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1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7.13
  • 實施時間:1991.07.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建設的規劃管理,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必須根據《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包括城市規劃期限內城市建設和發展的用地,城市生態環境、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城市防災、電力電網、通信、廣播的發展和建設,近郊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遺址,以及其他建設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區域。
城市規劃區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調整或者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時劃定。未劃定或者劃定不合理的,應按本辦法劃定或者重新劃定。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貫徹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省省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應當適應創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第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分步實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組織各有關部門把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分期分批地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提高城市建築藝術水平。
城市規劃應當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工作逐年作出安排,並對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批准機關報告城市規劃執行情況。
第八條 省建設委員會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工作。
各地、市、縣建設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定派出機構,授權負責管轄區或鎮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設定與法定的行政職責相適應的機構,配備人員。
第九條 經過法定程式批准的城市規劃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並有對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對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有功人員,人民政府應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遵守有關城市規劃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採取先進的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提高城市規劃設計水平。
編制城市規劃應對城市的社會經濟發展、自然環境、城市建設的歷史和現狀進行調查研究。有關部門有責任向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提供必須的基礎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和進行各項建設應當具備相應的勘察、測繪資料。
第十二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應具備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
城市規劃設計單位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和技術經濟可能達到的水平,對城市規划進行多方案選優。
城市規劃方案要廣泛聽取市民的意見,並經有關部門和專家的經濟技術論證。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和建設的勘察、測繪工作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每個城市應當建立國家統一規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統,使用統一的城市地形圖。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有本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遠期規劃、近期規劃和相應的各項專業規劃。
(一)城鎮體系規劃要預測城鎮化水平和途徑,確定城鎮發展的目標,城鎮體系的規模結構、職能分工和空間布局,區域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布局;並制訂相應的技術經濟措施。
(二)城市總體規劃內容執行《城市規劃法》第十九條規定。同時,應規劃城市遠期、近期的發展和布局,以及主要建設項目的部署。
(三)城市總體規劃的各項專業規劃主要指城市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規劃。包括城市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和城市道路規劃,城市河湖水系、江河岸線、風景名勝、文物古蹟保護和園林綠化規劃,城市水源保護和供水規劃,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規劃,城市能源(電源、供熱、供氣)和電網規劃,城市郵電、廣播、電視和無線電收發訊區規劃,城市防災(防洪、排澇、防止滑坡和土石流、抗震、人防、消防)規劃,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城市環境保護規劃、科學技術和文化教育規劃、城市商業網點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各項專業規劃應在總體規劃指導下,由有關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統一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必須按規定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外商投資區、開發區、加工區、開發經營成片土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外,可能形成新城鎮的,或者由於大、中型建設項目布局可能形成新城鎮的,必須同時編制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成果包括總體規劃說明書和相應的圖紙,並附有基礎資料彙編。
第十九條 大城市、中等城市應編制分區規劃。小城市因地形造成特殊布局結構的,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分區規劃是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對分區內的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規劃安排,作為建設項目選址定點和編制詳細規劃的依據。
第二十條 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對建設區段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布置,確定各項建設的用地範圍,詳細規定建設用地的控制性指標和各項建設的控制性指標,提出城市設計要求,進行工程管線綜合和豎向設計,制定實施規劃的管理措施。
城市詳細規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分成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建設項目未落實的地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用作城市規劃管理和城市綜合開發、土地有償使用的依據,控制和引導城市各項建設;或者用於指導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用於城市綜合開發地區的規劃管理和各項設計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方案進行技術鑑定,並形成書面意見。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審批按《城市規劃法》第二十一條執行。其中擬設市的城鎮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單獨編制的城市近期規劃、各項專業規劃,徵得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的意見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審查和報批。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市規劃應報送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經過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調整或者修訂,應事先徵得原批准機關意見。
城市人民政府對經過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修訂,涉及城市規劃區,城市人口規模(變動幅度40%以上)和用地規模(變動幅度30%以上),以及城市功能分區、道路結構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五條 編制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規劃測繪的經費在年度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修建性詳細規劃經費計入城市綜合開發成本,由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單位支付,各項專業規劃的經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城市建設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與城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互為依據。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含技改項目),其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計畫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在選址方面必須徵得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外,凡與城鎮發展有關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可行性研究應徵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港口、機場、輸變電網路及高壓供電走廊、通信、廣播和微波通道在城市規劃區內的發展、布局與建設必須和城市規劃相協調,服從城市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建遵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集中成片進行綜合開發。
綜合開發地段必須事先根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任務書編制詳細規劃。經過審批的詳細規劃是下一年度綜合開發計畫的依據。
城市規劃所確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間藝術布局、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以及城市環境建設要求,綜合開發單位必須遵照執行。並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組織合理的開發程式。
第二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新建大、中型工業項目應符合城市環境保護的要求,並根據分工和協作的需要,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外部市政公共設施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列入年度計畫,納入城市統一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條 舊區改建必須根據各個城市的實際情況,有計畫,有步驟,有重點地進行。
舊區改建必須結合城市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調整城市用地結構,最佳化城市布局,降低人口密度和建築密度、提高防災能力、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環境質量,增強城市的綜合功能。
舊區改建必須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遷出有嚴重干擾、危害和污染環境的單位及其設施。凡城市規劃確定外遷的企事業單位,一般不得在原址改建、擴建。
第三十二條 計畫部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每年都應對將要建設的城市道路和工程管線進行綜合協調,並作出具體的計畫安排。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出讓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城市建設部門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擬定。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其中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和必須遵守的城市規劃設計要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保護、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配合,互相協調。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應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項目(含技改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報批,應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批准後,應當予以公布。城市規劃公布的方式和內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簡化審批環節,加快審批進度,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務質量。
對城市規劃實施有重要影響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必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方準予提交選址意見書、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重要建設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要求,填寫選址申請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實際確定選址,提供規劃設計要點。經認定後向建設單位提交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是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的必備檔案。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需要申請用地,必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填寫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擬定建設項目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詢和綜合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規劃的意見。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總平面圖設計的規劃依據。
(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核建設項目總平面圖的規劃設計。
(六)規劃用地經審定後,由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用地紅線外加蓋城市規劃專用章,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包括標有規劃用地具體界限的附圖和明確規劃設計條件的附屬檔案。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由發證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持國家批准建設的有關檔案,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建設工程的實際情況,在規劃用地紅線內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設計範圍,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並綜合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的意見。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或者擴初設計按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報請審批,有權機關在審批時,應徵求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城市規劃要求審核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件。
(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放樣,並由指定的城市勘測單位驗線。
(六)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樣合格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所包括的附圖和附屬檔案,按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以及個人建設住宅的不同規劃設計要求,由發證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規定。附圖和附屬檔案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配套證件。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個人建設住宅,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和證明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在個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內建設住宅者,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執行;在個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設住宅者,參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執行。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後,方可辦理申請開工手續。
個人建設住宅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後,方可開始施工。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設計必須符合所在城市的有關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間距、建築高度、停車場地、綠化以及建築退讓道路、河道、文物保護、文教體育和城市規劃其他工程管線的技術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設計必須符合有關專業部門的規定、規範和標準。需要進行審查的,專業部門應提供書面意見。
第四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請並經批准的,即自行作廢。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挖取砂石、土方,以及棄土、堆放廢渣和垃圾,圍填水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實施。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確需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批准檔案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建設工程的施工周期。特殊情況,必須辦理延期申請,並經批准。國家建設需要或者使用期滿應自行清場或復耕。
臨時使用城市道路廣場、市政工程和公共設施、其他城市建設的用地,應徵得城建部門、公安部門的同意。
嚴禁在臨時用地上進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設。臨時用地必須按批准要求使用。
臨時用地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五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確需進行臨時建設,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嚴禁將臨時建設改變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設。臨時建設必須按規定使用。
臨時建設使用期滿或者國家建設需要應自行拆除。建設工程需要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建設工程期限。其他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為兩年。特殊情況,必須辦理延期申請,並經批准。
第五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用地調整的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進行用地調整。
調整用地應由城市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發布後,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得改建、擴建。並停止遷入戶口和分戶。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各項建設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管理監察的工作人員進行檢查時,應佩戴行政執法標誌,出示城市規劃檢查證。行政執法標誌和城市規劃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制發。
第五十三條 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室)交納“竣工資料保證金”。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有關竣工資料,領回“竣工資料保證金”。
建設單位和個人逾期不報送竣工資料者,由城市建設檔案部門委託組織編報。其費用從“竣工資料保證金”中支付。
第五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對實際用地進行審核,認可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屋管理部門核發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證。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規劃管理中收取必要的管理費。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的具體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審批後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非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取得建設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其所占用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退回。
第五十八條 未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給予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處罰。其所使用的土地,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收回。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按《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其中並處罰款數額為該項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的1—3%。
占用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道路、廣場、高壓供電走廊、電訊廣播通道、地下管線位置、綠地、水面、風景名勝、文物古蹟、文教體育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進行違反規劃要求的建設,責令其限期拆除。
違法情節嚴重者,其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予以沒收。
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擅自改變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責令其限期採取改正措施。
限期拆除的違法建設不得繼續施工。限期採取改正措施的,必須經作出處罰決定機關檢查認可後,方可繼續進行建設。
第六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臨時建設使用期滿,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建管理監察隊伍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砂石、土方,以及棄土、堆放廢渣和垃圾,圍填水面的,責令其整理現場,賠償損失,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1000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參與或支持違法建設活動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查處。
第六十三條 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停止建設通知書或者處罰決定後,繼續進行違法建設的,由城建管理監察隊伍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繼續違法建設部分。
拆除違法建設的費用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預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進行違法建設活動的直接責任者及其主管人員,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管理監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對檢舉、控告違反城市規划行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管理監察工作人員違法亂紀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管理監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執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罰款和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作價後的收入,上繳地方財政。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和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建設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加強城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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