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1991年11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1.02
  • 實施時間:1991.11.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態平衡,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馴養繁殖、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
(一)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三)國家和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辦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包括野生動物的任何可辨認部分或者商標指明含有野生動物成份的產品。
本條第一款規定保護以外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適用《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自治區實施《漁業法》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 保護野生動物資源,是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鼓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和民眾性的保護野生動物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新聞輿論單位,加強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提高各族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和法制觀念。在自治區愛鳥周期間,應當廣泛組織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職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機構,應當做好其管理範圍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自然保護區、山區國營林場的管理機構,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保護區和林場範圍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工商、物價、環保、畜牧、醫藥、外貿、運輸、郵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配合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依法行使制止、檢舉和控告權的受法律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八條 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經費中列支,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野生動物保護基金,專項用於保護、拯救野生動物的各項活動。
第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負責兵團管理地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十條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自治區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的名錄及其調整,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棲息繁衍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辦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監測制度,定期監測、監視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並制定防範措施。由於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和窩、巢、洞、穴,以及為保護野生動物建立的專用設施。
第十四條 在野生動物主要分布區從事開發和建設,必須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開發建設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造成野生動物資源損失的,由開發建設單位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應當及時採取拯救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傷病、受困的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有義務予以救護,並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野生動物管理
第十六條 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五年對自治區境內野生動物資源進行一次調查,並建立資源檔案。
州、市、地區、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每四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資源消長情況進行一次重點調查,並建立資源檔案。
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機構,應當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觀察和了解,並建立專門記錄。
第十七條 禁止獵捕、捕殺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必須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特許獵捕證;捕捉、捕撈國家二級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必須經州、市和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向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第十八條 獵捕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野生動物,必須取得狩獵證。
狩獵證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縣(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縣(市)獵捕的,由州、市和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州、市、地區的,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持槍狩獵者,必須持有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對不能識別保護動物的人和其他不適宜參加狩獵活動的人,不予發放狩獵證和持槍證。
第十九條 狩獵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並接受當地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餌、炸藥、套子、大鐵夾和設陷坑、火攻、圍獵、機動車輛追獵、夜間照明行獵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野生動物繁殖、哺乳期狩獵。禁獵期由州、市、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禁止在城鎮、工礦區、名勝古蹟區、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和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其他禁獵區內狩獵。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禁獵期、禁獵區狩獵的,須經州、市、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馴養繁殖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應當有合法的來源、適宜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必需的設施和飼料來源,具備與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人員和技術,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
禁止無證馴養。禁止妨礙野生動物繁衍發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馴養活動。
第二十三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轉讓、利用的,屬國家一級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屬國家二級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州、市、地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第二十五條 對因特殊情況經過批准收購野生動物或生產、收購野生動物產品的,實行計畫管理。自治區野生動物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向自治區計畫部門提交年度計畫前,應當經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經營許可證及管理辦法,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向取得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銷售,嚴禁私自販賣。收購單位必須按計畫收購,並檢驗規定的證件。對無獵捕證件和經營許可證者出售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不準收購,並予以扣留,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進入市場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由所在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運輸、郵寄或攜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自治區的,必須持有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出境證和動植物檢疫部門的證明書。出口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由外省、區或國外引進並需要在野外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的,必須徵得自治區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和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當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應當納入野生動物保護基金。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控制野生動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農、牧、林業生產。
第三十一條 加強獵槍、彈具的管理。
嚴禁私造、裝配獵槍、彈具。
經銷獵槍、彈具的單位,必須經自治區林業、公安部門批准,在林業部門分配的指標內銷售,並不得經銷非定點廠的獵槍、彈具產品。嚴格獵槍購買審批手續。購買獵槍須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由公安機關核發購買證,憑證向國家指定的單位購買。
依法持有的獵槍、彈具和持槍證,不得轉讓、買賣。
嚴格獵槍、彈具的登記管理制度。林業、公安、畜牧等部門應對獵槍、彈具定期進行清查,嚴厲查處販賣和非法持有獵槍、彈具的行為。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宣傳、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成績顯著的;
(二)在野生動物資源調查、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馴養繁殖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成績顯著的;
(四)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及時制止、檢舉和控告的;
(五)在基層從事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良好成績的;
(六)救護傷病、受困的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事跡突出的;
(七)在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業績的。
第三十三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非法出售、倒賣、走私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大型獸類、鳥類,處以被獵動物價值4倍以下的罰款;小型獸類、鳥類,處以被獵動物價值4—6倍的罰款;
(二)兩棲、爬行類、魚類,處以被獵動物價值6—10倍的罰款;
(三)昆蟲、蜘蛛類,處以被獵動物價值10—20倍的罰款。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未取得狩獵證或者未按狩獵證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沒收獵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獵捕工具,吊銷狩獵證。罰款按前款規定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破壞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以及為保護野生動物所建立的專用設施,或者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或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恢復原狀所需經費或所受損失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沒收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持槍證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的,沒收獵槍、彈具和獵獲物,並由公安機關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非法製造、裝配、買賣獵槍、彈具的,由公安機關會同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槍、彈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偽造、倒賣、轉讓特許獵捕證、狩獵證、持槍證、馴養繁殖許可證、出境證、經營許可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的,由發證部門吊銷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200—600元罰款。
偽造、倒賣特許獵捕證或允許進出口證明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非法運輸、攜帶出口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處罰。
取得野生動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無計畫或超計畫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阻礙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包庇、窩藏違法狩獵人員的,處以被包庇、窩藏者所受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野生動物保護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對海關處罰或者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海關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罰沒款一律上交財政,專項用於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自治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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