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鹽業管理辦法

《吉林省鹽業管理辦法》是一項由吉林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鹽業管理辦法
  • 性質:一項由吉林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 條約:《鹽業管理條例》
  • 行政主管部門:省鹽務管理局
詳細內容,解釋權,生效時間,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鹽的生產和運銷的正常秩序,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用鹽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鹽的生產、加工、使用和經營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鹽務管理局是負責全省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市、地、州、縣鹽務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全省各類用鹽,在國家和省計畫指導下,由省鹽務管理局歸口管理,統一分配調撥,並負責組織銜接和落實。
第五條 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不得從事批發活動。各批發單位應按省鹽務管理局的安排組織購貨,並按經濟區域進行批發。
第六條 食鹽的零售業務,在城鎮及農、林、牧、漁場,由國營糧食企業、國營(集體)商業企業負責;在農村,由供銷合作社、糧食所負責。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到指定批發單位進貨,保持合理庫存,保證市場供應。
個體工商戶代銷食鹽,必須經縣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發《個體工商戶代銷食鹽許可證》,到指定批發單位進貨。
第七條 開辦以鹽為原料的工業企業,必須經省鹽務管理局同意後,再報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辦或轉產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供應原料。
各工業用鹽企業,未經省鹽務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購進原鹽、加工鹽、液體鹽;
不得將生產用鹽和生產過程中收回的循環鹽改變用途、轉讓和轉手銷售。
第八條 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土鹽、硝鹽、亞硝酸鹽和工業廢渣、廢液製鹽以及不符合國家規定食用鹽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第十條 食鹽銷售,必須實行定型、定量小包裝。包裝物由省鹽務管理局統一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鹽務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國家儲備鹽的管理,嚴格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儲備鹽的動用,平時報輕工業部批准;戰時由省政府批准並報送輕工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鹽業行政執法機構並配備執法人員,負責本轄區內鹽政執法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鹽務稽查罰沒款,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無償沒收的鹽,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定點供應的工業用鹽管理,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解釋權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生效時間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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