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處罰暫行規定

《山西省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處罰暫行規定》意在為嚴格城市規劃管理,及時制止和處理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處罰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晉建規字[1991]43號 
  • 發布日期:1991-02-01  
  • 生效日期:1991-02-0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山西省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處罰暫行規定
發文單位:山西省建設廳
文 號:晉建規字[1991]43號
發布日期:1991-2-1
執行日期:1991-2-1
生效日期:1900-1-1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嚴格城市規劃管理,及時制止和處理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城市規劃區內一切建設工作。
第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行使執法權,不受其它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作法干預。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行使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處罰權。
第四條 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處罰,監督檢查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情況。地區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處罰,監督檢查各縣(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執法情況。各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所轄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的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監督、檢查和處罰違法建設,須持有城市規劃監督檢查證件。無城市規劃監督檢查證件,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城市規劃監督檢查證件由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統一製作和發放。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在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作規劃許可證件和其它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是一切建設工程(含各項臨時建設工程)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和處罰違法建設的法律依據。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下列建設活動按違法建設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而開工的建設;
(二)雖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但擅自改變其規定而進行的建設;
(三)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或構築物已經確定的使用性質而進行的建設;
(四)在批准臨時建設的用地上進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建設;
(五)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繼續延期使用、又不自行拆除的臨時建設;第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按違法建設的性質、影響、分別作出處罰決定:
(一)凡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列違法建設,一經發現即應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對已經形成的各類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對對事人處以沒收的處罰;影響城市規劃,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二)凡第八條第(三)項所列違法建設,一經發現即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違法建設性質惡劣並已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應對當事人處以沒收的處罰。
(三)凡第八條第(五)項所列違法建設,應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是指占用道路、廣場、綠地、河堤、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污染環境、破壞文物進行的建設,以及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管理、城市規劃實施和城市市容景觀的建設。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轉讓、出租、出售。
第十二條 對違法建設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要求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處以沒收處罰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沒收後產權屬於城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條 處以限期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限當事人在十五日內自行無償拆除。情況複雜的經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期限十五日。情況特殊複雜的經山西省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廳批准,最多可延長期限一個月。
第十五條 處以限期改正並處罰款的處罰,改正措施必須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改建、改造。改正期限按第十四條執行,並重新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同時,應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規劃區內違法建設處罰作出決定後,應當及時發出處罰決定通知書。處罰決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處罰決定;
(四)不服處罰決定向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五)作出處罰決定的年、月、日。
處罰決定通知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接到複議決定書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分別情況處理:
(一)維持原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由最初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改變原處罰決定的複議決定,由受理複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複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受理複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當事人申請停止執行,受理複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要求合理,裁決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條 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明顯不當的,應責令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但上級行政領導堅持批准進行的建設,工作人員在辦理有關手續的同時,必須向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書面報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提出處理意見。工作人員不向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應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一經發現,即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上級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工作人員執法中發生的情節嚴重或者難以在本單位解決的違法瀆職行為,應依法要求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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