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辦法

《呼和浩特市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辦法》在2010.09.08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辦法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9.08
  • 實施時間:2010.10.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和人員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應當給予補償並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對本市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拆遷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審查批准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三)調解拆遷糾紛,做出行政裁決;
(四)查處違法拆遷行為;
(五)其他涉及拆遷的管理職能。
國土、規劃、建設、公安、房產、勞動和社會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儲、法院、檢察院等相關部門和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市拆遷辦予以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的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拆遷辦組織實施,轄區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條 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具備條件的,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建設村民住宅小區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備建設村民住宅小區條件的,應當採取回遷、異地安置等措施,確保村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拆遷,徵收單位應當向市拆遷辦提出征收拆遷申請,經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徵收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集體土地的檔案;
(三)市土地收儲中心出具的用地相關檔案;
(四)拆遷計畫、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九條 市拆遷辦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徵收單位、實施拆遷單位、拆遷範圍、拆遷和搬遷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並現場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接受民眾監督。
徵收單位與被徵收人應當就房屋補償安置等事項進行協商,並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定。
第十條 徵收單位與被徵收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辦進行調解;達不成調解協定的,市拆遷辦應當作出裁決。
第十一條 市拆遷辦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已滿,被徵收人仍未搬遷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轄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和拆遷產權不明或無主房的,房屋徵收單位應當就徵收房屋的有關事項刊登於《呼和浩特日報》,經市拆遷辦審核後,徵收單位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符合訴訟要求的證據保全,由區政府組織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 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中,對涉及軍事設施、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宗教場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三條 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具體補償方式由徵收單位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
下列建築物或構築物不予補償,一律無償拆除:
(一)搶建、搭建、亂建的違章建築;
(二)超過二層以上的非法建築;
(三)占用耕地的違章建築;
(四)用簡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備居住條件和使用功能的構築物。
第十四條 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實行房地分離以地為主的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價格由被徵收房屋建築重置成本價結合建築容積率和被徵收房屋宅基地徵收價兩部分組成。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容積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築總面積與宅基地面積之比。
建築容積率執行《呼和浩特市市轄區農村宅基地規劃和用地管理辦法(試行)》(呼政發[2005]51號)中“重點控制範圍和一般控制範圍內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0.75,重點控制範圍和一般控制範圍外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0.4”的規定。
第十六條 被徵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其成本重置價依照產權證載明的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合法房屋權屬證載明的建築面積小於以建築容積率1.1確定的建築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十七條(一)、(二)補償。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沒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按下列規定補償(見附表五):
(一)實有建築容積率在0.75以內的,對實有建築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對容積率不足0.75面積的部分給予400元/㎡的補償,並再對容積率0.75至1.1之間的面積按300元/㎡予以補償;
(二)實有建築容積率在0.75-1.1之間的,對0.75以內的實有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對剩餘實有面積按400元/㎡補償,對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補償;
(三)實有建築容積率超過1.1的,對0.75以內的面積按附表一的標準補償,對0.75至1.1之間的部分按400元/㎡補償,對超過1.1的部分按200元/㎡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被徵收宅基地補償標準,按照宅基地使用證明載明的面積乘以宅基地地類補償標準(附表二)予以確定。沒有宅基地使用證明的,按實際測量的面積乘以宅基地地類補償標準予以確定。
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宅基地所在區位、環境、交通等因素對地類補償標準作適當調整。
第十九條 被徵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築成本重置價(附表一)和宅基地區片劃分(附表四)及宅基地徵收地類補償標準(附表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 集體宅基地徵收中涉及的辦公用房、商業用房、工廠、加工車間等生產經營性用房按產權產籍所載明的房屋用途進行評估予以補償。擅自改變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時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宅基地面積小於等於204㎡的,按照建築容積率0.75確定的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剩餘的房屋建築面積按200元/㎡予以補償。宅基地面積大於204㎡的,按照宅基地204㎡以建築容積率0.75確定的面積進行產權調換;宅基地大於204㎡的部分和剩餘的房屋建築面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確定的標準進行貨幣補償。
前款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不再對宅基地予以補償。回遷村民住宅小區的,雙方互不找差價;回遷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房的,雙方視情況互找差價。
第二十二條 村民私自轉讓宅基地或院落,沒有合法手續的,對買受人的購置、建設、修繕的支出費用予以補償。其宅基地不予補償。
對私自買賣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 徵收人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家補助費(見附表三)。
實行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被徵收人自行安排住處的,徵收單位應當支付過渡費;被徵收人使用徵收單位提供的周轉房的,不支付過渡費。在批准的延長過渡期限內,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徵收單位應當在逾期之月起,雙倍發給過渡費。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積極配合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並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徵收房屋單位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徵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徵收單位與村民委員會依據國家、自治區及本市的有關規定另行協商確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市拆遷辦應當對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 市拆遷辦的管理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範執法。
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野蠻拆遷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二)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證載明的面積有爭議的,以實際測量並經轄區人民政府確認為準。
第二十九條 能夠證明被徵收宅基地和房屋權屬合法的材料有:
(一)持有《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區人民政府建設年份證明的;
(三)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設)部門批准的村鎮房屋準建(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明的;
(四)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區人民政府、市或區土地部門批准的土地使用證明和市或區城建(建設)部門批准的村鎮房屋準建(許可)證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後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和市土地部門批准的土地使用證明的。
(三)、(四)、(五)項涉及的村鎮房屋若建設年份不清的,由區人民政府確認其建設年份。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略)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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