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9.19
  • 實施時間:1991.09.1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各地、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四條 城市規劃應當符合本地的實際情況,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應當節約用地、保護水資源、防止污染、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搞好城市綠化和市容衛生,加強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管理和協調工作;
(三)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實施,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四)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參加初步設計審查及工程竣工驗收;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設計和城市勘測的管理;
(六)負責城市規劃檔案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加強領導,並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省的城鎮體系規劃,其內容包括:
(一)城鎮發展的目標和布局;
(二)城鎮發展數量及城鎮規模結構;
(三)預期達到的城市化水平;
(四)確定城鎮用地範圍及市政公用設施發展指標;
(五)城市發展與工農業生產、資源開發、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的關係。
第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除第(一)項規定外的其他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歷史文化名城、重大工業項目所在地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地、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的範圍,應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未劃定範圍或重新劃定範圍但不屬於重大變更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規劃方案進行技術鑑定,作出鑑定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各項專業規劃、詳細規劃。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編制分區規劃。
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專業規劃、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涉及下列重大變更內容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一)改變城市性質的;
(二)規劃期限變更的;
(三)對外交通幹線和城市道路系統變更的;
(四)城市用地布局、功能分區變動的;
(五)城市人口超過規劃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用地超過規劃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充分利用原有設施,兼顧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四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實行綜合開發,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程式,統一組織,同步配套建設。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年度建設計畫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第十五條 舊區改建應當合理調整城市用地,擴大綠地面積和停車場地,充實市政公用設施。
城市規劃範圍確定的保留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區域內,不得建設不相協調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舊區私房改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不得影響鄰里的給水、排水、通風、採光等相鄰關係。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合理負擔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一切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設計和施工必須服從城市規劃。
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申請用地和進行建設,必須按規定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選址意見書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持有關批准檔案向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和城市規劃要求,提出選址定點建議和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根據選址定點建議和規劃設計要求,報送兩個以上選址方案;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選址並核發選址意見書。
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及省人民政府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提交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檔案和土地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建設單位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繪製建設施工圖;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建設施工圖,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半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均應持有關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使用。臨時建築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滿前拆除。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各類貿易市場以及宣傳欄、廣告牌、站牌、指示牌、畫廊、雕塑、建築小品等設施,應當符合地段的規劃,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規劃設計的單位,應當報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領取城市規劃設計資格證書後,方可承擔城市規劃設計任務。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規劃勘測工作,須持省以上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測資格證書,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
城市規劃勘測應當服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所測成果應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進行城市規劃監督檢查,須持有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發的城市規劃監督檢查證件。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城市規劃管理的過程中,涉及有關收費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限期恢復原地形地貌,違法占用土地上已經形成的各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按違法建設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責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改正的,限期一般不超過十五日;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十五日。限期改正的應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違法單位應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違法建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和施工單位負責人,視不同情況,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或拆除建築物、構築物的處罰決定後,違法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行拆除。
對已確定為違法建設,但拒不執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而又無法確認其權屬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決定。規定期限內仍無承認權屬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拆除。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建議或提請其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風景名勝區和經濟開發區的規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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