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0年10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03
  • 實施時間:1990.11.03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在設市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制鎮(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不再另行劃定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規劃應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與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具體負責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查處城市規劃違法案件。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城市規劃的制定,必須貫徹科學化、民主化的原則,加強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
城市規劃一般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大、中城市在總體規劃基礎上應編制分區規劃。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包括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八條 城市分區規劃應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設施、基礎設施的規劃安排。
第九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以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為依據,詳細規定建設用地的各項控制指標和規劃管理要求,或直接對建設項目作出具體的安排和規劃設計。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全省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設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詳細規劃,由所屬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會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報所屬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屬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各項專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具備勘察、測量、地質與環境評價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單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基礎資料,並配合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同時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凡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城市風貌,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要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城市容量,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條 城市各項建設必須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區開發和各項建設的選址、定點,應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區應優先安排在自然環境良好的地段,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和安寧。
(三)工業項目應考慮專業化和協作的要求,合理組織,統籌安排。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項目,不得安排在市區主導風向的上風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蹟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
(四)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的工廠和倉庫以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的建設項目,不得在市區安排建設。
(五)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供電高壓走廊、收發訊區應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防止相互干擾。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避開市區。
(六)港口設施的建設必須綜合考慮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並保證留有足夠的城市生活岸線。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和城市建設密切結合,符合城市規劃,堅持平戰結合的原則。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八)建設有放射性危害的工業設施,必須避開城市市區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區,同時設定防護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著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條件,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城市舊區內應嚴格控制現有工礦企業的擴建、改建,已確定搬遷的企業不得擴建、改建。
城市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條 城市綜合開發應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進行配套建設。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檔案、圖紙、資料,按照國家保密法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項目預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有相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二)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項目選址定點建議書,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據;
(四)根據城市規劃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發選址意見書。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屬於國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還必須有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城市規劃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居民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請人應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經城市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居民私人住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所屬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也可以由其委託的區或鎮人民政府核發報所屬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市城市的城市規劃區中屬於縣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由當地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城市規劃區所屬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同意後核發。
第三十條 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收取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設施,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不得出租或轉讓。
嚴禁在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淨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三十四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在城市規劃區內開山、掘土、采砂、採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查。檢查人員檢查時,應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
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和阻撓。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驗,驗收合格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簽章。
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同時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竣工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和土地轉讓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不得予以審批。
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擅自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證自行失效,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對單位的罰款幅度為土建工程造價的3%-15%;對個人的罰款幅度為500元以下。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買賣、擅自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違反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經批准開採砂石、取土棄土、堆放廢渣、垃圾或者進行填挖水面等活動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活動,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條 拒不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或拆遷決定的,責令限期履行調整用地或拆遷決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賄賂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作出具體規定。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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