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航道養護和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章 ,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交通部門管理的天然河流、渠化河流(包括湖泊、水庫)的航道上航行、作業的各種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除第三條另有規定者外,均應繳納航道養護費(以下簡稱航養費)。
第三條 下列船舶免徵航養費:
(一)執行國防、治安、消防、救護、防洪、搶險任務以及從事農業生產、漁業捕撈、檢疫、醫療、環保監測、教學、體育活動的船舶。
(二)交通部門從事航道維護和管理、港航監督、救助打撈、鑽探、測量的船舶,港口、碼頭設定的固定囤船等。
(三)城鄉固定渡口的非營業性客渡船舶。
(四)經省交通廳核准免徵的船舶。
本條所指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時,不免徵航養費。
第四條 航養費由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所有者或經營者負責繳納,生產單位和個人(聯戶)繳納的航養費列入成本開支,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航養費列入行政事業經費開支。
第五條 省交通廳是全省航養費徵收的主管部門,省航運局負責具體徵收管理工作。省管赤水河、烏江(包括上游烏江庫區的航養費),由省屬赤水、烏江航道管理部門統一徵收,州、地、市、縣管理的航道由同級政府航道管理部門徵收。
第六條 航養費依照下列標準按月計征:
(一)在我省境內航道上,以及在由我省養護、管理的外省航道上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船舶,按其客貨運輸收入的8%計征。
凡由我省各港口裝卸貨物跨入長江幹流宜賓至瀏河口(上海)段航行的船舶,另增加由起運港一次性代征長江段運費6%的航養費。
(二)非營業性運輸船舶,按船舶馬力和定額載重噸兩項中擇大者計征。其中機動船每馬力(或載重噸)每月徵收4元;非機動船每載重噸每月徵收1.3元,不足一噸不徵收航養費。如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按前款規定計征。
(三)拖運或浮運竹、木排筏一律按每立方米(噸)公路0.1元計征。
第七條 航養費由船籍港航道管理部門負責徵收。跨省航行時,按下列規定計征:
(一)在外省航道上起運客貨,迄地在我省的營業性和非營業性船舶,按通過當地省所屬航段的里程和航養費率向其航養費徵收單位繳納航養費;在進入我省管理的航段後按通過我省航道的里程和費率向我省繳納。起迄地均在外省的客貨運輸船舶所應繳納的航養費,在起運港一次繳納。
(二)固定在外省營運及施工作業在一個月以上的我省船舶,航養費向所在省繳納;一個月以下的船舶,向我省繳納。
(三)外省籍過境或卸客貨船舶,我省不徵收航養費,我省船舶到外省過境或卸客貨,也不向當地交納航養費。
(四)出省排筏或浮運物體,我省只徵收我省境內的航養費。
第八條 航養費的繳納辦法:
(一)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專業運輸船舶的航養費按月繳納,社會運輸船舶(含個體、聯戶)及其他船舶的航養費按航次繳納。
(二)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航養費按月繳納,在從事營業性運輸時,比照前款交納航養費。
非營業性運輸船舶需要停航、封存時,應在上月25日前向征費部門申請辦理報停手續,經核實同意後,停徵報停期間的航養費,同時繳回航行簽證簿,如恢復啟用,其啟用時間在該月15日前即按全月計征;其啟用時間在該月15日(含15日)後,即按半月計征航養費。
(三)竹、木排筏的航養費,由林業部門或木材水運部門承運的按月繳納,其他單位承運的,按航次繳納。
第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航養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航養費徵收工作,也不得拒絕征費機構所作的必要檢查。
第十條 各級航養費徵收單位應健全崗位制度,配備合格人員,做到應徵不漏。徵收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持有交通部統一制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征費稽查證》,佩戴“中國航道征費”胸章,並須遵守各項航道征費管理規章 、秉公辦事,不得亂收費、亂罰款和營私舞弊。
第十一條 各級航養費徵收單位要到當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並憑證到當地財政領取收費收據。在收取航養費時,應同時向繳費單位和船舶核發航養費“統繳證”、“航養費收據”和單船“繳訖證”。各種繳(免)費憑證由省交通廳按全國統一規定的式樣印製、核發;航養費繳費收據由省財政按統一規定的式樣印刷、核發,任何部門都不準擅自印刷、變更式樣及用途。
第十二條 航養費繳(免)訖證是有船單位和個人的繳(免)費憑證,應隨船攜帶,以備查驗,遺失不補。如遇特殊情況經征費部門核實後可補給“繳(免)訖證”,並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航養費票據是航養費徵收的合法原始憑證,填制時要求內容完整,書寫清楚,印章齊全,不得塗改、挖補和撕毀。每本票證啟用時要檢查是否齊全,若發現缺頁、重號,應整本停止使用,及時上報征費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航養費各類票證存根均要妥善保管,保存期15年,屆時填制“銷毀清單”,由上一級征費機關派人監督銷毀。
第十五條 省管烏江、赤水河及地方管理航道的航養費須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
第十六條 省管赤水河、烏江的航養費須貫徹統收統支、專款專用的原則,與撥發的“差額補貼”全部用於省管航道的養護管理,不許挪作他用。地方管理航道的航養費,亦必須按專款專用的原則,全部用於航道養護管理。
第十七條 航養費使用範圍如下:
(一)養護工程費:包括維護航道的測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礙、整治建築物維修等養護工程費,航標、絞灘等助航設施的設定、維護費,航道設施的一般水毀修復費,航道工程船舶及機具設備保養修理費,養河段、站(台)房屋修建費,養護工程的小型船艇、機具設備和儀器購置費,航道改善工作費。
(二)養護事業費:包括行政管理費,養護職工住房修建費,養護的科研、教育費,通信設施費、航道普查費,航道保護管理費,徵收業務費。
(三)養護其他費:包括離、退休人員及撫恤費,職工子弟學校經費等。
航養費用於養護工程方面的費用比例,原則上不低於航養費總支出的80% 同時要首先確保養護工程的需要。
第十八條 省管河流航養費的年度財務收支預算,由交通廳編制,經省財政廳核定,並報交通部、財政部備案。地方河流航養費的年度財務收支預算,由地(州)交通局編制,經同級財政核定,報交通廳、財政廳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航道管理單位應按期編報航養費財務決算。地方河流的月份、季度決算經地(州)交通局審查後送同級財政審批,年度決算經審查後報交通廳匯總。省管河流經交通廳審查後送財政廳審批。
每年年終,交通廳匯總省管及地方管河流的決算後送財政廳,並抄報交通部、財政部。
第二十條 各級航道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航養費收支及管理情況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所轄範圍的航養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內部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同級審計部門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漏繳、欠繳、 逃繳、拒繳航養費或瞞報營運收入者,各地徵收部門除有權追繳費款外,每遲交一天加收應繳航養費額千分之五以內的滯納金,並視情節輕重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滯納金和罰款收入納入航養費收入一併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假報運輸性質、塗改、轉借繳(免)費憑證者,除按第二十一條處罰外,征費部門有權收繳其繳(免)費憑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須先按徵收單位的決定繳費後,再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航養費徵收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廳、省財政廳聯合發布的《貴州省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