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1996年10月16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0.16
  • 實施時間:1996.10.16
規定全文,規定(草案)的說明,

規定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需要設定罰款的,其罰款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
(二)對經營活動中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不得超過10000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罰款限額內,根據實際需要和過罰相當的原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
第四條 本規定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中關於罰款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合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修訂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天津市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草案》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情況下,依法有權制定規章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據此,市人大常委會對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作出本規定。
二、確定罰款限額的理由《規定草案》確定的罰款限額,是基於以下理由考慮的:一是要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為了從源頭上治理在一些行政機關不同程度存在的濫施處罰問題,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對政府制定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權力明確地作出了限制性規定。在今年六月份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務院法制局聯合召開的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工作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顧昂然同志在總結講話中說,對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總的精神是從嚴掌握,不能太高。《規定草案》確定的罰款限額是符合這一精神的。二是參考了國務院對其所屬部門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今年4月15日《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規定:“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規章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超過上述限額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的這一規定,既照顧到了現實行政管理的需要,又體現了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我市規定的限額,不宜超過國務院的規定。三是參考了北京、上海兩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這個問題的規定。北京、上海市人大常委會已經頒布了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其最高限額與我市的規定相同。從三個直轄市經濟發展狀況大體相近出發,我們考慮本市的規定以與京、滬兩市規定基本相同為宜。這也是三市經過協商達成的共識。四是《規定草案》確定的罰款限額,既能使原有的政府規章基本上可以繼續運作,又能滿足市人民政府今後制定規章的需要。從對1987年至1995年間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設定罰款的實際情況分析來看,有85%的規章所設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 超過20000元,這些都可繼續有效。其餘15%的規章,有的經過修訂後仍可繼續有效,有的可以通過立法程式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由此可見,《規定草案》確定的罰款限額是可以滿足行政管理有序進行的需要的。
三、關於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分類
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一般發生在非經營活動中或者經營活動中,考慮到這兩類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危害後果不同,而後者往往和謀取不當經濟利益有關,因此《規定草案》對這兩類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設定的罰款限額加以區別: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最高限額為1000元;對經營活動中的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的最高限額為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的最高限額為10000元。
鑒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其情節、性質和後果往往是不同的,《規定草案》第三條規定,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時,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過罰相當的原則,對不同對象設定不同幅度的罰款,以便於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運作。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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