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懷化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准徵收集體土地,涉及土地、房屋、青苗及其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徵收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後,其原有剩餘土地需徵收,涉及徵收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涉及徵收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主體。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徵收補償安置工作;徵收安置機構會同相關單位具體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發改、財政、農業、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房產、公安、統計、工商、稅務、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國土資源部門和徵收安置機構做好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和徵收安置機構做好徵收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實施程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將徵收方案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發布《擬征地公告》,或者以《擬征地告知書》的形式送達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村民。征地告知後,應對征地範圍內擬徵收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由被徵收人共同確認,並在確認書上籤字蓋章。被徵收人拒不簽字蓋章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可以採取照像、攝像等方式取證,並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徵收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五條 自《擬征地公告》發布或《擬征地告知書》送達後,擬征地範圍一年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或延續登記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築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四)突擊進行室內室外裝修(飾)等;
(五)辦理“農家樂”、生態農業、畜牧水產養殖等手續;
(六)以擬徵收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註冊登記手續;
(七)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因出生、婚嫁和軍人轉業退伍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除外);
(八)搶栽搶種花卉、苗木、中藥材或超正常密度補植及葬墳、修墳等;
(九)辦理林地林木流轉及核發林地權屬證書;
(十)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當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六條 徵收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進行公告。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收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鎮(街道)、村、村民小組醒目位置公告並聽取意見,同時告知被徵收人聽證及其他權利和義務。公告期不得少於10天。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或者要求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見。對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意見不合理的不予採納,並說明理由。
被徵收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門辦理補償登記。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與徵收安置機構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場調查核實。被徵收人逾期未辦理補償登記或登記與實地調查有差異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與徵收安置機構可將實地調查結果作為補償的依據。
第七條 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或者徵收安置機構組織實施。徵收補償等各項費用應當在自徵收補償安置方案批准後三個月內足額支付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涉及房屋徵收的按房屋拆遷安置協定執行。拒不領取徵收安置補償費用的,由徵收實施單位以被征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義將其徵收補償費用予以專戶儲存。
徵收補償費全額支付到位後,被徵收當事人應當在徵收補償安置方案規定的期限內拆遷騰地。拒不騰地的,由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限期騰地;逾期不執行的,依法強制執行。
依法強制執行的,不享受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獎勵政策,並由被徵收當事人承擔依法強制執行的相關費用。
第三章 征地與房屋徵收補償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徵收安置工作的調查摸底,對其轄區內農村人口、土地面積、房屋及安置情況進行逐戶調查,調查結果應當張榜公示,並歸檔建立檔案資料庫,作為今後徵收安置工作開展的基本依據。
第九條 徵收集體土地按照被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給予補償。征地補償標準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調整湖南省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湘政發〔2012〕46號)執行。補償面積按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徵收範圍內水田、旱地、園地、林地征地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7執行。專業菜地、宅基地、專業魚池(塘)參照鄰近水田的征地補償標準。
徵收範圍內水田、旱地、專業菜地、專業魚池(塘)的青苗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8執行。
徵收範圍內成片用材林、果樹、經濟林的青苗補償標準按附屬檔案9執行。
徵收範圍內零星樹木、竹類、果樹、經濟林、苗木、花卉的青苗補償按附屬檔案10執行。
青苗補償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標準,按畝進行補償(無論地上栽種何種果木、苗木一律按照被徵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標準進行青苗補償,且按畝不按株進行計算)。
屬名優特產品、中草藥種植的可採取評估方式給予補償,且須有農業或林業、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出具的鑑定意見證明。
第十條 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按照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附屬檔案3規定的房屋徵收標準補償。徵收實施單位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測量,並繪製圖件。
第十一條 房屋裝修(飾)按照附屬檔案5規定的標準評估補償。附屬檔案5規定未明確的,通過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未裝修(飾)的不計算裝修(飾)費用。
第十二條 其他生產生活設施和地上建(構)築物及附著物按照附屬檔案6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十三條 徵收土地範圍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按照附屬檔案4規定標準予以補償。發布遷墳公告後,逾期未登記的,按無主墳處理;逾期未遷移的,依法強制遷移。
第十四條 征地範圍內不需要異地恢復重建的水塘、水庫、道路、水溝、水渠等生產、生活設施,按原結構和工程量以及國家規定標準補償;需要恢復重建的,重建費用由徵收項目業主單位承擔,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徵收實施單位應當支付被徵收戶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助費標準市本級城市規劃區外參照城市規劃區內執行,其他各縣市區根據實際情況具體制定標準。
第十六條 原集體土地使用證上載明土地用途為營業用房,並經規劃部門批准,且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納稅登記的,按批准的建築面積計算營業用房面積,給予房屋所有權人300元/平方米營業補償(擬徵收土地告知後領取證件的不予補償),但實際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120平方米。
第十七條 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企業合法建(構)築物,按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價格進行補償,不予安置。
第十八條 徵收集體土地上的企業生產用房(不含辦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產設備需要搬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後,確定補償拆卸、搬運、安裝費用。
第十九條 因徵收造成集體土地上的企業停產、停業的,根據企業上年度的經營狀況和稅收利潤情況按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後,補償停產、停業直接損失,最高不超過12個月。在徵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不再補償停產、停業損失。
第二十條 徵收學校、寺廟、祠堂、村委會和村民小組集體房屋,按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的價值支付補償,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在徵收安置補償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主動騰地的,按被徵收房屋主房(居住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給予每平方米100元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根據“一戶一宅”的原則,被徵收戶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有合法手續的房屋按實際面積進行補償。
(二)根據“一戶一宅”的原則,無合法手續的房屋,經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在補交建房手續稅費後,按戶計算被徵收房屋合法建築面積。建房占用耕地面積在130平方米以內、占用其他土地面積在180平方米以內或未利用地210平方米以內的房屋據實予以補償;超出部分視為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1.被徵收戶具有農村村民建房資格;
2.因政府規劃控制停辦村民建房審批手續;
3.被徵收戶僅有一處住房,房屋生活設施齊全且一直居住。
(三)按照“一證一戶”的原則,在同一棟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戶、分家,均只對原合法批准或登記的權利人進行補償。
(四)徵收城鎮居民在農村的合法房屋,按照集體土地房屋徵收標準進行補償,不予安置。
對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的認定有異議的,被徵收人應當在徵收實施單位一榜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徵收實施單位申請複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房產等相關部門審查確定。
第四章 安置方式與實施機構
第二十三條 村民安置區必須符合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規劃和安置點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用途,調整規劃經濟技術指標;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程式報批。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確定專門的安置機構負責房屋徵收安置工作。按照“就地就近就項目符合規劃要求”的原則,組織安置區建設、分配與管理;負責安置區土地報批、用地手續辦理、“三通一平”建設、臨時安置補助費撥付及臨時過渡房建設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徵收農村村民合法住宅房屋,按照房屋徵收標準予以補償,應當予以安置。
因歷史原因,被徵收戶有兩處或兩處以上房屋,一處房屋被徵收已予以安置的,另處房屋只作補償不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的,按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標準進行補償後,不予安置。
經執法部門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一律按違法建築處理,不予安置。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嚴格控制劃地安置方式。按照“以戶為單位,確定安置人數”的原則,採取貨幣安置、統規統建、統購現房的方式予以安置。符合安置條件的對象,以戶為單位選擇其中一種安置方式。具體房屋徵收安置實施細則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外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以戶為單位按照“一戶一宅,相對集中,自拆自建”的原則,採取集中聯建安置、分散遷建安置、貨幣安置的方式。有條件的地方,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鼓勵實行集中聯建安置。
實行集中聯建安置和分散遷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由房屋被徵收人所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安置用地集體建設有關批准手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安置機構負責協調辦理,徵收項目業主單位承擔相關費用。
實行集中聯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的土地、土地平整、通水、通電、道路以及房屋基礎超深部分(即基礎超過1.5米)的費用,由徵收項目業主單位承擔。
實行分散遷建安置的,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通水、通電、道路以及房屋基礎超深等相關費用,根據實際情況,由徵收項目業主單位按每戶不高於3萬元的標準予以補償。
實行貨幣安置的,以戶為單位按其被徵收合法房屋同類結構的重置成本價予以補償。貨幣安置後,安置人員不得要求集中聯建安置和分散遷建安置。
第五章 安置資格確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安置對象,是指戶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系該組織成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利,參與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分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續,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徵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戶籍制度改革原農業戶口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經鄉鎮(街道)、村、組出具證明,並經公安部門予以認定。
第二十九條 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中原農業戶口分、立戶應經公安、民政部門按以下原則認定: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家庭,不得分、立戶;
(二)單傳四代同堂的家庭可伴靠分立一戶;
(三)有兩子女以上(含兩子女)的多子女家庭,其已婚子女可分、立戶,但必須有一子或一女伴靠父母。
(四)離婚分戶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離婚雙方才能各按一戶享受徵收補償安置;未達到條件的,離婚雙方只能對原家庭財產進行分割處理:
1.離婚時間必須在征地公告發布之前;
2.經當地民政部門核實;
3.必須有一方再婚,且再婚一方的配偶戶口必須遷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4.再婚一方的配偶戶口遷入前必須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80%以上戶主代表簽字同意落戶,並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預留地及其它集體財產權益的契約。
(五)已遷入的外來農業人口和非農業人口確係無法遷回原籍,房屋徵收後生活確有困難且他處無住房的,符合保障性住房分配條件,經申請可獲得政府按規定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下列人員其房屋徵收補償可予安置:
(一)入學、入伍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現役義務兵及一、二級士官戶口遷出的;
(二)服刑前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正在監獄服刑人員戶口遷出的;
(三)正常婚姻遷入的;
(四)“外嫁女”戶口未遷出和已離婚戶口未遷出的,在符合家庭伴靠條件的前提下,按1名安置人口計算。
(五)家庭“入贅”的(指婚後戶籍遷入女方戶籍所在地),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80%以上戶主代表簽字同意落戶,依法承包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並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有享受分配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預留地及其它集體財產權益契約的,無子獨女家庭“入贅”的,按1戶予以安置;無子多女家庭入贅的,只對一女入贅按1戶予以安置。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不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未承擔相關義務的人員(含寄住、寄養、寄讀等人員);
(二)通過繼承、贈送等途徑在徵收土地範圍內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戶籍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不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未承擔相關義務的人員;
(三)在歷次徵收中已安置的人員;
(四)戶籍在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在編工作人員及離退休人員;
(五)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超生的人員;
(六)其他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應納入安置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因政策性購買農轉非戶口的、劃為蔬菜基地轉為非農戶口的、原村改居鼓勵轉為非農戶口的,符合下列情形,其居住房屋被徵收可予安置:
(一)一直居住在轄區村組,有合法的居住房屋被徵收;
(二)有相關生產資料,享受該集體經濟組織權利和義務;
(三)未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單位就業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安置對象確認時間截止至土地徵收公告發布之後實物量調查第三榜公示結束之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及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徵收補償款、安置房的,由有關部門作出責令退還非法所得;不退還安置房的,按當時同地段商品房市場價補交購房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徵收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行為的,按有關規定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徵收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阻礙徵收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實施過程中,國家、省、市出台新的相關政策的,按國家、省、市出台的新政策執行。
懷化市市本級城市規劃區內徵收補償安置按照《懷化市城市規劃區集體土地與房屋徵收補償安置辦法》(懷政發〔2014〕2號)執行,安置資格確定按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頒布施行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已批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已實施的按原批准方案執行,但以前發布的相關政策未予明確的,參照本辦法執行。雖已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但尚未實施具體徵地,未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徵收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