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試行)》的通知在1988.01.10由南昌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公布《南昌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南昌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88.01.10
- 實施時間:1988.01.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遷安置,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遷安置,第四章 農民私房的拆遷安置,第五章 其他拆遷,第六章 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南昌市城市總體規劃,整頓、改造老城區,建設好新城區,保護拆遷者和被拆遷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市區規劃範圍內的城市建設項目,需要拆遷各類公有、私有房屋公共設施、附屬設施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凡需通過拆遷取得建設用地的城市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拆遷。
第四條 拆遷安置要本著“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辦理。建設單位對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須服從建設需要,按期搬遷。
拆遷安置中的有關雙方應依法簽訂契約,明確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從發出拆遷通知之日起,在拆遷範圍內,臨時凍結戶口遷入和分戶手續(復員軍人、新生兒等特殊情況除外);所有房屋不得再行修建、分配、出租、買賣,不得增設商業網點;任何人不得損壞房屋、設施,違者照價賠償。
第六條 拆遷安置工作按照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拆遷的原則,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房產管理部門管理。公安機關、城建規劃部門、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要密切配合,協同做好工作。
市政公用事業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工作,按另行制定的辦法實施,由城建部門管理。
第二章 城市居民住宅的拆遷安置
第七條 在拆遷範圍內,有與居處相符的常住戶口,有合法租賃關係的居住者,均屬拆遷戶。
第八條 公有住宅拆遷戶的住房,原則上按原住房使用面積安置。
拆遷戶原住房使用面積屬困難戶的,應給予適當照顧。
拆遷戶原住房使用面積過寬的,應按照規定壓縮調整。
第九條 公有住宅的拆遷戶,由原產權單位安置,原產權單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產權的,應向建設單位償付新、舊房價的差額。
拆遷戶由建設單位安置,原產權單位不保留新建房屋產權的,建設單位對原拆舊房按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作價收購;原產權單位不保留新房產權,建設單位也不要產權的,原拆舊房由房產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作價收購,新房產權收歸國有,歸房產管理部門管理。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住房,在我市實施國家住房制度改革以前,補償辦法按另行規定辦理。
第十條 城市居民私房的拆遷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1)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不要產權的,在評價小組按房屋補償標準評價後,由建設單位給予徵購補償費,其住房安置按第八條規定辦理;
(2)私房所有人要求安置住房,又要產權的,建設單位應按原房屋同等面積調換產權,所有人應向建設單位補繳新、舊房價差額。無力補繳差額的,套用減少安置面積的方法折價抵差;
(3)私房所有人少要住房面積,或自行安置並不再向任何單位要住房的,建設單位除付給徵購補償費外,還應按規定另給經濟補償;
(4)拆遷城市居民出租的私房,該房所有人對承租的城市居民,確實無法安置的,建設單位應給予妥善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戶在過渡期間,建設單位應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搬家費。
第十二條 由老城區被安置到城郊新區定居者,住房安置面積可得到適當增加,其建設投資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住房安置實行“先搬遷,先安置”的原則,對先搬遷者在地點、樓層、朝向等方面優先照顧。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的拆遷安置
第十四條 拆除經營、生產、辦公等非住宅用房,建設單位應對原所有人就地或就近按原建築面積還房,原產權單位保留產權的,應向建設單位償付新、舊房價的差額,原所有人與使用人有合法租賃關係的,應繼續維持。
第十五條 拆除非住宅用房,需遷址另建,由被拆遷單位自行興建的,建設單位應按原拆除房屋的面積、結構、質量以現行造價折算建設費用,給予補償。有關遷建事宜由建設單位和被拆遷單位簽訂協定,雙方達不成協定的由原人民政府協調。
第十六條 被拆遷單位因拆遷停工、停業、停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農民私房的拆遷安置
第十七條 拆遷農民私房,應充分利用原房舊料,按鄉、鎮建設規劃要求,由農民自行遷建,建設單位應按原拆舊房的面積和質量償付遷建宅基地和工料補償費用。
第十八條 農民私房遷建所需宅基地,應在鄉村現有的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決。確需占用耕地的,應按國家徵用土地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拆除農民的整幢出租私房,不予遷建,由建設單位按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作價補償。
拆遷農民出租私房,對原承租的城市居民,建設單位或該居民所屬單位應給予妥善安置。
第五章 其他拆遷
第二十條 拆建外僑、教會、寺廟的房屋和文化古蹟、歷史文物的建築,由建設單位與政府主管部門聯繫,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拆遷範圍內的樹木、綠地、管線、人防設施、公共設施等,由建設單位與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聯繫,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發現貴重財物和文物古蹟必須妥善保護,並立即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接收單位應當對上繳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十二條 拆遷代管、託管或在拆遷期內不能判定產權的房屋,由拆遷部門、建設單位、房產管理部門共同評價,並對房屋狀況拍照建檔,報經市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方許進行拆遷。其房價款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存銀行待處,房屋產權問題按國家政策辦理。
第二十三條 因拆遷而損壞毗鄰建築物,建設單位應負責修理或者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四條 未經城建部門批准擅自興建的房屋及附屬建築,屬違章建築。所有人應在限期內無償拆除,不予安置補償。
經城建部門批准興建的臨時建築物,在城市建設需要時,所有人應在限期內無償拆除。
第六章 處罰
第二十五條 凡屬下列情況,由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強行拆除的決定:
(1)違反城市建設規劃的建築物和其他違章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
(2)凡按本辦法已取得到合理安置補償,逾期不搬遷的。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戶對強行拆除的決定不服,可在接到強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拆遷部門的工作人員要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弄虛作假,違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在拆遷安置中,藉故製造事端,無理取鬧,阻撓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行兇打人,強占房屋,哄搶國家財物,破壞國家建設,不聽勸阻的,交公安機關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責成賠償,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公安、商業、糧食、教育等部門應及時辦理被遷單位和居民的戶口、商品糧油供應關係的遷移轉學、轉託等工作。
第三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具體問題,由南昌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擬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南昌縣、進賢縣、新建縣、安義縣、灣里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市政府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