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2年10月31日
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法規正文
第一條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均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具體負責城市規劃的實施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對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應編制專業規劃。
第五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城市規劃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等編制原則和要求。
第六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參加,根據有關專業的要求,進行多方案比較和論證。規劃編制完成後,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總體規劃前,應制定城市規劃綱要。
城市規劃綱要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現狀情況,對總體規劃需要確定的主要目標、方向和內容提出原則性意見。
城市規劃綱要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作為編制城市規劃的依據。
第八條城市總體規劃按照二十年的期限編制。近期建設規劃按照五年的期限編制。
第九條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應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對分區內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的配置作出規劃安排,為制定詳細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條詳細規劃應以總體規劃或分區規劃為基礎,對近期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高度和居民區日照間距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作出規定。
城市中心區和重點建設地段的詳細規劃的編制,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的六個月內完成。
第十一條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南昌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人防建設規劃,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名勝區保護規劃的審批程式,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全省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檔案制度。
第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依託現有市區,充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統一的系統。
第十四條舊區改建要注意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有選擇地保留一定數量能代表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十五條城市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除應執行城市規劃法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區應當優先安排在自然環境良好的地段,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和安寧。
(二)工業項目應當考慮專業化與協作的要求,合理組織、統籌安排,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工業和其他建設項目不應布置在市區的主導風向上風和水源地段,以及地表隔水條件差的地段。
(三)生產或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的工廠和倉庫以及其他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其危害程度,確定遠離市區的距離。
(四)城市道路選線、道路網的組織應當同對外交通設施相互銜接、協調,形成合理的綜合交通運輸體系。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選址、定點,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城市規劃建設密切配合。
第十六條新建、擴建、改建火車站、汽車站、航運站(港)、民航機場、體育場(館)和用於商業、服務、醫療、旅遊、文化娛樂等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築,必須留有足夠的人流集散場地,並按規模設定停車場。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編制的城市規劃,經批准後,應予公布,並定期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備案。有下列重大變更之一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批准機關審批:
(一)城市規劃區範圍或期限的變更;
(二)城市性質、職能的變更;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規模分別超過原定規模15%以上;
(四)改變城市用地的發展方向,或主要工業區、倉儲區、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土地使用的性質;
(五)城市中心區、對外交通樞紐改變位置;
(六)城市主幹道改變走向,道路網路變更。
對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划進行重大調整,須經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進行審查並應簡化辦理程式,能夠合併辦理的,應合併辦理。每項證件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綠地、水面、風景名勝、文物古蹟、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挖砂石、土方、堆棄垃圾、回填水面,必須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對城市用地進行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被調整的單位和個人作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時,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出示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之前,對其建設申請不得予以審批。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的3%至5%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罰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憑證,並應及時全額上交同級財政;沒收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歸國家所有,由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條獲準臨時建設而進行永久性建設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有關當事人停止建設,對於已經形成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條設計、施工單位承攬違法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並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設計、施工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設計、施工證件。
第三十條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管理過程中有關規費的收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和農場、林場、墾殖場、養殖場的場部所在地,具有相當於鎮規模的,參照城市規劃法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實施辦法所稱的城市人民政府是指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和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條本實施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規定,與城市規劃法和本實施辦法有牴觸的,一律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