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鹽業管理辦法

《鞍山市鹽業管理辦法》在1999.05.27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鹽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27
  • 實施時間:1999.05.27
根據《鞍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本辦法應做如下修改:
九、《鞍山市鹽業管理辦法》
1.刪除第十三條,即:食鹽零售單位必須取得市、縣(市)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印發的食鹽專營許可證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鹽業主管機構對食鹽專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2.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3.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章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經1999年5月24日市政府第12屆4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滿足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遼寧省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的加工、運輸、儲存、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包括食用鹽和工業用鹽。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飼料加工和畜牧業用的鹽產品均為食用鹽(以下簡稱食鹽);其他鹽產品為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工業鹽)。
第四條 依據國家規定對食鹽實行專營。
對年用鹽量在2000噸以下的工業鹽,由市、縣(市)鹽業公司統一供應。
第五條 市、縣(市)鹽政管理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主管機構,其所屬的鹽政稽查隊具體履行鹽政稽查職責。
市、縣(市)鹽業公司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專營公司,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鹽產品的供應工作。
第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鹽業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並對其施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制止和糾正鹽業違法行為,依法對違反鹽業法規、規章的單位或個人進行處罰,或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罰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負責碘鹽加工和市場供應的檢查監測;
(四)受理鹽業行政糾紛及鹽業行政複議;
(五)完成上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鹽政執法檢查和案件查處任務。
第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物價、交通、鐵路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共同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查處。
鹽業主管機構的鹽政稽查人員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監督人員有權對鹽產品加工、運輸、批發、零售進行檢查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不得隱瞞和提供虛假資料。
第九條 縣(市)鹽業公司的年用鹽計畫須上報市鹽業公司,由市鹽業公司負責綜合平衡和編制,並上報省鹽務管理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各類工業用鹽的調撥,由市、縣(市)鹽業公司在申報食鹽計畫時一併提報到省鹽務管理局,並納入食鹽計畫及運輸管理辦法予以管理。未經市、縣(市)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無鐵路、公路準運證,一律不準私自購進。
第十一條 鹽產品的批發業務由市、縣(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批發業務,不得從其它渠道購進鹽產品。
第十二條 食鹽的批發業務由取得省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市、縣(市)鹽業公司專營。
第十三條 食鹽零售單位必須取得市、縣(市)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印發的食鹽專營許可證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鹽業主管機構對食鹽專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十四條 食鹽實行儲備制度。
食鹽儲備、加工,應有專用廠房、設備和倉庫,食鹽批發單位對食鹽要保持三至四個月的最低儲備。零售單位應把食鹽列為必保商品,不得脫銷。
第十五條 食鹽實行全省統一標準包裝和統一防偽標識。鹽產品的標識,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產品質量標識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鹽包裝物和假防偽標識。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七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的食鹽必須是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加碘鹽。禁止在食鹽市場銷售下列產品: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原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擅自銷售非加碘鹽、土鹽、硝鹽及其它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鹽產品;
(六)未經包裝的食鹽;
(七)其它非食鹽產品。
第十八條 碘鹽經營要注意碘鹽的儲藏、保管,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嚴禁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或同載運輸。
第十九條 食品(副食品、乾鮮果品、醬菜、調味品等)加工、飼料加工、畜牧業用鹽等,必須使用加碘鹽。
第二十條 食鹽批發企業要按照食鹽調運計畫做好食鹽接收和碘鹽監測,發現問題,須在三日內報主管部門或發貨單位處理。
第二十一條 鹽產品是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保障運輸暢通。
鐵路運輸必須在運單上加蓋省鹽業主管機構的準運章;公路運輸,承運人必須攜帶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公路運輸準運證。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中,應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者,受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在食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零售業務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零售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對不接受年檢的或年檢不合格的單位,鹽業主管機構可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吊銷其食鹽專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該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違反第(四)、(六)項規定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上述各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加工生產,除沒收鹽產品外,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最高罰款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物價、衛生、交通等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鹽政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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