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法(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許昌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法(試行)
  • 外文名:china xucahng
  • 頒布時間:2011年
  • 所屬地區:中國 河南省 許昌市
  • 總條數:36條
  • 檔案號:許政〔2011〕87號
許昌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房屋徵收管理,第三章 房屋徵收補償,第四章 安置房屋建設與管理,第五章 被徵收房屋居民利益保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許昌市人民政府通知

許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許昌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辦法(試行)的通知
許政〔2011〕8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許昌新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東城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現將《許昌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許昌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許昌市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行為,切實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積極穩妥、可持續地加快城鎮化進程,改善人居環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集體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並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規範、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工商、公安、監察、信訪、文物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互相配合,確保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徵收補償實施機構,具體承擔各地房屋徵收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房屋徵收管理

第六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集體土地房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與棚戶區改造,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對集體土地上房屋進行徵收補償之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範圍內的地上附著物及相關配套設施進行調查登記,對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及其建築物的合法性予以認定。
第九條 房屋徵收機構應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查並備案。房屋徵收工作必須吸納民眾代表全程參與,徵收補償方案需經民眾會議討論通過。
房屋補償與安置方案的內容:房屋徵收範圍、實施時間、徵收依據、安置方式、房屋貨幣補償價款的確定原則和支付方式、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和地點等情況以及選房原則、回遷政策、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搬遷和臨時安置費用的標準、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和確定辦法、簽約期限、房屋補償與安置費用測算等。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於5日。
因舊城區與棚戶區改造需要徵收房屋,1/2(含)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滿意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一條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屋徵收機構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調查結果應當及時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1000人以上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房屋徵收機構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徵收實施期限應根據房屋徵收項目的規模等因素合理確定。徵收實施期限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房屋徵收機構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房屋徵收補償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補償實行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方式,被徵收人可以自主選擇。
第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的補償包括:1.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2.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3.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4.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根據本地社會經濟發展實際,合理確定補償安置房屋的具體標準。
第十九條 對認定標準範圍內房屋主體的補償:
1.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
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認定標準範圍內的房屋主體,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予以貨幣補償。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2.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
對房屋建築面積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所認定標準建築面積(含)以內的房屋主體,均按不超出認定標準的建築面積給予住房安置(人均面積不少於35平方米)。安置住房回購價格以建安成本價計算。
被徵收房屋超出面積參照《許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許昌市建設徵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的通知》(許政〔2010〕42號),減半貨幣補償,不再安置住房。
對貨幣補償或安置房屋回購價格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房地產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房地產價格評估的機構提出書面覆核評估申請,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許昌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如對許昌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結果仍有異議,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對被徵收人按期搬遷的獎勵。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搬遷獎勵實施方案》。對被徵收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徵收補償協定、完成搬遷、交付被徵收房屋的,可按搬遷獎勵實施方案給予不同檔次的獎勵。
《搬遷獎勵實施方案》由房屋徵收機構根據項目所在地的實際情況制訂,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非住宅房屋因徵收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機構,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會同價格、工商、稅務等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項目有專門徵收安置補償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被徵收人地上其它附著物的補償,按照《許昌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許昌市建設徵收土地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的通知》(許政〔2010〕42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集體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檔案。

第四章 安置房屋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置房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根據城鄉規劃要求,統一規劃、統一配套、統一建設、統一調配安置、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置應當公開安置房源、公開認定的安置面積、公開被徵收人的搬遷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安置房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標準。

第五章 被徵收房屋居民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要妥善安排好城市規劃區內民眾在過渡安置期間的就學、困難民眾的生活等相關問題。
第二十九條 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後,統一納入城市就業管理範圍。因集體土地徵收增加的就業崗位,要優先安排原村村民。符合條件的未就業原村民,可享受有關就業扶持政策。
第三十條 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後,要按照城市社區管理模式,逐步完善城市醫療、就學、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及時納入城鎮最低生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阻撓和破壞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由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不得偽造、塗改有關權屬證明檔案,不得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徵收安置補償款,一經查實將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被徵收人圍攻、謾罵、毆打工作人員,無理阻擾徵收補償安置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下發前正在實施房屋徵收的項目,按原補償安置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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