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 通過時間:1996年9月25日
  • 公布時間:1996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1996年10月1日
主要條例,附錄,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要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雲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千元,其中對公民的罰款不得超過二百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條 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罰款,規章需要在其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規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規定予以修訂。

附錄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條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對雲南省、昆明市政府規章設定罰 款限額的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規定的必要性
今年3月17日,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並將於10月1日起施 行。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 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 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 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限額由省、自治 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根據行政處罰法的這 一規定,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情況下,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 政府規章設定一定數量罰款的限額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規定。在 此以前制定的政府規章也要依照行政處罰法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 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予以修訂(修訂工作必須在1997年12 月31日前完成)。為使今後政府規章對罰款限額能夠依法設定,確 保規章清理修訂工作的順利進行,迫切需要制定本規定。
二、關於罰款限額的原則和依據
主任會議認為,制定《對雲南省、昆明市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 額的規定》,一是要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立法宗旨,既要保護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又要保障行政機關有效地實施行政 管理。二是要符合法理,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 秩序,但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是眾多行政處 罰手段中的一種,只是根據輕微違法行為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程 度設定相應的罰款,既不可過高,也不能過低,使之對違法者起到 懲戒和教育作用。三是要維護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充分考慮本省的 經濟發展狀況和公民的承受能力,並注意與兄弟省區的規定相協 調。
根據主任會議確定的上述原則,法工委在多次與省政府法制 局交換意見,並參考了一些省、市、自治區做法的基礎上,草擬了 《對雲南省、昆明市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草案)》。9月13 日,主任會議研究認為,草案關於“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
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但對公民的罰款不得超過200元。對經 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 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 得超過10000元”的規定,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符合《國務院關 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符合我省 的經濟發展狀況,也與其他省區的規定較為協調,有較強的可操作 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和《對雲南省、昆明市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草案)》已印發給大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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