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時間
《汕頭市區城市建設、改造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修正)》於1989年8月26日正式實施。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汕頭市區建設和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適應國家建設和舊城區改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按汕頭市區總體規劃和小區規劃的要求,經市計畫、規劃、國土主管部門批准,在本市安平、同平、公園、金砂區範圍內進行征地建設和舊城區改造的項目,需拆遷、補償、安置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為實施市區近期建設規劃和舊城區改造規劃或經批准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需拆除單位和住戶的建築物時,應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補償和安置;被拆遷單位和住戶必須服從城市建設和舊城區改造的需要,在規定期限內搬遷,不得阻撓,不得藉口拖延或索取額外代價。
第四條 占用路、街、里、巷及公用土地的違章建築,不論單位或住戶,都要限期無條件自行拆除,並不予補償。逾期者,由市城建監察大隊或中隊依法強制拆除。
第五條 經批准拆遷、建設的區域,自市、區政府主管部門批准發布通知之日起,項目建設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對區域內的建築物進行改建、擴建、買賣,轉移產權或變更原來用途;建設用地單位須持有改建任務書並經規劃部門批准後才可與住戶協商拆遷事宜;公安部門應停止辦理居民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個別確有特殊情況者,需經所在區政府批准,方可給予辦理;被拆遷的單位和住戶,必須按照市、區政府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的規定進行搬遷;被拆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拆遷戶的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員會要積極協助做好動員拆遷安置工作。
第六條 因拆舊建新而損壞的四鄰建築物,經房管和設計部門鑑定,建設用地單位應對損壞部分負責修繕,或付給合理補償費由產權者包乾修復。如損壞嚴重,需改建原建築物或拆除重建者,應經原審批建設用地規劃的城建部門批准,方可施工。
第七條 市區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政府舊區改造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監督,所在區政府舊區改造主管部門在其管轄區內行使職能。所在區政府和市城建、房管、國土、公安、司法等部門要緊密配合,既要保證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又要保障被拆遷單位和住戶的合法權益,共同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私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
第八條 在舊城區改造範圍內的私有房屋,由市、區舊區改造主管部門組織拆遷。可有可能回遷安置前提下,業主如有要求,可以回遷;若因建設需要不能回遷,業主應服從統一安排,由建設單位易地安置。屬危房改造範圍內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按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辦理。
對持有合法契證的私房業產,可按下列辦法之一協商處理:
1.業主可按規劃的地點和要求,自籌資金,委託建設單位或統建單位新建相當於被拆除的原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樓房,產權歸原業主所有,由市房管部門發給新房產所有證。
2.凡無拆舊建新的資金,既不需回遷安置,又不保留原有房屋的產權者,可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由建設用地單位給予補償。
3.業主要求保留產權者,由建設用地單位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1)平房:
凡屬貝灰、混合、框架結構的,按原建築面積1∶1.4的比例計補。其中,按建築面積1∶1.0的比例補償;1:0.4的比例給予按基本工程總造價優惠購買。
凡屬枋木結構的,按建築面積1:1.2的比例計補。其中,按建築面積1:1.0的比例補償;1:0.2的比例給予按基本工程總造價優惠購買。
(2)兩層或兩層以上的舊建築物,以與原有房屋建築面積相當的新建築面積給予補償。
(3)被拆遷房屋有高級裝修的,按室內裝修折舊給予適當補償。
(4)被拆遷房屋附有的陽台,按建築面積1:0.5的比例給予補償。回遷安置新房附有的陽台,也按1:0.5的比例計算面積。
(5)被拆除房屋附有的庭院、宅基地和滴水巷,均按其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補償120元;附有的天面臨時建築物,凡有辦理報建合法手續的,可給予適當補償。否則,一律不予補償。
(6)被拆除臨街建築物的補償:
凡有房地產證,批准拆遷改造前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沿街鋪面門市,因拓建街道減少了門店面積的,按減少的建築面積1:1.0的比例計補。其中,按建築面積1:0.6的比例在原地附近補償門店,1:0.4的比例補償住宅。拓建街道後餘下的,按建築面積1:1.0的比例在原地附近補償門店。
凡非屬鋪面門市的臨街住宅,屬單層平房的,按第(1)種補償標準辦理;屬兩層及兩層以上的按建築面積1:1.0的比例給予補償住宅。
對沒有合法的房屋所有證和私買房屋未申辦產權變更手續的私房拆遷戶(不屬私搭亂建者),在拆遷前應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實地籍、房屋產權和面積,並登報聲明無異議者,由建設用地單位按第2款第3項規定與業主簽訂協定。
第九條 對華僑、港、澳、台同胞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拆除,按《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除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辦理。
被拆遷的私房業主和住戶,若自己另有宅基地,要求自建安置的,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可以自拆易地自建,建設用地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條 被拆遷私房業主,按第九條或第十條處理後,符合下列兩款者,可給予增構鶴》浚篰1.在拆遷區域內,具有常住正式戶口的居民列為安置住房對象;拆遷戶原常住人員中,因服役、入學、入托等原因而戶口遷出,或者夫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應予安置;實行計畫生育已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的,可視為兩個子女予以安置。非常住的寄戶,以及拆遷戶家庭成員中另有住房的,不列為安置對象。
2.按核實戶口人數計算,就地安置的,平均每人建築面積不足八平方米者,需增購時,可增購至八平方米;易地到新住宅區安置的,平均每人建築面積不足十平方米者,需增購時,可增購至十平方米。
拆遷戶新增購的住房,可按需安置的建築面積的基本工程總造價〔包括:工程直接費(定額工料費×1.022+定額屬直接費部分)、工程費用(綜合費+建築稅+城市建築稅+教育費附加)、材料價差(主場價格主要材料價差、專項費用、工程補貼係數以及市區地方材料和其他材料價差係數)〕售給安置戶,並分別採用兩種優惠辦法:①有合法契證的私房安置戶,增購房的造價款,由建設用地單位補貼百分之四十,安置戶支付百分之六十;②沒有合法契證的私房安置戶,安置房的造價款,由建設用地單位補貼百分之三十,安置戶支付百分之七十。新增購的房屋產權歸安置戶所有,由房管部門發給新房產所有證。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原則上建設用地單位應事先把拆遷安置房準備好,才動員居民搬遷。但拆遷戶如能自行投親靠友或由拆遷戶所在單位解決臨時住宿的,建設用地單位應發給一次性搬遷費,其家庭常住戶口為4人的,每戶500元,以下每減少1人少補發100元;家庭常住戶口在5人或5人以上的,每戶600元(凡一室內有多本戶口簿者,屬公產房的以租簿計戶發給;屬私產房的以房產所有證計戶發給),自搬遷之日起,按其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每月每人發給房租補助費10元,直至接到遷入新居的書面通知為止。
在安置中,實行“先搬遷,先擇優”的原則,建設用地單位對拆遷戶的搬遷先後順序應張榜公布,先搬遷的可在安置房的地點、朝向、層次上給予優先選擇的照顧並給予適當的獎勵。對確需回遷安置的拆遷戶,在搬遷完畢後即由建設用地單位發給新居《回遷證》,保證在房屋交付使用時遷入新居。
第十二條 凡出租私房被拆遷的,補償安置的新住房產權歸原業主所有;為主(或其合法繼承人、代理人)與承租人的原租賃關係可繼續保持,但應重新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三條 因拓建、新建馬路及公用設施建設的拆遷,對私有房屋實行徵購。被拆遷戶本人及其單位不能解決住房的,由市城建部門申請補貼出售的房屋進行安置。其資金除由政府補貼外,拆遷戶和拆遷戶的工作單位按有關規定分別負責,拆遷戶無工作單位的,經所在區政府核准,由市城建部門給予補償。
因占用路、街、里、巷及公用土地被強制拆除的住戶,具有市區常住戶口,確無房屋可居住的,可分別由市、區主管部門申請補貼出售的房屋,予以適當安置。
第十四條 拆遷戶在工作時間內參加拆遷會議或搬家,按分假處理。
對拆遷戶的戶口、糧食、轉學、轉託、信件投遞、供水、供電等問題,有關部門應及時給予辦理。
第十五條 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由市房管部門制訂,建設用地單位參照有關規定標準與業主或代理人協商簽訂協定,補償款由建設用地單位直接發給房屋所有人,一次理清。
第三章 公產房屋折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六條 在批准拆遷、建設的區域內,凡需拆除市房管部門直管的房屋,須經市房管部門同意並訂立協定,屬特危房改造區內的公產房按本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除因拓建、新建馬路及公用設施建設外,新房建成後,要有與原房屋建築面積大致相等的新房產權歸房管部門所有,建設單位要求變更產權的,經房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向房管部門交納房產重置費。
第十七條 拆建房管部門撥用的公房,或在撥用公房附有的空地上新建房屋,建設用地單位除經市規劃部門審批外,應經房管部門同意,並向國土管理部門申報劃撥用地手續。新房建成後應以不少於原撥用戶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使用性質,參照有關規定,向房管部門交納租金。
第十八條 在拆遷範圍內租住公房或單位房屋的拆遷戶,其所在單位如有新建宿舍,應予優先安置。所在單位無法安置或無工作單位可安置的租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列為安置戶:
1.有合法的承租手續;
2.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明的住址與現有住址相符;
3.常住人口與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明人口相符;
4.沒有其他住房的。
建設用地單位應發給《住房證》,負責按原建築面積安置住房,在新房交付使用前,租戶憑《住房證》向房管部門辦妥租賃手續後,才能搬進新居。
第四章 單位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和舊城區改造,需拆除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的房屋和農村集體所有房屋,有關單位應按規劃要求,向上級主管部門申報基建或技改項目計畫,籌集資金,參加統一拆遷、統一建設。因市城建部門拓建、新建馬路及公用設施需拆除的房屋,屬國營單位的,應向主管部門申請核銷固定資產,辦理產權註銷手續,不予補償。屬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可按有關規定由建設用地單位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在拆遷範圍內,按照規劃或本單位的要求,需要遷出的單位,由建設用地單位按原房屋建築結構和建築面積,作價補償給被拆遷單位自行遷建,或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在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區進行遷建。如被拆遷單位為結合技術改造需要擴大建築面積或提高建築標準的,按基建程式辦理,增加的資金及建築材料由被拆遷單位自行負責。
凡直接從事生產的單位,在遷建停產期間的經濟損失,建設用地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單位租用私人房屋為非住宅用房需拆遷的,按本辦法第二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拆遷房管部門經營的房屋及單位的宿舍,按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拆遷教會、寺廟的房屋,以及文物保護建築物,拆遷市政、人防、通訊、供水、供電等設施及樹木需處理時,由建設用地單位與主管部門聯繫,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五章 農民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農民自住自用的房屋,由建設用地單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補償。所在區政府按照規劃,組織農民自拆自建或集體統一遷建,需臨時安置的,可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拆除豬舍、圍牆、廁所等附屬的建築物,建設用地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市區居民租用的農民房屋,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由建設用地單位給予補償。原租戶居民在拆遷區域內有地常住正式戶口的,由建設用地單位另行安置。
第六章 危房改造的拆遷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 鑒於危房改造工作的緊迫性和特殊性,為保障人的生命財產,消除市區危房和特危房隱患,在市舊區危房改造主管部門規劃指定的危房改造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住戶的拆遷安置,均按規章規定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劃分危房改造區的標準,由市政府舊區改造主管部門制定。危房改造區的規劃和配套建設由市、區城建規劃部門編制,並按規定上報審批。在危房改造區域內的所有產權單位(包括房管部門直管的公房)和住戶,均不得以“自行改建”為理由,阻礙成片改造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 在市舊區改造主管部門規劃指定的特危房改造區域的所有住戶,不論是公產房、單位自管房、私產房或僑房,都要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解決搬遷或按照指定的地點搬遷。凡能自行解決搬遷的,發給一次性搬遷費,其家庭常住戶口為4人的,每戶500元,以下每減少1人少補發100元;家庭常住戶口為5人或5人以上的,每月600元(凡一室內有多本戶口簿者,屬公產房的以租簿計戶發給;屬私產房的以房產所有證計戶發給),自搬遷之日起,按其家庭常住戶口人數,每月每人發給房租補助費10元,直至接到遷入新居的書面通知為止。對主動提前搬遷的,可在建築物朝向、層次上給予從優安排。
無法自行解決退遷,需遷入臨時周轉房的,一律不作詳細人口分配,只分大戶(5人及以上)、小戶(4人及以下)兩種。原住公產房的,必須按規定納租,周轉房住戶在接到遷居新房通知十五天內,應自行搬遷完畢,並退回周轉房。
對已解決臨時退遷地點而逾期不搬遷者,由所在區政府強制搬遷。
第二十九條 私產危房的補償安置:(1)對居住危房的私房業主,按原有建築面積補償。(2)屬危房改建回遷的私房業主,除按原建築面積補償外,確屬擁擠戶、不方便戶的,可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1、2兩款的規定給予增購。新增購建築面積,原有合法契證的按房屋總造價款百分之七十購房,沒有合法契證的按總造價款百分之八十購房,增購款由購房戶負責支付。(3)在危房改造區內因統一改造而牽連拆除的非危私產房屋,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3項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上列三款補償和增購的房屋產權歸補償安置戶所有。
第三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合法的私有危房的拆遷,換給原同等建築面積的新建房屋,產權仍歸業權人所有。
第三十一條 危房改造區內的公產房屋(含機關、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投資購建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拆建後由建設用地單位按原建築面積1:1.0的比例補償給房管部門或原產權單位;原住戶原則上給予購買補貼出售住宅外遷安置;經市舊區改造主管部門核准回遷的,由房管部門或產權單位在補償新房屋中按原租賃面積安置。
在危房改造中需拆除集體所有制單位自管的危房或與危房毗鄰的房屋,參照上款辦法給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危房改造區內噪聲、廢水、廢氣等超過規定標準的污染環境的單位,應另易地建設,遷至工業區。由危房改造單位安排與原有廠房建築同等面積作為單位用房補償。
第七章 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規劃部門負責城市建設和舊城區改造的規劃及其管理,有權檢查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及配套建設項目規劃紅線的實施,並對違章建築進行處理。市、區城建規劃部門按分級管理範圍負責處理有關壓損房屋糾紛事件。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規劃、國土管理部門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建設。城市建設的征地和舊城區改造的劃撥用地,必須按照《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的程式”,憑規劃紅線圖向國土管理部門申報辦理。市、區政府國土管理部門對有關協定的執行進行監督,並在征地補償、安置問題發生爭議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 在舊城區改造範圍內的公、私產和單位自管的房屋,在實施拆遷改造前,應按有關規定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核實地籍、房屋產權和面積,舊城區改造和新區建設所建成的房屋,不論單位和私人,均應在竣工交付使用時,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辦房屋產權和地籍證件。在拆遷改造過程中,如有發生房屋產權或土地使用權爭議的,由房管部門或國土管理部門負責處理。
第三十六條 拆遷範圍內如涉及名勝古蹟,古建築或發現文物、古墓、財寶等貴重埋藏或其他違禁物品,拆遷單位必須向文物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報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舊區改造主管部門和所在區政府舊區改造主管部門分別組織市、區範圍內的拆遷工作,負責處理所涉及的各方面問題,並協調各主管部門的關係。市各主管部門互有關係的問題,由市政府舊區改造主管部門仲裁解決。
第八章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拆遷範圍內需拆除的建築物,已作了補償的,除規定自拆者外,統由建設用地單位組織拆除。任何單位或住戶不得自行拆除。擅自拆除、不聽勸阻且情節嚴重的,除追回被拆除的物資外,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肇事人員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在拆遷安置中,建設用地單位和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及被拆遷戶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用地單位不按本辦法執行,侵犯被拆遷者利益而發生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被侵權者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被拆遷單位或住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建設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對超過規定期限,經說服教育仍拒不搬遷的,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強制搬遷。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在拆遷安置工作中,對無理取鬧、阻撓或煽動民眾鬧事,行兇打人,強占土地、房屋,破壞舊城區改造,以及行賄受賄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汕頭市達濠區、郊區和汕頭經濟特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但補償安置標準應低於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各縣縣城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或另制訂規定,報各縣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頒布《汕頭市區城市建設拆遷安置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