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從2003年3月1日起,《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正式生效。

《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是河南省在市政設施建設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章。

《辦法》明確規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和養護、維修。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部門:河南省政府
  • 發文字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號
  • 發布日期:2002年12月31日
  • 實施日期:2003年03月01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修訂依據,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公告

《河南省市政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0月18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依據

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訂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2012)。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政設施必須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適度超前、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市政設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計畫。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和建設計畫實施。

第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公民投資市政設施的建設、經營和養護。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專業規劃,並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住宅區、開發區內的市政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

第九條

從事市政設施規劃、設計、施工、監理、養護、維修、運營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任務。

第十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按規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對不予批准的給予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同意開工。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監督,應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和組織養護、維修。法人和公民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因管理、養護和維修不力,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經常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查,並設定熱線電話,方便居民及時反映市政設施缺損情況,保證市政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對於窨井塌陷、井蓋缺損或者地下管道出現滲、漏、泡、冒等情況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有關產權單位立即到場設定明顯標誌,並在當日進行修復。

第十五條

設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及其附屬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加強管理和養護,對缺損的設施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六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費用,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的數量及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定期撥付。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的施工、養護、維修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用於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門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

第十八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道路、橋涵等設施的設計標準設定明顯的限行標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確需通過的,必須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在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蝕等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
(二)占壓各種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溝渠及出水口的;
(三)其他地下管線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的;
(四)已經採取分流制排水系統,將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五)當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六)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從事爆破、挖掘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的;
(七)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損壞、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八)其他損害、侵占市政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市政設施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應當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挖掘、改動、遷移市政設施的;
(二)新建、改(擴)建各種管線、桿(塔)線、地面設備、建(構)築物等;
(三)利用道路、橋涵、桿塔等設施設定標語、廣告、懸浮物、安裝線路和設備等;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壓排放污廢水的;
(五)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做臨時停車場的。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批准。對批准的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項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遷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的,應當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遷建、改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用戶(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規定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按規定位置及技術要求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排放,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應當有計畫地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對城市污水進行集中處理,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排水戶收取污水處理費。
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得再徵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和檢查,保障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運行。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市政設施的施工、養護、維修現場未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養護、維修或者養護、維修工程質量不符合標準的;
(三)超限車輛未按規定辦理手續而通行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遷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設施的;
(六)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或超標排放廢水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有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市政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或污水處理費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停止排水。

第二十八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檔案,或者核發許可證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不按規定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致使市政設施遭到嚴重損壞或喪失功能的;
(三)將市政設施項目委託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單位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市政設施缺損狀況未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組織修復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試行規定》(豫政〔1982〕4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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