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

延吉市人民政府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拆遷人必須接受本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市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越或縮小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本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五)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
第九條 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和各種補助費的總和。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或受委託拆遷單位應及時將公告內容以書面形式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受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受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拆遷政策,並具備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五條 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通過採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抽籤等方式選擇評估機構。拆遷人、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5日內未作出選擇的,視為自動放棄,執行拆遷當事人另一方選定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果。評估機構必須在被選定之日起3日內作出評估結果,並將作出的評估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
評估機構確定後,一般由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評估,並簽訂委託協定,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覆核評估,也可以另行委託評估機構評估。另行委託評估機構評估的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拆遷人或被拆遷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被拆遷房屋的室內裝修部分的補償金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解決或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六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交易和分戶;
(四)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後延長暫停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不得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房屋拆遷實施部門應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交由有關部門進行註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舊房屋的拆除工作應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具有安全保證條件、專門從事房屋拆除工作的拆除單位承擔。斷電、斷水、斷氣、斷熱、斷有線電視、斷電話等工作由房屋拆除單位與相關部門銜接後具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要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後,將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一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每年制定並公布一次本市不同類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三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三十四條 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原建築面積,並按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五條 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三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小於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規劃區域內有其他住宅的,均合併計算)的,按45平方米進行補償或安置。
生活特別困難戶的認定,以市人民政府發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為主要依據。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住宅房屋除了對原房屋進行補償或安置外,拆遷人還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倉庫、菜窖補助費,越冬採暖補助費:
(一)搬遷補助費:房屋是由被拆遷人自己使用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4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遷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400元。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當按原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元/月的標準給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助到安置為止。如安置期限7層以下(含7層)房屋超過18個月、20層以下(含20層)房屋超過24個月、21層以上(含21層)房屋超過36個月時,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補助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越冬採暖補助費: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戶在過渡期限內需要過冬的,拆遷人應給被拆遷人每戶支付100元/月的越冬採暖補助費。採暖期限為每年十一月初至次年四月末。
(四)倉庫補助費: 1,500元/戶。
(五)菜窖補助費: 1,000元/戶。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每提前一天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且在協定中的搬遷期限內搬遷的,給予獎勵200元。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的電話、有線電視移機費和管道煤氣等費用由拆遷人按國家或有關部門現行規定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四十三條 被拆遷人在庭院內栽有果樹時,能結果的,按100元/棵給予補償;未能結果的,按50元/棵給予補償。
第四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除了對原房屋進行補償或安置外,拆遷人還應當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綜合補助費。
(一)搬遷補助費:房屋是由被拆遷人自己使用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2000元;房屋是由房屋承租人使用的,拆遷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2000元。
(二)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應當按原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特類區50元/月、一類區40元/月、二類區30元/月、三類區20元/月,四、五類區10元/月的標準給選擇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助到安置為止。如安置期限7層以下(含7層)房屋超過18個月、20層以下(含20層)房屋超過24個月、21層以上(含21層)房屋超過36個月時,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加倍補助臨時安置補助費。
(三)綜合補助費: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被拆遷人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的,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綜合補助費;房屋承租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拆遷人向房屋承租人支付綜合補助費。
1.拆遷前正在生產或營業的非住宅房屋補償標準:特類區250元/平方米,一類區200元/平方米,二類區補償150元/平方米,三類區100元/平方米,四、五類區50元/平方米。
2.拆遷前已停產或停業的非住宅房屋不予支付綜合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時,拆遷人對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應支付被拆遷人重新購買房屋時原房屋建築面積的交易手續費;拆遷非住宅房屋時,拆遷人對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應支付被拆遷人重新購買房屋時原房屋建築面積的交易手續費和契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按已經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其《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可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範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可報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十九條 對拆遷人擅自支取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行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取消其《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對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應先將其土地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手續,變為國有土地後,按本辦法實施拆遷。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延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管理辦法》(延市政發〔2004〕10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