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房屋拆遷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其補償評估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安置房屋價格達成協定的,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由取得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進行;設區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由取得三級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等級的估價機構進行。取得二級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等級的估價機構可以在全省範圍內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業務。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分為分類評估和分戶評估。成片拆遷和集中安置的,一般應先進行分類評估。
分類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等類型及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進行的每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平均價格的評估。
分戶評估是指估價機構根據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區位、結構、用途、建築面積、成新、朝向、樓層、裝修、環境、設施配套等因素按戶進行的評估。
第六條 實行分類評估的,按以下規定進行:
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在縣以上報紙、電視上以公告方式邀請估價機構報名申請參與項目評估,估價機構應當將其報名申請同時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動員會上如實介紹全部報名的估價機構的情況,並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監督下當場以抽籤方式確定估價機構;拆遷規模較小或者拆遷戶數較少的,拆遷人也可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估價機構,協商不成的,當場以抽籤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報名參與該項評估業務的估價機構只有一戶或者無估價機構報名參與該項評估業務時,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兩戶以上估價機構參加抽籤,當場以抽籤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估價機構確定後,拆遷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訂評估委託契約,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評估費用。
第七條 拆遷規模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實行分戶評估。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或者抽籤確定估價機構。由拆遷人與估價機構簽訂委託評估契約,並承擔評估費用。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根據分類評估結果經協商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要求分戶評估。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或者抽籤確定估價機構。由要求方與估價機構簽訂委託評估契約,並承擔評估費用。
第八條 抽籤或者協商確定估價機構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原則。嚴禁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估價機構採取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當方式確定估價機構。
第九條 估價機構或者估價人員是拆遷當事人,或者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拆遷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符合迴避要求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要求迴避。
第十條 估價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自行完成評估業務,不得將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託。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後,拆遷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估價機構。城市房屋拆遷(含期房安置)補償的評估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超過12個月的,以每期(段)房屋拆遷動員會召開之日為評估時點。
第十二條 估價機構進場評估前,應當向拆遷當事人公布評估工作安排。
拆遷當事人應當支持、配合估價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第十三條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房地產估價規範,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評估應當從市場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中選用兩種以上進行,並對其評估結果加權平均;不能選用兩種以上評估方法的,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理由。能採用市場比較法的,選用的評估方法中必須有市場比較法。
估價機構及其估價人員不得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評估價格,不得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編造虛假的評估結果,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第十四條 估價機構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完成評估工作,並將評估結果報告交付委託人。其中,將分類評估結果報告在拆遷地向拆遷當事人張榜公布並抄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當事人要求查閱評估結果報告的,估價機構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
估價機構對評估結果承擔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估價機構的評估行為及評估結果。
第十五條 有條件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補償價格和安置該被拆遷人房屋價格應當由同一估價機構進行評估;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六條 實行分類評估的,拆遷當事人應當以評估結果為基準,結合被拆遷房屋裝修等因素商議確定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安置房屋價格。
實行分戶評估的,拆遷當事人對分戶評估結果均無異議時,分戶評估結果即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零星安置房屋價格。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根據評估結果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或者安置房屋價格達不成協定的,可以書面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裁決。
裁決機關收到裁決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機關應當對估價機構的評估方法、評估程式等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規範和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國家規定、規範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原估價機構重新評估或者指定估價機構另行評估,其費用由原估價機構承擔。裁決機關可以聘請專家協助審查。作出裁決前也適用調解的原則。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法從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活動的,其評估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3萬元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萬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 將受委託的評估業務轉讓、變相轉讓或者再委託的;
(二) 不執行國家房地產估價規範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的。
估價機構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3萬元罰款,由授予房地產評估資格的機關取消其評估資格,將估價機構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記入行業檔案,5年內禁止其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情節嚴重的,永久禁止其再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故意降低或者提高評估價格的;
(二)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編造虛假評估結果的。
估價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上述規定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的具體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確定後在該市、州行政區域內統一執行。
第二十一條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非法干涉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評估行為或者評估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四川省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其補償評估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 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