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市規劃管理費收取和使用辦法

《貴州省城市規劃管理費收取和使用辦法》是1992年6月份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城市規劃管理費收取和使用辦法
  • 發布日期:1992-06-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27
【生效日期】1992-06-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城市規劃管理費收取和使用辦法
(1992年6月1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費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收取和使用城市規劃管理費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當、加強管理、做好服務”的原則。
第三條城市規劃管理費由縣、特區、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第四條凡在貴州省行政區域內城市、經批准設定的建制鎮規劃區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的建築物、構築物、管線、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單位和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時,均應按本辦法交納(或減交、免交)城市規劃管理費。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貴州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規定做好服務工作;沒有服務的,不得收費。
第五條收費內容及標準
(一)城市規劃管理費按建設項目投資總額計收。有設計總概算的(不含工藝、設備),按設計概算投資總額計算。其收取比例為:
1.建設項目投資總額在100萬元及其以下的,按3‰計收(不足50元,按50元計收);
2.10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的,按2‰計收;
3.50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的,按1.5‰計收;
4.1000萬元以上至5000萬元的,按1.0‰計收;
5.5000萬元以上的,按0.5‰計收。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先收0.5‰的城市規劃管理費,其餘部分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收取(不包括臨時建設工程設施)。
(三)在領取規劃許可證後,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設,已交付的城市規劃管理費不再退還。
(四)臨時建設(工程、設施),按臨時建設投資總額的5‰計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計收)。
第六條鐵路、郵電、通訊等工程、設施項目,按第五條收費標準減半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不足50元的,按50元計收)。
第七條以下項目免收城市規劃管理費:
(一)軍事設施(不含家屬宿舍,非軍用生產性、經營性的工程、設施);
(二)中國小校、託兒所、幼稚園教學用房,學生集體宿舍及非生產性、經營性附屬設施;
(三)民政部門的非經營性社會福利設施;
(四)醫院醫療用房;
(五)環衛設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設施;
(七)公共綠地;
(八)民政部門及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人員(五保戶、孤寡老人、殘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機關辦公用房。
對免收項目,只收取工本費:《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收取20元;《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收取10元。
第八條城市規劃管理費主要用於:
(一)開展規劃管理業務經費不足的部分補貼;
(二)購置資料、圖件、設備;
(三)印製證照、表冊、卡片;
(四)規劃管理幹部技術業務培訓和臨時人員工資補貼;
(五)用於現場取證、訴訟和技術指導等。
第九條縣、特區、市轄區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從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總額中提取2%上繳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取3%上繳所在地、州、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縣級市從城市規劃管理費總額中提取3%上繳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提取3%上繳所在地、州、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省轄市從城市規劃管理費總額中提取6%上繳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上繳省的城市規劃管理費,由各地、州、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代收代繳(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集中的城市規劃管理費,必須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使用範圍開支,不得用作福利、獎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規劃管理費屬預算外資金,應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發9號文《貴州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由省、地、州、市、縣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安排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調、截留或挪作它用;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城市規劃管理費收支的檢查監督。
第十條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應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收取規劃管理費後,各地原來收取的證照費、踏勘費、審圖費、放線費、驗線費、工本費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條凡由村鎮建設管理機構提供服務的建制鎮(不含縣城和市轄區內建制鎮)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各類建設工程項目,按〔1990〕黔城鄉通字第013號文收取規劃建設管理費,不得再重複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建設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