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2013年1月14日遼寧省發布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2016年11月1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3年1月14日
  • 地區:遼寧省
  • 實施時間:2013年4月1日
修改決定,原文內容,

修改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2013年2月4日公布的《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九條。
二、將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合併,作為第九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需要申領居住證的,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三、將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勞動關係或者業務工作涉及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房屋中介機構等有關機構和單位,應當登記相關人員的實有人口基礎信息,並自登記之日起7日內,將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規定的有關機構和單位具備相關設施和網際網路接入條件的,應當通過計算機信息採集系統將實有人口基礎信息實時傳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四、刪除第十七條。
五、將第十八條作為第十四條,並將第四項修改為:“(四)辦理因私出入境證件(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外)”。增加兩項作為第五項和第八項,內容為:“(五)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八)申領創業、失業證,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刪除第十項內容。
六、將第十九條作為第十五條,其中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作為第一項,修改為:“(一)享受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七、刪除第二十一條。
八、將第二十四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實際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動人口和境外來遼人員。”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實有人口的服務管理,保護實有人口的基本權益,完善實有人口基本公共服務保障機制,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實有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實有人口服務管理遵循保障權益和最佳化服務的原則,實行居住地屬地管理。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公安派出機構負責實有人口登記、居住證發放工作,並負責採集實有人口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照片等個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簡稱實有人口基礎信息)。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教育、民政、工商、稅務、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實有人口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有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定實有人口管理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實有人口基礎信息採集等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實有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公共財政預算。
第七條 與實有人口基礎信息登記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實有人口登記義務。
履行實有人口登記義務的情況依法納入信用評價體系。
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個人對在實有人口服務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嬰兒出生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申報出生登記;
(二)公民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鄰居申報死亡登記,未申報登記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據居民委員會、村委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並經調查核實後,註銷戶口;
(三)遷移戶口的,由本人或者戶主申報遷出、遷入登記;
(四)應徵服兵役的,由本人、戶主申報註銷戶口;
(五)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戶主或者本人申報變更或者更正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需要申領居住證的,按照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構和單位辦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
(一)在旅館住宿的人員,由旅館負責登記;
(二)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在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救助的人員,由社會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前款負責登記的機構和單位應當定期將登記的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條 勞動關係或者業務工作涉及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房屋中介機構等有關機構和單位,應當登記相關人員的實有人口基礎信息,並自登記之日起7日內,將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前款規定的有關機構和單位具備相關設施和網際網路接入條件的,應當通過計算機信息採集系統將實有人口基礎信息實時傳送至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實有人口管理人員,負責採集、核實實有人口基礎信息。採集、核實時,可以採取上門詢問、當場填報等方式進行。上門登記服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實有人口管理人員的姓名、照片、證件號碼、服務範圍等信息應當在其工作區域內公示。
單位和個人對實有人口管理人員實施信息採集和管理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在政府主導下,由公安機關會同發展改革、衛生計生等部門建立實有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徵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門實有人口信息資源,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有與當地常住人口同等的權益:
(一)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社會保障待遇;
(二)按規定申請政府公租房;
(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四)辦理因私出入境證件(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外);
(五)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六)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
(七)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登記;
(八)申領創業、失業證,辦理就業、失業登記;
(九)與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規定參加我省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十)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十一)依法要求有關部門調處糾紛,提供法律援助;
(十二)國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事項。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下列方面享受與當地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務:
(一)享受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免費獲得避孕藥具,接受避孕節育檢查和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以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在指定醫療機構接受實行限價收費的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服務;
(四)與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預防接種、計畫免疫等服務;
(五)傳染病防治;
(六)國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健康公共服務事項。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擴大保障流動人口基本權益和公共服務的範圍,完善公共服務保障機制,逐步實現基本權益和公共服務的均等化。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房屋中介服務機構以及旅館、醫院、學校、培訓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等謊報、瞞報或者未按時報送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公安機關按每謊報、瞞報一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實有人口登記或者發放居住證的;
(二)違法收取居住證費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實際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流動人口和境外來遼人員。
第二十條 境外來遼人員的服務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文內容

遼寧省實有人口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實有人口的服務管理,保護實有人口的基本權益,完善實有人口公共服務保障機制,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實有人口的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實有人口服務管理遵循保障權益和最佳化服務的原則,實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公安派出機構負責實有人口登記、《居住證》發放工作,並負責採集實有人口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戶籍地址、現居住地址、公民身份號碼、照片等個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簡稱實有人口基礎信息)。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人口計生、教育、民政、衛生、工商、稅務、司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實有人口的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有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定實有人口管理人員,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實有人口基礎信息採集等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實有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公共財政預算。
第七條 與實有人口基礎信息登記有關的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實有人口登記義務。其履行實有人口登記義務的情況,依法納入信用評價體系。
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個人對在實有人口服務管理過程中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八條 我省戶籍人口到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登記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生嬰兒由戶主、親屬、撫養人申報出生登記;
(二)公民死亡的,由戶主、親屬、撫養人、鄰居申報死亡登記,未申報登記的,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據居民委員會、村委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並經調查核實後,註銷戶口;
(三)遷移戶口的,由本人或者戶主申報遷出、遷入登記;
(四)應徵服兵役的,由本人、戶主申報,註銷戶口;
(五)戶口登記內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戶主或者本人申報變更或者更正登記。
第九條 寄住人口擬在寄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申報寄住登記。
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接受公安機關委託開展實有人口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十條 流動人口擬在我省居住1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到達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申報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並申領《居住證》。
就學、未滿16周歲的人員不需辦理《居住證》,但本人自願申請辦理的除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辦理居住登記,不申領《居住證》:
(一)在旅館住宿的人員,由旅館負責登記;
(二)在醫院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站負責登記。
前款負責登記的機構或者單位應當定期將登記的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房屋租賃協定或者有關居住證明等材料。
第十三條 《居住證》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7日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證》簽發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託的社區居民委員會辦理變更登記。
《居住證》有效期分為1年、2年和3年,由流動人口自願選擇有效期限。《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延期。
《居住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申請補領、換領。
《居住證》申領、變更登記和延期、補領、換領免費。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居住證》的,持有效《居住證》可免費換領,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聘用流動人口,職業中介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職業中介服務,房屋中介服務機構為承租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務,或者房屋合法使用人直接出租房屋的,應當登記相關人員的實有人口基礎信息,並自登記之日起7日內,將信息報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實有人口管理人員,負責採集、核實實有人口基礎信息。採集、核實時,可以採取上門詢問、當場填報等方式進行。上門登記服務時,應當佩戴統一制發的標識,並主動出示工作證件。
實有人口管理人員的姓名、照片、證件號碼、服務範圍等信息應當在其工作區域內公示。
單位和個人對實有人口管理人員實施的信息採集和管理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在政府主導下,公安機關和發展改革、人口計生部門負責建立實有人口綜合信息系統,徵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門實有人口信息資源,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申報寄住登記的寄住人口,可以在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開具居住證明、生存證明、有無犯罪記錄證明。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憑本人《居住證》,在下列方面享有與常住人口同等的權益:
(一)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社會保障待遇;
(二)按規定申請政府公租房;
(三)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登記;
(四)辦理港、澳商務簽證、邊境通行證件;
(五)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
(六)按規定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登記;
(七)與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規定參加我省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八)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九)依法要求有關部門調處糾紛,提供法律援助;
(十)申請開具生存證明、有無犯罪記錄證明;
(十一)國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權益事項。
第十九條 流動人口在下列方面享受與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務: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免費接受孕前優生諮詢和嬰幼兒早期啟蒙教育諮詢指導;
(三)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免費獲得避孕藥具,接受避孕節育檢查和手術、終止妊娠手術以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四)在指定醫療機構接受實行限價收費的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服務;
(五)與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兒童預防接種、計畫免疫等服務;
(六)傳染病防治;
(七)國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事項。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不斷擴大保障流動人口基本權益和公共服務的範圍,完善公共服務保障機制,逐步實現基本權益和公共服務的均等化。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寄住人口不申報寄住登記或者流動人口不申領《居住證》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責令其改正,限期補登補領;逾期仍不補登補領的,作為個人不良信用行為,記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房屋中介服務機構、房屋出租人,以及旅館、醫院、學校、培訓機構、救助機構等謊報、瞞報或者未按時報送相關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謊報、瞞報一人由縣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作為企業或者個人不良信用行為,記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實有人口服務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實有人口登記或者發放《居住證》的;
(二)違法收取《居住證》費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個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實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實際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動人口及境外來遼人員。
第二十五條 境外來遼人員的服務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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