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1992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全社會應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對殘疾人給予扶助,保障殘疾人權利的實現。
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而致殘的人員,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實行特別扶助。
第三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公民義務,以正當手段謀職謀生。
第四條
殘疾人應熱愛生活,樂觀進取,自尊、自信、自強、自立,努力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的領導。縣以上政府建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殘疾人工作的開展,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本辦法以及有關殘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保證正常需要。
第七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與各部門建立業務關係,負責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政府和有關部門反映廣大殘疾人的意見和要求;
(二)協助政府研究、制定、實施殘疾人工作的政策、法規和規劃;
(三)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康復、教育、勞動就業、文化體育等工作;
(四)開展殘疾人職業培訓,設立殘疾人康復和其他必要的服務設施;
(五)開展為殘疾人事業募捐工作,積極創辦經濟實體;
(六)對殘疾人開展思想教育。
第二章 康 復
第八條 各級政府根據
國家確定的康復重點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計畫,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計畫的實施。
第九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行署)建立殘疾人康復中心,並使其具有康復醫療、康復工作人員培訓、康復技術指導等方面功能。
第十條 省、市級及有條件的縣級醫院設立康復科(室),為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暫無條件設立康復科(室)的醫院,應優先為殘疾人開展醫療。
第十一條 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定期共同組派專家醫療隊,到技術力量薄弱的地區為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和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醫學院校和護士學校應開設康複課程,有條件的設定康復醫療專業班。
衛生部門應通過培訓班和臨床實踐,從現有醫護人員中培養康復工作者。殘疾人康復機構應定期培訓康復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積極組織、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一)市轄區和有條件的街道、鄉鎮逐步興辦殘疾人康復站,精神病工療站、殘疾兒童寄託站;
(二)衛生部門應充分發揮三級醫療衛生保健網的作用,對殘疾人康復進行指導和醫療;
(三)殘疾人家庭應努力幫助殘疾人進行功能、自理能力的訓練。
第十四條 盲校、聾校、弱智學校和普通學校輔讀班、社會福利企業、榮軍療養院和有殘疾人的社會福利院、農村敬老院應配備專職或兼職康復工作人員,配置康復設施和器械,積極開展殘疾人康復訓練。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協同有關單位組織好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生產、供應、維修和信息諮詢工作。大、中城市和有條件的縣應建立殘疾人用品用具銷售、維修服務站。政府有關部門應對殘疾人用品用具的開發、生產和供應、維修、服務給予扶持。
第十六條 在國家確定的康復醫療項目範圍內,殘疾人為補償或恢復功能所需醫療費,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參加合作醫療的,按規定由公費或合作醫療負擔;不屬此範圍的,由本人或家庭承擔;對確有困難的,由當地政府給予救濟。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七條 各級
教育行政部門應把殘疾兒童、殘疾少年的教育納入義務教育範圍,提高殘疾兒童、殘疾少年的入學率。殘疾兒童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放寬;有特殊困難的殘疾兒童可就近入學。
第十八條 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殘疾少年入學;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接收。
第十九條 專業適宜、條件具備的職業技術學校招生時,對殘疾考生可適當降低錄取分數段。
有條件的醫學院校應開設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學生。
第二十條 各中、國小對接受九年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殘疾少年免收雜費。
第二十一條 有條件的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院、殘疾兒童康復機構,應舉辦殘疾兒童學前班;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應接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幼兒。
第二十二條 教育、民政部門和殘疾人所在單位,應對具有受教育能力的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三條 省、市(行署)、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應設定特殊教育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特殊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把興辦或擴建特殊教育學校(班)納入計畫。有生源的市、縣應建立特殊教育學校。離特殊教育學校較遠、又有一定數量學齡殘疾兒童的地方,應在普通學校設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條 特殊教育的正常辦學經費由同級教委安排,並隨教育經費的增加而逐年增加;特殊教育補助費由當地政府統籌解決。
特殊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專項列支,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或挪用。
第二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有計畫地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提高特殊教育教學水平。
有條件的高、中等師範院校應開設特殊教育專業或特殊教育師資班。
第二十七條 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班教師應當經過專業培訓。
經過專業培訓的特殊教育教師調離本崗位,需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按國家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滿二十五年並在特殊教育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貼計入基本工資。
第二十九條 省和大、中城市應建立殘疾人職業培訓機構,納入社會力量辦學,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後由同級殘疾人聯合會主辦,接受同級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業務指導。
有殘疾職工的單位,應重視和加強殘疾職工的崗位訓練。
第三十條 職業培訓機構招收殘疾學員應減收或免收學費。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的權利,減輕社會負擔,社會各界都應積極安置適合本部門、本單位工作特點的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殘疾人勞動就業納入勞動就業計畫,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依託各地殘疾人聯合會設立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殘疾人待業調查、就業登記、能力評估、職業培訓和就業介紹、諮詢、指導等業務。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經濟組織應按本單位職工總數的一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鼓勵、支持殘疾人個體開業,對於申請從事個體經營並符合經營條件的殘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優先核發營業執照,並適當減免手續費和管理費;銀行應按貸款規定給予優惠;稅務部門應按稅法規定減免稅。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積極興辦並大力支持社會各界興辦、發展社會福利企業,充分發揮社會福利企業安排殘疾人就業的作用。
(一)在產業結構調整、企業整頓中,對社會福利企業一般不要關停,確需轉產停產的,應選擇一些社會需要,而又適合殘疾人生產的產品優先安排給社會福利企業生產;
(二)社會福利企業生產國家或地方計畫內產品所需原材料,各級計畫、物資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納入計畫,保證供應;
(三)社會福利企業安排殘疾人占生產人員總數達到一定比例的,可按規定減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所得稅。
(四)社會福利企業的銀行貸款享受國家優惠利率,各銀行應按規定安排;
(五)工藝簡單而又適合殘疾人操作且銷路較好的產品,優先安排或調劑給社會福利企業生產,並逐步列為社會福利企業專產。
第三十七條 勞動、人事部門在分配、安置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職業高中的畢業生時,對殘疾畢業生不得歧視,並幫助其選擇專業對口和適宜身體狀況的崗位;各單位不得因是殘疾人而拒絕接收。
第三十八條 對已就業的殘疾人,所在單位應根據其身心障礙情況,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併合理確定勞動定額;在轉正定級、升級、職稱評定、生活福利、勞動保護、養老保險等方面,對殘疾職工的合法權益應給予保障。企業在實行最佳化勞動組合或橫向經濟聯合、股份制、租賃制、承包經營責任制時,應安置好原有殘疾職工的工作,確保其工資收入;關、停、並、轉的企業,其主管部門應妥善安置原有的殘疾職工,保證其基本生活。
企業、事業單位辭退、開除殘疾職工時,應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有條件的地方應設定盲人按摩場所,安排盲人就業。盲人按摩人員符合條件的應給予評定專業職稱。
醫療單位在招聘按摩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聘有按摩專長的盲人。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村貧困殘疾人的生產活動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村民委員會應採取村民互助合作等形式,幫助殘疾人解決生產中的具體困難;對從事農業生產困難較大的殘疾人,應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的輔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條 文化部門和社會團體及城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開展民眾性文化、娛樂活動。
有條件的大、中城市應建立適合殘疾人特點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中心;縣(區)、鄉鎮(街道)應因地制宜開闢殘疾人活動場所。
城鄉文化娛樂場所應為殘疾人提供方便,助殘日對殘疾人免費開放。
第四十二條 省、市(行署)應定期舉辦殘疾人體育運動會。
各地在舉辦民眾體育運動會時,應組織殘疾人參加,並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殘疾人比賽項目。
第四十三條 被選拔參加縣級以上文化、藝術、體育活動的殘疾職工,在集訓、比賽、演出期間,所在單位應照發工資和保證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條 組織殘疾人參加國家和國際體育比賽及交流活動。對於做出突出成績的殘疾人,各級政府應給予獎勵。
第六章 福 利
第四十五條 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經濟來源的殘疾人,在城鎮的由社會福利院收養,在農村的由敬老院收養或者按"五保"規定供養。
殘疾人所在單位(村)和殘疾人家庭應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十六條 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對生活困難的農村殘疾人應免除義務工、子女學雜費和其他公益事業費,並適當減免土地承包費;納稅確有困難的,經批准可減免農業稅。
第四十七條 夫妻一方或雙方是殘疾人,其中一方為城鎮戶口,生活難以自理,需要農村一方投靠到城鎮落戶的,公安部門應在農業戶口轉城鎮戶口計畫指標內解決。
第四十八條 城鎮中、國小校對夫妻一方或雙方是殘疾人,其中一方為當地戶口的,應招收其子女入學。
第四十九條 盲人免費乘坐市區內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郵寄盲文讀物和書寫工具。
第五十條 新建或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和較大城市的重要公共建築,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無障礙設計規範;有條件的中、小城市(鎮)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中,也應逐步實行無障礙設計規範,為殘疾人提供方便條件。
第五十一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如下優待:
(一)到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優先購票,優先入場;
(二)隨身必備的專用車輛,看車處免費存放;
(三)搭乘長途汽車、火車、輪船、飛機,優先購票,優先搭乘;
(四)優先掛號就診。
第七章 獎 懲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殘疾人和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撫養、贍養、扶養、教育殘疾人義務的;
(二)侮辱、誹謗、虐待殘疾人的;
(三)破壞、損毀殘疾人專用公共設施的;
(四)挪用、剋扣、截留、侵占殘疾人事業募捐款或殘疾人教育、康復、減免稅款等經費和物資的;
(五)拒不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情節嚴重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可對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提出批評、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符合規定的殘疾人報考、入學、就業,當事人或其親屬、監護人要求處理的;
(二)擅自辭退、開除殘疾職工、學生的。
對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責任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上級主管部門應嚴肅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殘疾鑑定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組成的鑑定委員會按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
第五十六條 《殘疾人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七日上午,委員們審議了《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委會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又作了修改,並向主任會議作了詳細匯報,主任會議同意法委會的修改意見。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部分。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七條第七項關於“殘聯負責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的內容沒必要單列條款,可和第一款合併。根據這一意見,將第七條第一款的“開展殘疾人工作”一句話修改為“負責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另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第五條、第六條的內容作了調整,將第五條中“各級政府應加強對殘疾人事業的領導”一句合併到第六條,變為第五條,將第五條中關於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的內容單列為第六條。
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第二條中關於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實行特別扶助的規定沒有必要,應當刪去。對此我們作了認真研究。考慮到在上次會議審議時,有的委員曾提出要對因戰、因公致殘人員同因違法犯罪致殘人員區別對待的意見,“實行特別扶助”的規定就是根據這條意見加寫的,在現實生活當中,也確實存在對因戰因公致殘人
員除給予正常優待和撫恤以外,還在許多方面給予特殊照顧的情況。因此,我們意見還是保留“實行特別扶助”一句話為好。
還有的委員提出,修改稿第三條、第四條應當合併為一條。我們研究認為,提交上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中,這兩條的內容本是在一條之中的,是委員們提出意見後,才將倡導殘疾人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內容分列出來單立一條的,所以這次不宜再改回去。
二、關於康復部分。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二條規定有條件的醫學院校和護士學校設定康復醫學和康復醫療專業的要求太高,實際中難以辦到。根據這一意見,將“康復醫學”一句刪去,將“康復醫療專業”改為“康復醫療專業班”。
還有的委員提出,第十一條中關於“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定期組派專家醫療隊”的規定應改為“殘疾人聯合會配合衛生部門組派專家醫療隊”。我們研究後認為,實踐中這項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經費都是由殘聯負責的,而此條的本意主要是對衛生部門提出的要求,因此還是規定“衛生部門和殘聯共同組派”更準確、可行。
三、關於教育部分。此部分根據委員們的意見修改了兩處,一是將第十六條中關於“有特殊困難的殘疾兒童入學不受學區限制”的規定刪去,只規定有特殊困難的殘疾兒童可就近入學。二是將第十九條中有條件的醫學院校應開設盲人按摩專業的規定改為開設育人按摩班。
四、關於勞動就業部分。審議中委員們對第三十四條關於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規定提出三種意見。一是有的委員提出,此條的規定是抄引殘疾人保障法的,但保障法的條文中還有“並為其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的內容,應將這句話也抄引上。我們經研究認為,保障法中的這個規定已經分別體現在辦法草案的第三十一條、三十七、三十
八條之中,再原封不動地抄引,會造成內容上、文字上的重複,因此還是不抄引為好。二是有的委員提出,明確規定“按一定比例”安排難以作到,可改為“適當安排”。三是有一部分委員認為,我省的辦法既是國家法律的具體化,就應該明確規定出具體的比例數,否則就失去了實施辦法的作用,殘疾人就業的問題也不能更好地落實。委員們的
上述意見,我們詳細地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經研究認為,保障法中明確規定具體比例可由省政府規定,省人大現在確定比例數也有困難。因此此條還是不作變動為宜。
有的委員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中關於“社會福利企業的專產、專營”問題提出意見,認為現在搞改革,企業都要推向市場,搞平等競爭,再規定專產專營是否妥當。我們研究認為,夫於將一部分工藝簡單、適合殘疾人操作生產的產品逐步確定給福利企業專產,這是國家的保障法中明確規定的,辦法中應予保留。關於“專營”的規定,保障法中沒有,所以刪掉了。
此部分中,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三十六條第六項關於禁止向福利企業亂攤派的內容刪去了。
五、關於文化生活部分。委員們主要對定期舉辦殘疾人體育運動會的問題提出疑義,認為要不要具體規定運動會值得考慮。我們經研究認為,關於舉辦殘疾人體育運動會的規定是保障法中的內容,實踐中我省也已經舉辦過,對於豐富殘疾人的文化生活,激勵殘疾人奮發向上的精神也有重要作用,因此還是規定為好。
六、關於附則部分。會議上有的同志對第五十五條提出意見,一是建議殘疾鑑定應由專門的鑑定委員會作出,二是建議殘疾人證應由省政府統一印製。經向主任會議匯報,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殘疾鑑定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組成的殘疾簽定委員會按國務院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殘疾人
證》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
除了上述改動之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具體文字上作了多處修改。所作修改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