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化市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以下簡稱“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因徵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徵收補償和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徵收,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因建設需要使用其剩餘土地,涉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涉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被徵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徵收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
按照本辦法進行安置的對象是指土地徵收範圍內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續,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家庭常住人口。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徵收安置機構會同相關單位具體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發改、財政、監察、農經、民政、人社、物價、住建、規劃、房產、公安、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和徵收安置機構做好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和徵收安置機構做好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對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在將征地方案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國土資源部門應發布擬征地公告,或者以擬征地告知書的形式送達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征地告知後,應對征地範圍內擬徵收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由被徵收人共同確認,並在確認書上籤字蓋章。被徵收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採取照像、攝像等方式取證,並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徵收補償安置的依據。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不得在擬征地範圍內搶建、突擊裝修建(構)築物,搶栽、搶種農作物、林木、花卉或改變土地用途。搶建和突擊裝修的建(構)築物,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時不予補償。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前的土地用途補償。
第七條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擬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轉讓及房屋登記發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國定居、軍人退伍、大中專學生畢業、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等原因必須入戶、分戶的除外;
(四)以被徵收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暫停期間擅自辦理的有關手續,不能作為房屋徵收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八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公告。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其中包括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村、村民小組公告聽取意見,同時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告期不得少於10天。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意見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徵收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門辦理補償登記。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徵收安置機構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被徵收人逾期未辦理補償登記的,市國土資源部門與徵收安置機構可將調查結果作為補償的依據。
第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徵收安置機構組織實施。徵收補償等各項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全額支付到位。
徵收補償費全額支付到位後,被徵收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拒不騰地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騰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住宅房屋、房屋裝飾(修)、其他生產生活設施和地上建(構)築物及附著物的徵收補償,按照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懷化市有關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產權、占地面積等情況的認定,均以征地告知前的土地使用權證和其他合法有效證件為依據。沒有合法證件,屬於歷史性建房的按以下標準進行認定:
(一)農村村民在1986年6月25日前居住和建設的房屋宅基地按合法用地認定;
(二)1986年6月至1993年經兩次非農業用地清查,有可以補辦手續清查結論而未補辦用地手續的宅基地,可按合法用地認定;
(三)確因政府規劃控制停辦了農民建房審批手續,且達到分戶條件而未批准建房的農戶,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調查,確係他處無房、符合分戶建房條件、有完善的生活設施且一直自住的農戶的住宅房屋,報市國土資源局和鶴城區人民政府(徵收安置辦公室)聯合審查,在當地村、組公示無異議後,按發布征地公告時農業人口(以戶為單位)人均不超過40平方米的房屋建築面積在扣除10%的辦證費用後給予補償。
對符合上述條件並經房產部門鑑定為必須改造的危房,在原址按原面積原層高進行翻修改建後的村民住房,報市國土資源局和鶴城區人民政府(徵收安置辦公室)聯合審查,在當地村、組公示無異議後,參照合法建築給予補償。超過原面積部分按照違法建築處理。
對確定為違法建(構)築物的,責令房主自行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的按以下標準進行自拆補助:
(一)違法建築在限定的自行拆除時間內自行拆除的,屬2007年7月1日前建設的,按磚木(含木)50元/平方米、磚混100元/平方米、框架200元/平方米給予自拆補助;
(二)屬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建設的,按2007年7月1日前建設的違法建築自拆補助標準的50%給予自拆補助;
(三)屬2008年6月30日後建設的,不予補助且要依法予以處罰。
(四)已進行過拆遷補償安置,但仍有一處以上宅基地的被拆遷戶不再享受購買安置房及貨幣安置補貼。市徵收安置辦公室對已購買安置房的農戶進行登記造冊並報規劃、國土資源、城管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已購買安置房或已領取安置補貼的農戶再次占用土地建設建(構)築物一律視同違法建(構)築物予以無償拆除。
對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二條 徵收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比照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懷化市徵收補償標準補償;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和廢棄設施不予補償,由臨時建(構)築物和廢棄設施的業主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無償拆除。
第十三條 徵收農村村民房屋採用貨幣安置和統規新建安置兩種方式予以安置。
貨幣安置是指徵收人以一定貨幣補償方式對被徵收人給予安置的方式。對要求貨幣安置的被徵收村民應當轉為城鎮戶口,納入社會保障體系。
統規新建安置是指由鶴城區人民政府、懷化經開區管委會統一組織修建安置房用於被徵收人的安置。對簽訂徵收安置協定的村民,市人民政府按相應標準配置出讓土地給鶴城區人民政府和懷化經開區管委會,統規新建安置房的建設、分配方式及貨幣安置等具體事項由鶴城區人民政府、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另行制定統一的實施辦法。
市人民政府以“一村一地”的模式在安置區內按240平方米/村的標準配置出讓土地給鶴城區人民政府和懷化經開區管委會,作為被整體拆遷的村組織發展用地,並由項目單位進行統歸新建。
村民安置房屋建設收費按照國有土地上居民安置房建設收費標準收取。
安置區規劃必須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懷化市城區村民安置點規劃,安置房建設必須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用途,調整規劃指標。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報批。
第十四條 村民安置工作與懷化城市規劃區內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同步實施。
市人民政府將土地報批時收取的20元/平方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金和土地純收益的20%撥付至鶴城區財政社保資金專戶、懷化經開區財政社保資金專戶,用於被征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的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由鶴城區人民政府和懷化經開區管委會負責實施,具體辦法由鶴城區人民政府和懷化經開區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安置房項目徵收補償、土地報批、三通一平等費用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項目業主承擔,安置用地報批工作由項目業主具體負責。
第十六條 安置單位應當支付被徵收戶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按常住人口計算。3人以內(含3人)的,一次性補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補助費150元。需要過渡的,搬家補助費支付兩次。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為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每戶每月補償700元;建築面積超過100平方米且低於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每超過1平方米,增加5元/月;建築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統一按照建築面積200平方米的標準進行補償。由項目業主安排了過渡周轉房的,不予支付過渡費。
第十七條 選擇貨幣安置的被徵收人可以選擇將自己位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視同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對待。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徵收人按評估的價值對被徵收人支付補償,被徵收人不再按照本辦法和《懷化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八條 徵收農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鎮居民在農村的合法房屋,按照徵收農村村民住宅房屋標準進行補償,不予安置。
第十九條 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企業的合法建(構)築物,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價格進行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條 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企業生產用房(不含辦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產設備需要搬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補償拆卸、搬運、安裝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徵收造成集體土地上的企業停產、停業的,根據企業上年度的經營狀況和稅收利潤情況按有關規定補償停產、停業損失。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不再補償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二條 徵收學校、寺廟、祠堂、村委會和村民小組集體房屋,按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價值支付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條 征地範圍內不能搬遷的生產、生活設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庫、道路、水溝等,按原結構和工程量以及規定的標準補償;能夠搬遷的生產、生活設施,按國家有關規定補償拆卸、搬遷、安裝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征地範圍內的墳墓,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發布遷墳公告,限期由墳主自行遷移,並按本辦法規定補償遷墳費。逾期未遷移的,由徵收安置機構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負責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管理實施工作的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擴大或縮小補償範圍,提高或降低補償標準,截留或挪用補償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人弄虛作假、偽造、塗改被徵收房屋有效權屬證明檔案的,偽造相關資料騙取安置房屋及安置費用或者重複安置房屋及重複領取安置費用的,由國土資源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進行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徵收補償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上的徵收補償安置,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所使用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徵收補償安置,以及臨時用地的徵收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頒布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發布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但尚未按征地協定實施拆遷的,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被徵收人可以選擇按原公告內容執行。三個月屆滿後,仍未拆遷安置補償到位的,統一依照本辦法施行;雖已辦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具體徵地,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施行。
2009年3月6日《懷化市人民政府關於查處懷化城市規劃區違法建築的實施意見》(懷政發〔2009〕4號)、2009年5月11日《懷化市人民政府關於<懷化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實施意見》(懷政發〔2009〕6號)、2009年12月15日《懷化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懷化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補充意見》(懷政發〔2009〕1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