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職責,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第四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與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本省境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城市規劃區包括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總體規劃中劃定。建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制鎮,不再劃定城市規劃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動城鄉經濟的發展。
第四條 編制和實施城市規劃必須從當地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關係。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和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和管理許可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工作;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八條 城市規劃的實施管理實行集中統一領導下的分級管理體制。建制市的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的審批權要集中在市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市轄區的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賦予本地區內的規劃實施和管理權。
第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的方針、政策,制定實施城市規劃的行政措施;
(二)在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編制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
(三)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工作,核發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
(四)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各項建設用地的規劃實施管理,核發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組織對城市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測行業管理;
(七)建立健全城市規劃檔案制度,積累城市規劃檔案資料;
(八)承辦人民政府交辦的城市規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十條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規劃一般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大、中城市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應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一條 建制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編制;建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鎮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委託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土地的合理使用和空間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城市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三條 分區規劃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內容包括: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各項基礎設施、服務設施的具體位置和相應的技術經濟指標。
第十四條 城市詳細規劃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內容包括:道路紅線、道路斷面以及控制點的坐標、高程;建築用地的具體位置、用地界限、建築密度和建築高度;規劃技術經濟指標和說明;各項用地和建築群的總平面布置以及街景規劃;給水、排水、電力、電訊、供熱、煤氣等工程管線綜合布置方案。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測、地質、自然、資源、歷史和現狀以及有關城市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等基礎資料。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規劃資料,並配合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城市規劃應由取得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城市規劃的內容、深度、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西安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和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建制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均應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應當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外,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外,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 上報城市總體規劃時,必須備齊下列檔案:本級人民政府的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審查的意見;城市總體規劃的全部圖紙和說明;總體規劃的評審或者技術鑑定意見,其中由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須由市(地)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評審。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規劃設計的單位,必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取得城市規劃設計資格證書。
第四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各項建設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的選址,應當從實際出發,儘量利用城市現有設施,進行充分的技術經濟論證,提高開發的綜合效益。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緊密結合,改善用地結構,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項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有保護價值的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要嚴格控制建築密度,改善居住環境。居住區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與安寧。新建、擴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築,應留有足夠的人流疏散場地和必要的停車場地。
(三)工業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專業化和協作要求,統籌安排,防止污染。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工業和其他對環境產生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建設項目,不得在市區建設。
(四)城市舊區現有工礦企業的擴建、改建應當經過論證,從嚴控制。
(五)城市道路選線,道路網的布局,應當同對外交通設施相互銜接、協調。
(六)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供電高壓走廊、收發訊區、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
(七)城市舊區必須限制零星插建。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
(八)城市人防工程的規劃、建設必須和城市建設密切結合,符合城市規劃,堅持平時與戰時相結合的原則。在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妥善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並劃定保護範圍,嚴禁與保護內容不協調的建設。
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城市格局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建和新區開發應當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五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三十條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持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根據項目管理許可權,應有相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並核發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報請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計畫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審核建設單位提交的規劃設計總圖或者初步設計方案;
(四)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的設計檔案、計畫檔案以及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作為設計施工圖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審查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主幹道臨街重要建設項目,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開工。
第三十三條 城市私人建房規劃審批的辦理程式:
(一)私人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定意見和規劃設計要求,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有關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檔案及建房施工圖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鄉鎮企業、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民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嚴禁擅自變更,並嚴禁買賣和轉讓。確需變更的,必須經核發單位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按規定收取規劃費,用於城市規劃的編制、勘測和管理工作。規劃費的收取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嚴禁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臨時建設,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限期拆除。
臨時用地,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發給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必須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城市建設監察管理單位,有權派檢查人員持檢查證對城市規劃區內有關的建設活動進行檢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必須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水域岸線、機場淨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山、掘土、采砂、採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城市道路、廣場、公共綠地等地段兩邊或者周邊的建設單位,應代征市政公用建設用地,交城市建設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成片城市綜合開發建設時,其規劃設計方案必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損毀路面時,必須持工程設計施工批准檔案,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由市政管理部門核發臨時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開挖。工程結束後,必須按標準及時修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城市規劃,對主要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七條 買賣和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它設施;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或者個人按建設工程造價的3%—10%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利用買賣、轉讓手段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五)臨時建設逾期未拆除的,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九條 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非法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和未經批准在城市規劃區內開山、掘土、采砂、採石、填挖水面、堆棄垃圾和挖掘道路、損毀路面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活動,拆除違法建設工程,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