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辦法已於2011年10月19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01年11月1日
- 發布時間:2001年11月1日
- 通過時間:2001年10月29日
管理辦法,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市長:劉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促進危舊房改造,有利於改善生態環境和保護文物古蹟。
本市危舊房改造採取多種形式推進,鼓勵居民結合住房制度改革實施危舊房改造。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國土房管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七條
本市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行資格管理、資質等級評審和資質年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並公布。
第八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二)房屋租賃。
(三)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拆遷範圍內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應當載明拆遷範圍、暫停事項和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建設單位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超過1年。
拆遷範圍由區、縣國土房管局按照規劃許可證件批准的範圍確定。
第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批准檔案。
(四)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檔案。
(六)拆遷計畫,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拆遷範圍和方式、搬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
(七)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補償款和補助費預算等。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其中,屬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和跨區、縣建設工程的,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報經市國土房管局複審同意後,方可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申請延期,延期不超過6個月。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訂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實行貨幣補償的,協定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實行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積、差價結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訂立協定。
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條
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協定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前款所稱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權人出走棄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代為管理待發還產權的房屋。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經當事人申請,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裁決。被拆遷人是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國土房管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遷住房所有權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款應當用於住房安置。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1個月內向區、縣國土房管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並辦理有關手續。
市和區、縣國土房管局應當建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條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款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價和區位補償價,具體評估規則由市國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持其委託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向區、縣國土房管局提出申請,由區、縣國土房管局指定評估機構覆核,並按覆核結果補償。評估機構覆核的費用,由過失方承擔。
市國土房管局按照國家有關評估機構資質管理的規定,定期公布符合規定條件的評估機構名錄。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執行本市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關於解決城鎮私有標準租出租房屋問題的有關規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確有困難的,拆遷人可以給予資助或者提供房屋臨時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已購公有住房,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政府對被拆遷人不再提供經濟適用住房。被拆遷人住房超過房改政策規定的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扣除超標部分的補償款中屬於應當上繳財政或者返還原售房單位的部分,並分別上繳或者返還。
第二十八條
拆遷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有、並指定有關單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簡稱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應當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給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購買現住公房後作為被拆遷人,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拆遷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簡稱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補償款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專項用於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根據原住房建築面積和規定的補助標準計算;拆遷人負責搬遷的,拆遷人不再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房屋的,搬遷補助費包括:
(一)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經濟損失的,拆遷人可以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和使用性質,按照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確定的結合房改實施危舊房改造的地區(以下簡稱房改危改區),由各區人民政府確定有關單位作為拆遷人組織實施危改,以劃撥方式取得建設用地建設安置房,有關單位應當服從統一規劃。安置房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管理。房改危改區的安置和補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於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遷人放棄補償。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給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規定價格購買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棄就地安置的,拆遷人可以收購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權,由房屋承租人異地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二)屬於自管公有住房的,拆遷人可以對被拆遷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就地實行產權調換,並且按照被拆遷房屋的重置成新價與所調換房屋的建設綜合成本價結算差價,所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也可以按照前項規定實施。
(三)屬於非住宅房屋的,能夠予以就地返還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按照原建築面積就地返還,互不結算差價;不能按照原建築面積就地返還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房改危改區安置和補償的具體辦法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房屋拆遷,對被拆遷人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給予補償;也可以按照被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補償,並允許其用補償款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權人所購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商品房產權管理。
第三十六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包括在區、縣國土房管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產權仍未明確的),經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貨幣補償後先行拆遷。補償款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並將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證明檔案交區、縣國土房管局保存。
第三十七條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規劃批准建設時規定如遇規劃調整應當拆除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成新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四)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五)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評估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評估的,由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收回資格證書、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等行政處罰;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或者區、縣國土房管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發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