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實施細則
  • 發布時間:1998年1月16日
  • 文號:省政府令第61號
  • 施行:1998年2月1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1998年1月16日省政府令第61號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養護費(以下簡稱航養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航道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國家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內河航道養護費徵收和使用辦法》,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航養費是國家按照“以航養航、專款專用”的原則,向船舶、竹木排筏、浮運物體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徵收,用於航道養護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由交通部門管理的航道內航行和作業的各類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除按本細則第五條規定免徵者外,均應繳納航養費。
第四條 省交通廳主管航養費徵收工作。
省交通廳航務管理局、航務管理分局是航養費徵收機構(以下簡稱徵收機構),具體負責徵收、稽查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征費政策、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征費,對航養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
(三)協調處理收費糾紛,依法接受委託查處違反本細則的行為;
(四)負責費源、船舶台帳、票證管理和財務收支管理;
(五)對航養費徵收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征費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五條 下列船舶免徵航養費:
(一)執行國防、治安、消防、救護、防洪搶險任務以及從事漁業捕撈、檢疫、醫療、環保監測、科學查勘、教學、體育活動的船舶;
(二)交通部門從事航道維護和管理、港航監督、救助打撈、鑽探、測量的船舶;
(三)執行緝私、財稅稽查、漁政管理任務的船舶;
(四)城鄉固定渡口的非營業性客渡船舶;
(五)經交通部或省交通廳核准免徵的船舶。
免徵航養費的船舶,每年應向徵收機構申請辦理《免繳證》;在改變用途從事營業性運輸時,應按規定繳納航養費。
第六條 航養費按下列標準計征:
(一)按費率計征。對營業性運輸船舶,按其每航次實際營運收入總額的6%計征。
(二)按費額計征。對非營業性運輸船舶以及難以確定實際營運收入的營業性運輸船舶、非機動船舶按每月每載重噸1.90元計征,機動船舶按每月每載重噸2.65元或每月每千瓦6.50元的標準擇大者計征。
(三)對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按每航次每公里每立方米0.005元計征。
非營業性運輸船舶參加營業性運輸時,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征。
外國籍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籍船舶比照國內船舶收費標準計征;以外幣結算的,匯率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標準執行。
隨著水上運輸市場價格的變化,省物價局、省財政廳在必要時可會同省交通廳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徵收標準作適當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對本省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按照下列辦法徵收航養費:
(一)營業性運輸船舶,由客貨起運地按每航次計征;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由船籍港所在地徵收,其經營者或所有人應於每月25日至月底間繳納下月度航養費;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由起運地徵收。
(二)固定在外省施工作業1個月以上的船舶,向所在省繳納航養費,1個月以下的由船籍港所在地徵收。
外省運輸船舶在本省境內起運客貨,由起運地按每航次徵收;固定在本省境內作業1個月以上的外省船舶由作業地按其載重噸或千瓦擇大者計征。省際間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
外省過境的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不繳納航養費。
第八條 船舶因進廠大、中修等特殊情況確需停航的,其所有人或經營者應持船舶檢驗證書及其他證明,到船籍港所在地徵收機構辦理報停手續,經核實後,停徵報停期間的航養費。報停船舶恢復啟用時,在當月15日前恢復啟用的按全月計征,在當月16日後恢復啟用的按半月計征。
第九條 船舶、竹木排筏和浮運物體已按規定繳納當航次或當月航養費,並持有航養費有效繳訖憑證的,各徵收機構不得重征。
第十條  徵收機構收取航養費時,應向繳費者開具省財政廳監製的航養費收據,核發《繳訖證》。徵收機構不開具收據和核發《繳訖證》的,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有權拒繳。
徵收機構核發《免繳證》可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一條 《繳訖證》、《免繳證》由省交通廳按國家統一規定的式樣印刷,並套印省財政廳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監製專用章。票據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徵收機構應統一向省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公開收費標準、辦事程式,接受社會監督。
征費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持有《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佩戴“中國航道征費”胸章,文明執法,秉公辦事,按章收費。
第十三條 各航務管理分局應將每月收取的航養費按月足額上解到省徵收機構航養費收入專戶,全額納入省財政專戶。
徵收的航養費由徵收機構統一管理,按照“統收統支、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原則,用於航道的養護和管理。年終有結餘的,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四條 航養費具體使用範圍如下:
(一)養護工程費,包括維護航道的測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除障礙、整治建築物維修等養護工程費,航標設定、維護費,航道設施一般水毀修復費,航道工程船舶及器具設備保養修理費,段、站(台)房屋修建費,養護工程的小型船艇、機具設備和儀器購置費,航道改善工程費;
(二)養護事業費,包括行政管理費,管理用房及職工住房修建費,養護的科研、宣傳教育費,交通工具通訊設施購置費,航道普查費,航道維護管理費,徵收業務費;
(三)養護其他費,包括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費及撫恤費等。
第十五條 航養費用於養護工程的比例,不低於航養費總支出的80%,其中優先保證養護工程的需要。
第十六條 省交通廳應根據全省航道工作的需要,編制年度航道養護工程計畫,經省計畫委員會審查批准後,下達執行。
航養費的收支計畫,本著“統一規劃、全面安排、綜合平衡、專款專用”的原則,由徵收機構編制年度收支計畫,報經省交通廳審核並經省財政廳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十七條 徵收機構應按月逐級報送航養費財務收支報表匯總報省交通廳。省徵收機構還應按期編制年度航養費決算,報省交通廳審查後送省財政廳審批。
第十八條 徵收機構應建立航養費收支及管理情況的內部審核制度,對所轄範圍的航養費徵收、使用和管理情況定期進行內部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同級審計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細則的行為,由徵收機構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拖欠航養費的,除責令限期繳納應繳航養費外,並可自拖欠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航養費額5‰的滯納金;
(二)假報運輸性質、塗改、轉借航養費憑證的,按規定追繳其航養費;
(三)漏繳、逃繳航養費的,按規定追繳其應繳航養費,自漏、逃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航養費額5‰的滯納金。
對前款第(二)、(三)項行為,徵收機構並可依法接受委託,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妨礙征費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徵收機構違反本細則,亂收費、亂罰款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收取的滯納金和航養費存款利息納入航養費收入一併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條 徵收機構以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航養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繳納航養費有異議或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按徵收機構的決定繳費或履行處罰決定,然後再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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