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1.26
  • 實施時間:1996.01.2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康復,第三章 教育,第四章 勞動就業,第五章 文化生活,第六章 扶助,第七章 保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殘疾人可向當地縣級殘疾人聯合會申請領取殘疾人證件。
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殘疾人辦理、發放殘疾人證件。已持有合法傷殘人證件者除外。
殘疾標準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全社會都應當理解、尊重、關心、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籌規劃,加強領導,綜合協調,採取措施,使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殘疾人聯合會。
第八條 殘疾人聯合會是殘疾人事業團體,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政府委託的任務,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九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國家建設貢獻力量。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加強對殘疾預防工作的領導,宣傳、普及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知識,針對疾病、藥物中毒、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尤其是遺傳等致殘因素,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一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對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控告,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殘疾人和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為殘疾人服務,發展殘疾人事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康復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方面,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康復事業,根據國家制定的殘疾人康復計畫,採取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增強其參與社會生活的能力。
第十四條 省、市、自治州和有條件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殘疾人康復中心,開展有關殘疾人康復醫療、人員培訓、科學研究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在醫院設立康復科(室);有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舉辦康復醫療機構,為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
第十六條 盲校、聾校、弱智學校和普通學校附設的弱智兒童輔讀班等殘疾人教育機構和福利企業、榮復軍人醫院、光榮院、社會福利院、農村敬老院以及其他有殘疾人工作的組織,應當創造條件,開展殘疾人康復訓練。
第十七條 殘疾人家庭應當幫助殘疾人進行康復訓練,提高殘疾人的身心功能和自理能力。
第十八條 具有康復訓練能力的組織,均應開展殘疾人康復訓練和康復指導。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醫療隊,到醫療技術力量薄弱的地方,為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有計畫地開設康複課程,設定康復專業,培養各類康復專業人才。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集中訓練和臨床實踐等形式,對康復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親屬、有關工作人員和志願工作者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複方法。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恢復和補償功能所需的醫療康復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參加合作醫療的,分別按有關規定辦理;
(二)屬於本條前項以外情況的在業殘疾人,由其與所在單位按雙方的約定辦理;
(三)未就業的殘疾人,由其法定扶養人所在單位按職工家屬享受醫療費待遇的規定辦理;
(四)屬於本條前三項以外情況的,由本人家庭承擔;確有困難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和家庭應當保障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殘疾人接受國家規定的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作為國家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統一規劃,加強領導。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施對殘疾兒童的學齡前教育,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免收學費,並根據實際情況減免雜費。對家庭確有困難的殘疾學生,以助學金等方式給予適當補助。
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可以就近入學,不受學區限制。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拒絕接收。
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以適當提高。
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二十六條 各級教育、勞動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創造條件,依靠社會力量,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術教育。
職業技術培訓單位對殘疾學員,應當減免學費。
有殘疾職工的單位,應當重視和加強對殘疾職工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殘疾人所在單位,應當對具有接受文化教育能力的殘疾人開展掃除文盲教育,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要求合理設立盲、聾啞和弱智學校(班),開展殘疾人特殊教育。
第二十九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培訓特殊教育師資,提高特殊教育師資質量和教學水平。
有條件的高、中等師範院校應當開設特殊教育專業或特殊教育師資班。
第三十條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按國家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教育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並隨著教育事業經費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項補助款,用於發展殘疾人教育。
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當安排不低於2%的比例用於發展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多渠道、多層次、多種形式地安排殘疾人勞動就業,並採取優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殘疾人勞動就業逐步普及、穩定、合理。
第三十三條 鼓勵社會組織通過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工療機構、按摩醫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企業事業組織,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對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殘疾人個體勞動者在生產、經營、技術、資金、物資、場地等方面給予扶持,稅務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稅收。
第三十四條 鼓勵殘疾人自謀職業,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金融、城建等部門應當對其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選擇適宜崗位安置殘疾人就業。其中,安置一名盲人就業,按安置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企業虧損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確有困難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減免。
殘疾人按比例就業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身體狀況,為他們安排適當的工種和崗位,並提供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任何單位不得非法開除、辭退殘疾職工或者解除與殘疾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
在職工的轉正、晉級、住房分配、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任何單位不得歧視殘疾職工。
對於國家分配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殘疾畢業生,有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接收。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應當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和其他形式的生產勞動。
對於從事各類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條 開展殘疾人文化、體育、娛樂活動應當面向基層,融於社會公共文化體育生活,適應各類殘疾人的不同特點和需要,使殘疾人廣泛參與。
第三十九條 文化、體育等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城鄉基層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培養殘疾人文化體育人才,因地制宜地開闢和建立殘疾人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對殘疾人應當給予方便和照顧。
第四十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和扶持盲文讀物、盲人有聲讀物、聾人讀物、弱智人讀物的編寫和出版,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說。
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積極反映、報導殘疾人事業和殘疾人的學習、生活、工作情況。
第四十一條 各有關單位在舉辦各種類型的體育運動會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殘疾人比賽項目,組織殘疾人參加。
第四十二條 對被選拔參加縣以上文化、體育比賽活動的殘疾人,在集訓、比賽期間,主辦單位應給予適當補貼,所在單位應給予支持。對於取得突出成績的殘疾人,有關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章 扶助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救濟和其他福利措施,為殘疾人提供社會扶助,保障和改善殘疾人的生活,為殘疾人參與社會活動創造良好的條件。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殘疾人列為重點扶助對象,將扶助其脫離貧困納入規劃,在扶貧資金和物資等方面給予安排和照顧,組織和幫助其參加生產勞動,脫離貧困。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有關單位,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應提供社會扶助,通過多種渠道給予救濟、補助。對於農村中生活困難的殘疾人,除按有關規定給予救濟外,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免其義務工、公益事業費和其他社會負擔。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殘疾人配偶、子女在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六條 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和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應由社會福利機構收養。暫不能收養的,由當地政府給予救濟或者採取指定親友扶養、包戶照顧的辦法安排其生活。
第四十七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四十八條 公共運輸、衛生醫療機構等服務單位以及房屋管理部門,應當為殘疾人購票、就醫、房屋維修和拆遷等事項提供優先服務和照顧。
盲人和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人,可以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司乘人員不得拒絕。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盲人、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人以及持有殘疾人證件的其他殘疾人進入公園,免收入園門票,並準予殘疾人乘坐的非機動專用車輛免費通行。
第四十九條 規劃部門應當逐步將無障礙設計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重要公共設施,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無障礙設計規範,逐步建立和完善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扶持殘疾人用品用具的開發、生產、銷售和維修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協同有關部門組織好殘疾人用品用具的供應和維修。
工業、商業、科研等單位,要積極研製、生產和供應殘疾人需要的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及零配件。
第五十一條 學校要教育學生尊重、關心殘疾人,鼓勵與組織學生開展扶助殘疾人的活動。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負責組織開展“全國助殘日”和扶助殘疾人的專項活動,幫助殘疾人解決困難。
第五十三條 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親屬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第七章 保護

第五十四條 殘疾人的人身權、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五條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殘疾人。
第五十六條 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必須對殘疾人履行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嚴禁任何人指使、利用殘疾人乞討財物。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在辦理涉及殘疾人的離婚案件時,對殘疾人在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方面應當給予照顧。
第五十九條 殘疾人專用的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第六十條 以殘疾人名義募捐的錢款物品,必須用於殘疾人事業。
第六十一條 殘疾人事業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一)在辦理殘疾人證件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接收能適應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
(三)向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收取學費的;
(四)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拒不接收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就近入學的;
(五)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的;
(六)拒絕接收殘疾畢業生的;
(七)未經批准拒不交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
(八)非法辭退、開除殘疾職工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
(九)對於殘疾職工的轉正、晉級、住房分配、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和表彰獎勵,不與健全職工同等對待的;
(十)拒絕盲人和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不含計程車)的;
(十一)拒絕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的;
(十二)拒絕盲人、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人和持殘疾人證件的其他殘疾人免交門票進入公園的;
(十三)拒絕殘疾人乘坐的非機動專用車輛在公園免費通行的;
(十四)以殘疾人名義募捐的錢款物品未用於殘疾人事業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殘疾人的人身權、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殘疾人的;
(三)對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和監護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指使、利用殘疾人乞討財物的;
(五)侵占、破壞殘疾人專用公共設施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殘疾人事業經費的;
(七)接到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控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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