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

1991年1月19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1.19
  • 實施時間:1991.01.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規劃、建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及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包括與城市長遠發展密切相關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護區、機場、交通、水利、電力、電訊及其他重要基礎設施控制地段和風景名勝區。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自治縣、特區)人民政府在編制或調整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動城鄉經濟發展。
第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管理許可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本條一、二款所述各個規劃之間需要協調的問題,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七條 城市規劃工作實行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城市規劃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市規劃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和管理。各級規劃管理機構的設定和人員的配備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具體指導或組織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及報批;協調、監督城市規劃的實施;參與或負責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參與建設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的審定;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案件;負責城市規劃的行業管理及上級交辦的其它有關城市規劃的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市城市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建制鎮的城市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從本省實際出發,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力求經濟、社會、環境效益的統一。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採取相應抗震、防洪措施。
民族地區的城市規劃應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具備勘察、測量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歷史變遷、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民族習俗和城市現狀等各項基礎資料。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大、中城市可以在總體規劃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及詳細規劃;小城市、規模較大的鎮可根據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劃分小區或街區編制詳細規劃;一般建制鎮的詳細規劃可以和總體規劃在相同範圍內編制。
詳細規劃可分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兩種類型。建設計畫項目未落實地區,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城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20年,並要為更長遠的發展提出輪廓性規劃構想。
各項專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編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分區規劃應當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作出進一步安排,為詳細規劃和規劃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確定建設項目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進行總體平面布置,提出建築形式和環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應當組織或委託取得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城市規劃的內容、深度、質量標準應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會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省轄市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二、三款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自治縣、特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自治縣、特區轄其他建制鎮城市總體規劃由市、縣、自治縣、特區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重要工礦區總體規劃經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須報建設部和國家文物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或重大變更。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指對城市總體規劃作規劃區補劃、調整,相鄰功能分區界線的調整;不影響總體布局的道路中線、紅線寬度的調整;近期建設項目的調整等。
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指對城市總體規劃作改變城市性質、發展規模、發展方向及總體布局、幹道系統的變更等。
城市總體規劃的重大變更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經城市人民政府審定,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在城市規劃的指導下,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及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指導下,編制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征撥土地,支持先建設地下工程,後建設地上工程,連片配套建設。
第二十一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在短期內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區可在規劃的統一指導下,實行內部改善,外貌改觀,但不得插空建設。
城市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舊區改建應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意義和民族特色的風貌街區、建築群、建築物及構築物。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加強有機聯繫,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並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集中管理。禁止任何越權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為實施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規劃管理費。規劃管理費的收取及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有相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二)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三)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項目選址建議書,提出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據;
(四)根據城市規劃審查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發選址意見書。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屬於國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還必須有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審定意見。
以上程式,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城市規劃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初步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上程式,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辦理。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設計。確認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主幹道臨街建設項目,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以上程式,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辦理。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九條 私人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辦理程式:
(一)城市私人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必須取得街道辦事處及房地產有關部門的意見,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供個人及家庭有關情況及其申請理由;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意見和規劃設計要求,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有關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檔案及建房施工圖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臨時建設,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以臨時建設為名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臨時使用土地,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持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過2年。須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當國家建設需要時,雖未到期也應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退回臨時用地。
凡救災、搶險等緊急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可事後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棄垃圾,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監督。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必要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建設管理監察單位開展上述工作。
第三十三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用地行為,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檔案和土地轉讓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不予審批;
(三)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四)擅自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許可證自行失效,占用或轉讓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建設行為,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占用城市規劃中的道路、廣場、綠地、水域、文物古蹟、風景旅遊保護區的以及不符合城市規劃功能分區要求,嚴重影響規劃的違法建設,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視情節處以罰款;
(二)局部侵入道路紅線或不符合功能分區要求,尚可改正的違法建設,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處以罰款;
(三)未按本法辦理有關建設手續,但不影響近期建設、相鄰通風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觀,不占用道路紅線,不壓占地下管線、人防通道的違法建設,視情節處以罰款,並補辦合法手續;
(四)違法建設行為性質嚴重、影響惡劣,但尚可在不影響城市規劃的情況下加以利用的,沒收其建築物、構築物或其它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罰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規劃管理部門對正在進行違法建設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應立即填發停工通知書。停工通知書送達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止違法建設行為。拒不停止違法建設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 阻礙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違反城市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應嚴肅查處,並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款違法行為造成的遺留問題,由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未設鎮建制的區公所所在地的集鎮和由工礦企業管理的工礦區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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