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1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23
【生效日期】1992-10-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四川省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2年10月23日四川省林業廳、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省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如死體、毛皮、羽毛、毛、皮、內臟、血、骨、肉、角、卵、體液、胚胎標本等);“經營”是指從事收購、出售野生動物及收購、出售、加工野生動物產品的活動。
第三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四川省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第四條野生動物屬有限再生資源,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本著永續利用物種的原則,結合野生動物資源實際消長狀況,嚴格審批經營的種類、品種和數量。
經營國家一、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限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指定或許可的,不得擴大。
第五條已經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向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
新開辦經營時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先取得《經營許可證》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六條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明確申請經營的野生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和獲得方式、渠道等內容。
第七條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並且具有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專業技術人員、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固定經營場所的申請單位和個人,發給“四川省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經營申請登記表”一式五份,由申請單位和個人填寫。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內容真實、符合填寫要求的“申請登記表”,應當在十五日內根據資源具體情況,完成審查,簽署意見,加蓋公章,上報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申請檔案,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簽署意見。對於申請經營國家一、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申請經營省保護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在商得產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核發《經營許可證》,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檔案,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簽署意見。對申請經營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上報林業部審批;對申請經營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符合規定的,核發《經營許可證》。
經營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審核填制,由接受申請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並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審查後認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核發《經營許可證》的申請檔案,簽注意見後,退回申請受理部門存檔,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取得《經營許可證》經營野生動物其及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批准經營的種類、品種、數量進行經營活動。需增加數量或變更種類、品種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報批。
第十二條經營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來源,必須符合《
野生動物保護法》、《四川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獲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條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保護管理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擅自收購、出售野生動物及收購、出售、加工野生動物產品;
(二)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建立健全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檔案、統計和報表制度;
(四)遵守本辦法的各條規定。
第十四條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如實反映經營情況。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上報所在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地、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許可證》如有遺失、毀損,應立即報告原發證單位,登報聲明作廢后申請補辦。
需要停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停止經營活動時將《經營許可證》交回原發證單位登記備案,統一銷毀。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
野生動物保護法》、《四川省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別處罰:
(一)擅自經營或持失效《經營許可證》經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二)超出批准經營的種類、品種、數量的;
(三)隱瞞、虛報所營的野生動物信及產品的種類、品種和數量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或倒賣《經營許可證》的;
(五)不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的方式和渠道獲得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
(六)妨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部門監督檢查的。
第十七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