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1年3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發布,2007年1月17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1.17
  • 實施時間:2007.03.01
經2007年1月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
省政府決定對2001年3月30日發布的《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直接從事其自產酒類商品的批發業務外,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在取得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
此外,對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文字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現予重新公布。
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修正)
(2001年3月3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發布,2007年1月17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酒類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商品管理,規範酒類生產銷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鎖,促進酒類商品流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各種白酒、果酒、黃酒和其他酒(不含醫用酒)。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經濟綜合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門依據法定職責,負責酒類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的管理和綜合協調,依據國家產業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酒類生產規劃。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酒類商品質量的監督、生產許可證管理和酒類商品質量違法行為的查處。
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負責酒類商品流通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和經營企業註冊登記、廣告商標管理和酒類市場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條 白酒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按國家規定取得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白酒商品。但自產自用的除外。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倒賣白酒生產許可證。
白酒生產許可證的審查標準和頒發,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會同省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六條 鼓勵酒類生產者提高產品質量和包裝檔次,發展節糧低度酒、果露酒,實現規模化經營。
第七條 酒類生產者必須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酒類產品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出具合格證。
嚴禁不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生產酒類產品嚴禁使用工業酒精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嚴禁生產假冒和劣質酒類產品。
第八條 除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直接從事其自產酒類商品的批發業務外,其他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從事酒類批發經營的,在取得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取得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
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營業場所;
(二)有衛生許可證;
(三)有倉儲設施、計量器具和檢驗設備;
(四)有檢驗和熟悉酒類知識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屬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核發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已領取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可以從事酒類商品的批發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我省生產的酒類銷往省外,省外有關管理部門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並在7日內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二條 散裝酒類應實行貼標包裝銷售。各級酒類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裝酒類上市。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經營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兌制酒類,不得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採購白酒。
第十四條 各地區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類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經銷假冒和劣質酒類商品。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為無白酒生產許可證或者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廣告主製作、發布酒類廣告。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酒類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假冒和劣質酒類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時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並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對酒類商品生產、批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有關行政部門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產銷信息通報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結合的原則,互相配合,依法查處生產、經銷假冒和劣質酒類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國家規定取得白酒生產許可證生產白酒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塗改、轉借、倒賣白酒生產許可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公告廢止該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無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經營酒類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銷,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轉借、倒賣酒類批發經營許可證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門公告廢止該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酒類經營者經營食用酒精、加工兌制酒類商品或者向無白酒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採購白酒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經營假冒或者劣質酒類商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禁止或者限制酒類商品流通,或者為無白酒生產許可證、批發經營許可證的廣告主發布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酒類管理、監督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類商品進入本地市場的;
(二)未按照規定條件濫發酒類生產許可證、批發經營許可證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發、遲發酒類生產許可證、批發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收取酒類生產許可證、批發經營許可證工本費的;
(四)失職、瀆職,給消費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第二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收繳分離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後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有關規定,一律廢止。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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