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暫行規定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3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3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山西省人民政府、太原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需要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罰款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章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設定罰款,對公民不得超過500元,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超過1000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10000元,有違法所得的,設定罰款不得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罰款規定,規章在其規定的罰款幅度範圍內作具體規定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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