 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省保護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並設定保護區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
第十三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項目。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生產項目;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採礦、採石、挖沙等妨礙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進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修建工程設施,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在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或者開發利用,對陸生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和有關當事人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或者土地利用和其他開發行為,如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條 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集中的地區,根據需要設定陸生野生動物救護中心,負責陸生野生動物的救護和放生等工作。
第十六條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為本省“愛鳥周”;每年十一月為本省“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城區、郊區,縣城鎮,公園、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區,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場、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獵地區禁止狩獵。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買賣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鳥類。公園、林場、風景遊覽區應當懸掛巢箱,設定鳥食台、水浴場等,對野生鳥類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禁止捕殺、買賣青蛙。
第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採取防範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受到被保護野生動物侵害,致人死亡或者傷害的,受害人應當獲得補償;家畜、家禽在居民區內、田間或者近村林地被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傷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獲得補償;農民耕地上的農作物遭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損毀的,受損失的農民應當獲得合理補償。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為進行陸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必須獵捕的;
(二)為人工繁育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必須從野外獲取種源的;
(三)為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獲取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
(四)為宣傳、普及陸生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
(五)為調控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必須獵捕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捕捉、獵捕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
第二十條 申請特許獵捕證應當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負責核發特許獵捕證的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本條例涉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審批期限,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獵捕非國家和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狩獵證,並依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狩獵證由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申請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審批表。
第二十二條 獵槍的生產、銷售、購買和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持獵槍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同時持有持槍證和狩獵證。
第二十三條 跨縣狩獵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狩獵證向狩獵地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狩獵。外省到本省狩獵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狩獵證和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向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狩獵。
第二十四條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由建設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人工繁育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持人工繁育許可證,向經批准的收購單位出售人工繁育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產品製作發布廣告,不得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進行妨礙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宣傳。賓館、飯店、酒樓、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點等,不得用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名稱或者別稱作菜譜招徠顧客。
第二十八條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當地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在集貿市場外收購、銷售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當地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運輸、郵寄、攜帶省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境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從省外向本省輸入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持有輸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
第三十二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特許獵捕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採集標本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必須向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省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執行陸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成績突出的;
(二)在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檢舉、揭發非法捕殺、出售、收購、經營、加工、運輸陸生野生動物有功的;
(四)救護傷病、受困的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事跡突出的;
(五)破獲非法獵捕陸生野生動物重大、特大案件有功的;
(六)在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業績的。
第三十五條 非法捕殺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獵捕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非國家或者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八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照狩獵證的規定獵捕非國家或者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狩獵證,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有獵獲物的,處以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破壞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破壞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破壞非國家或者非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處以相當於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被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而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恢復原狀所需的費用,代為恢復原狀。
第三十九條 對獵捕、買賣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鳥類,以及捕殺、買賣青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獲物及其獵捕工具。
第四十條 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的範圍人工繁育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陸生野生動物、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特許獵捕證和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偽造、倒賣、轉讓狩獵證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偽造、倒賣、轉讓人工繁育許可證的,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採集標本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和採集的標本,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陸生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放特許獵捕證、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的;
(二)違法批准出售、收購、利用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費的;
(四)違法批准運輸、攜帶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省境的;
(五)對民眾舉報的侵占或者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不及時制止、不查處的。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