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遵守《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條 廣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單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檔案、資料:
(一)固定資產立項、投資批文;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用地批文及附圖;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個人申請拆遷自有房屋,應當提交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領有土地使用證的,還應提交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證。
第六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營業登記手續;通知房屋拆遷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居民戶口遷入和居民分戶的手續。
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就學畢業回遷等需入戶或分戶的,經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門辦理手續後回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七條 拆遷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需要以及批准的拆遷計畫和方案確定。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在公布的拆遷期限內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的書面協定。
書面協定內容應當包括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支付辦法,違約責任,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九條 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被拆遷人改建或裝修房屋及其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不能作為安置補償的依據。
第十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道觀、文物古蹟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外國人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一條 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當地房地產交易所評估的臨時建築的殘值價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的建築面積為依據。房屋因為部分拆遷而影響了正常使用的,應予補償,補償標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定。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由當地房地產交易所參考近期同類房屋市場交易價給予評估作價。採用的補償結算方式由被拆遷人選定。
第十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要求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可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拆除住宅平房,按不低於1∶1的比例在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樓梯分攤面積不計入調換面積之內。樓梯分攤面積產權歸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二)拆除二層以上住宅房屋,按1∶1的比例在住宅樓房中調換產權面積。
(三)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或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四)拆除房屋中的技術層(含夾層、閣樓),如屬於原建築物整體結構和布局或者經報建批准,層高超過2.2米,樓底高度不少於2.4米(即自然層高不少於4.6米)的,可計算產權面積,按1∶1的比例調換產權面積;經報建批准的技術層,層高不足2.2米的,按當地房地產交易所評定的殘值補償。
(五)拆除房屋附屬物,屬天井、庭院、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予以補償。補償標準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定。
第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因償還的住宅單元房屋不便於分割,超過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築面積5平方米以下(含5平方米)的,可按照房屋成本價結算;超過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夠補償拆除住宅房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十五條 在拆遷範圍內租住公房並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在拆遷公告發布前單位已分配給住房或已有自行購建住宅的,可以不作安置或者減少安置面積。
第十六條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到區位差的地段或者從市區遷到市郊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其比例最高為1∶1.2。
第十七條 拆遷安置,實行“先搬遷,先選擇安置房屋”的原則。
拒絕拆遷安置而被強制拆遷搬家的,在拆遷搬家中受到的損失,不予賠償。
第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建築面積安置。
第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建築面積安置。
第二十條 對按第十九條規定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原居住地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臨時安置補助費增加50%;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付給50%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一般由拆遷人提供臨時生產、營業用房給被拆遷人過渡生產、營業。拆遷人不能提供臨時生產、營業用房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經補償後,拆遷雙方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手續。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回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應在取得房屋後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和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五條 拆遷房屋損壞四鄰建築物的,拆遷人應按照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的結論,對受損壞的建築物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其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與拆遷人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向拆遷人收取拆遷管理費,管理費標準按拆遷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額0.5%至1%計收。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按已拆遷的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 拆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並可按被拆遷戶或應回遷戶的總數,處以每戶每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處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上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一條 罰款應全額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和本規定,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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