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辦法
總體規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制定和實施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城市作為政府主要職責,加強城市規劃工作的領導,健全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充分發揮城市規劃對城市建設和發展的綜合指導作用。各級人大常委員會應當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全省城市規劃事業發展規劃和管理辦法。
(三)指導、監督、檢查全省城市規劃的編制、修改、實施和管理,協調處理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四)核發國家規定的重大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五)管理全省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城市建設檔案、城市雕塑、城市規劃的科學研究、技術進步和人才開發。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城市規劃的行政措施和城市規劃事業發展規劃。
(三)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審查和報批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
(四)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檢查、監督和協調,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六)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測、城市建設檔案、城市雕塑、城市規劃的科學研究、技術進步和人才開發。
第八條 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城市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的編制,避免因規劃滯後而影響城市建設。
第九條 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規劃專業人員的培訓,提高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條 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實施檢查制度,對建設工程和建設活動實行全過程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憑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城市規劃檢查證,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和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資料。
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制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 市的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由所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協助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多方案的比較論證。城市規劃的內容、深度、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四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據需要劃定學校、
文化體育場地,加強城市綠化、市容和環境衛生和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自然景觀和有歷史紀念意義、地方特色的建築物、街(區)。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土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
第十五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具備勘察、測量及水文、氣象、防震等必要的基礎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部門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規劃所需資料,並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環境質量要求,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以及城市地上、地下的空間結構布局,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及其實施的步驟和措施。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範圍、建築密度、高度和居民區日照間距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城市詳細規劃根據開發建設的具體要求,可分別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七條 省會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生須經本級人民政府報請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八條 縣以上城市總體規劃審批前,須經省城市規劃技術鑑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鑑定,並向審批機關提出技術鑑定報告。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一些用地的功能或道路寬度、走向,以及對近期建設規劃的內容和開發程式等進行局部調整時,應事先徵求原批准機關意見,並將調整意見用書面材料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城市開發使總體布局發生重大變更的,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城市總體規劃重大變更審批前,須按第十八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並進行廣泛宣傳。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實施,應當實行市、縣長責任制,不能因市、縣長變動而隨意變更城市規劃。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城市規劃的技術標準,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建設用地適建範圍、建築密度、高度、日照間距、容積率等技術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從事下列建設活動,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房屋、構築物。
(二)城市道路、過境公路、鐵路、機場、港口、橋涵、地下通道、廣場、停車場及附屬設施建設。
(三)城市供水、供氣、供電管理道及城市水源地設施,排水管道及污水處理設施,電力輸送線路及供電設施,通訊線路及附屬設施建設。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標誌建設。
(五)建設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園林綠地、雕塑工程建設。
(六)集貿市場、商服網點、測量標誌、交通設施、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
(七)其他與城市規劃管理有關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建設項目審批許可權審查同意,並發給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方向有關主管站報請批准設計任務書。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二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
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個人建房審批程式:
(一)個人在原有住宅建設用地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住房,須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經城市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個人在原有住宅建設用地外新建住房,須持戶籍證件,經城市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按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工程,必須綜合考慮城市建設各項專業的技術規定和要求,保證各項事業的協調發展,不得審批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向需申請臨時用地的,應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持臨時用地的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需要續期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延長十五日,但不得對建設單位和個人刁難、勒卡。
第三十一條 從事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城市測量等活動,必須持有相應資格證書,並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城市測量的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時,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與驗收。建設單位或個人須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輸房產證照。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有關建設工程竣工檔案資料按省有關規定報送城市建設檔案館(室)。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礦企業,應當協助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城市規劃管理;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無權審批建設項目。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和先地下、後地上的順序,避免重複拆建和開挖道路。各類建設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功能的協調。
第三十五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穿越建成區的公路兩側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間距;建成區外的公路兩側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兩側間距。
第三十六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保證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蹟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確需開採市區地下礦藏的挖掘地下文物古蹟的,應當對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採取防護措施。
(二)嚴格控制建築密度,改善居住環境。居住區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衛生和危害居民健康。新建、擴建、改建的大型公共建築,應當留有足夠的疏散場地、停車場和綠地。
(三)嚴禁侵占學校、文化體育場地和道路、廣場、水源保護區、城市河道行洪區以及預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
(四)居住區不得建污染的建設項目。對原有的污染要限期治理,達到環境保護規定的標準。不能治理的,應當限期搬遷或停產。對城市舊區現有的工礦企業的擴建、改建應當嚴格控制,確需擴建、改建的,須經批准。
(五)城市舊區改建逐步實行綜合開發建設,嚴格控制零星插建、改建、翻建。
(六)城市地下空間應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現有的人防規劃按照平戰結合的原則,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地下一切建設活動應當按城市規划進行建設,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七)城市沿江河地段當留有足夠的城市生活岸線。
第三十七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街區和地段內,建設開發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的性質、位置、面積、高度等規劃要求進行配套建設。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確定保護區範圍內的舊區改建,不得建設與城市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和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對城市規劃有一定影響,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的罰款。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一)在道路紅線內建設或城市占地下管線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設影響城市景觀、重點工程建設和整體布局的。
(三)污染城市環境或有礙各種防災規劃的。
(四)占用公共綠地或廣場的。
(五)破壞或影響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的。
(六)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位置、範圍、性質、層數、標高、建築面積進行建設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四十一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臨時建築密度、高度、日照間距、容積率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對被影響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賠償。賠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條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不拆除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 罰沒款全部上交給同級財政部門;沒收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由市、縣人民政府處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複議和起訴期間,建設工程必須停建。
第四十六條 辱罵、毆打和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同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治安管理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抉擇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居民點,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國營農場總局、森林工業總局的規劃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城市規劃區以外國營農場場部、林業局局址以上居民點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管理工作。具體辦法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營農場總局、森林工業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委託,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及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通知》(財綜字[1998]112號)檔案中“取消城市規劃管理業務收費”的要求。建議將1992年6月9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中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依照省有關規定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內容刪去。第三十二條變為第三十一條,其後條款前移。
以上修改內容已徵得有關部門同意,建議本次常委會對此《修正案(草案)》予以審議通過。
修改的決定
黑龍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了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提請審議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案(草案)》,決定對《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可依照省有關規定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內容刪去。
第三十二條變為第三十一條,其後條款前移。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