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心城區,是指碧江區、萬山區、銅仁高新區的行政區域(託管區域)範圍:北起正大,南至萬山,東至六龍山—馬岩河一線,西達壩黃,總面積約758.3平方公里。具體區域範圍以2014年貴州省人民批覆的《銅仁市城市總體規劃(2013—2030年)》所確定的中心城區建設用地範圍為依據。
因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公共利益需要,在中心城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徵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建設涉及徵收房屋與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農村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以及原有集體建設用地經批准征為國有用地而未實質徵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設用地上建設的住房、公共用房以及經營性用房等建築物。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市轄區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具體組織和實施本轄區內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市人民政府銅仁高新區管委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對其行政區域(託管區域)內實施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作為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簡稱徵收部門)統一負責中心城區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指導監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根據實際,明確有關部門作為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託管區域)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託管區域)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具體工作,並對其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行為負責監督,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加強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區(管委會)國土、規劃、農業、社會保障、發展改革、財政、工商、稅務、民政、司法、公安、監察、審計、信訪、教育、供水、電力等部門及鄉(鎮)、辦事處、村(社區),根據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順利進行。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房屋徵收拆遷工作,協助做好民眾思想宣傳教育工作,協助房屋徵收部門及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做好房屋調查登記、違法建築認定等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都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在實施徵收前,應當足額撥付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資金到房屋徵收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專戶,實行專款專用,統一管理。
第九條 被徵收人有義務配合調查登記,對調查結果確認後簽字或蓋章。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被徵收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徵收部門可以對被徵收人的房屋採取照相、攝像、勘測、公證丈量等方式取證,並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確認或取證結果(包括文字、表格、有關數據、現場照相及攝像資料,相關證明材料等)作為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的依據。
自擬徵收告知之日起,在擬徵收範圍內搶栽、搶種、搶建或突擊裝修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發布擬徵收房屋告知書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當地公安、工商、規劃、國土、農業、林業、稅務、畜牧水產等部門,自告知之日起在擬征土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審批;
(二)改建、擴建、轉讓、交換、析產、贈與、抵押、租賃房屋審批,土地轉讓及土地登記發證;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與分戶,但因出生、婚嫁、軍人復轉退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刑滿釋放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的除外;
(四)改變房屋與土地用途,或以被徵收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註冊登記和發證手續;
(五)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六)辦理苗木種植、特種養殖證;
(七)其他有礙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一般不超過12個月,但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此期間,除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門擅自辦理的有關手續,不能作為房屋徵收補償安置的依據。因擅自辦理有關手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徵收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明、房屋產權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或其他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房屋徵收補償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擬定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認為可行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30日。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徵求意見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7日。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四條 自發布徵收公告之日起,不得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搶建、突擊裝修房屋或改變房屋用途,不得進行房屋的買賣、交換、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不得搶栽、搶種農作物、林木、花卉或改變土地用途,以及戶口的遷入、分戶、工商註冊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改變前土地用途補償。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應當在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期限內,與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按期搬遷。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內容包括貨幣補償金額、搬遷期限、過渡期限和支付期限、房屋徵收部門辦理被徵收人購買安置房具體措施、臨時安置費、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十六條 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區(管委會)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被徵收人對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房屋徵收方案的實施。
第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交地的,由區(管委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地。逾期不執行的,由區(管委會)房屋徵收機構向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提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意見,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核同意後,依法按程式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一)違法違章的建(構)築物;
(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築物;
(三)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後改建、擴建的;
(四)雖經有權機關批准,但有關批准文書中註明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築物;
(五)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築;
(六)建房批准文書中明確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
下列設施或裝修(飾)不予補償:
(一)已廢棄的生產、生活設施;
(二)室內外非正常裝修。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或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日期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兩違建築或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兩違建築的認定時間和標準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規定的兩違建築認定時間以前,具有村民建房資格但因歷史性原因手續不齊、規劃控制停辦建房審批手續的已建成房屋,且有完善的生活設施且一直自住的房屋,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委會調查,確屬自住的住宅房屋,報區(管委會)住房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屋徵收部門聯合審查,在當地村、組公示無異議後,可視為合法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對確定為兩違建築的,責令限期自行拆除。兩違建築在限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的,給予自拆補助,自拆補助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並在具體項目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對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認定,有房屋權屬證件(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建築面積的應確認,對沒有合法證件,但應認定為合法建築給予補償的房屋以《房產測量規範》(GB-T17986-2000)測量面積為建築面積。房屋建築面積勘丈應委託有房屋測繪資質的機構測繪。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認定。屬集體經濟組織的房屋,以房屋權屬證書(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房屋用途的以載明的用途為準,沒有載明用途的以實際使用用途為準;屬個人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不動產權屬證書)、載明房屋用途的以載明的用途為準,沒有載明用途的且無其他合法用途依據的,應認定房屋用途為住宅。
(一)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四)購房補貼;
(五)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二十七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置換安置。不留地進行集中遷建安置和分散遷建安置。
(一)貨幣補償安置。由具備房地產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按照重置成本法作出的評估價加購房補貼進行補償,或者按照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貨幣補償指導價進行補償。
(二)房屋置換安置。採取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提供房源和優惠價格,由被徵收人申請購房方式進行安置。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估價規範》的重置成本法評估確定。屬撥用的集體建設用地(含宅基地)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的《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征地區片綜合地價補償標準》執行;屬出讓方式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徵收部門委託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評估確定價值。或者按照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貨幣補償指導價進行補償。
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共同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採取多數決定、抽籤等方式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申請複議評估;對複議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裝飾裝修、其他生產生活設施和地上構築物及附屬物的補償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評估確定,或選擇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的指導補償標準,並在項目實施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
第三十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一次性搬遷費。被徵收人貨幣補償後要求參加統一購買安置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不超過六個月時間的臨時安置費。搬遷費、臨時安置費要按照統一標準的原則,由區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在項目實施的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和備案。
第三十一條 對集體經濟組織合法經營性房屋,按住宅房屋補償標準增加20%補償,不再另行安排重建或給予其它安置。
被徵收人為村民,將有合法用地及建房手續的住房部分改為營業用房,同時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連續納稅證明的,按住宅房屋補償標準增加20%補償,不再補助經營和停產停業損失。未經有關職能部門批准,擅自將住宅房屋改為生產、經營性房屋使用的,不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依法批准正在生產經營的磚廠、砂廠、魚塘、畜牧養殖場等特種行業,以市場評估價進行補償。
因徵收造成集體土地上的企業停產停業的,根據企業上季度的經營狀況和稅收利潤情況按有關規定協商補償停產停業損失;在徵收公告發布前已經停產停業的,不再進行停產停業補償。
非住宅房屋、城鎮居民在農村的合法房屋以及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房屋,按照重置價進行補償,不予留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 在房屋徵收決定規定期限內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定書,並在契約約定的時間內將房屋騰空交付拆除的,按徵收面積進行適當現金獎勵;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評估價上浮20%進行獎勵。獎勵方式與金額由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具體項目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中明確,並報市政府審定。
碧江區、萬山區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執行;銅仁高新區的標準可以適當下調,但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85%。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妥善安排好被徵收人在過渡期限內的就業、就醫、生活保障及其子女就學等相關事宜。
第三十五條 本集體組織成員住宅每戶房屋建築面積在45平方米以下的,按45平方米計算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後,統一納入城市就業管理範圍。因集體土地徵收增加的就業崗位,優先安排被徵收的村民。
第三十七條 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後,要按照城市社區管理模式,逐步納入城市醫療、失業、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條件的,應及時納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體系。
第三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按照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開展工作,徵收補償費用要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在房屋徵收補償方案確定後及時撥付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財政開設的征地拆遷資金專戶。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懲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圍攻、謾罵、毆打徵收工作人員,阻撓和干擾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的;
(二)被徵收人偽造、塗改有關權屬證書檔案,謊報虛報數據、冒領多領補償款的;
(三)在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中有強拉、強運、強買、強賣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各縣、大龍開發區可根據本地征地拆遷工作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出台轄區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法,規範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行為。
本辦法由銅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銅仁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