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為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殘疾人保障條例
  • 實施時間:2013年8月1日
  • 地區:吉林省
  • 類型:條例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康復,第三章 教育,第四章 勞動就業,第五章 文化生活,第六章 社會保障,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基本信息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殘疾人保障事業有關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殘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喪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殘疾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事業的工作。
本省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人工作,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 政府和社會對殘疾人實行優惠政策和待遇。對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實行特別保障,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著力解決殘疾人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殘疾人事業經費應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殘疾人事業的發展逐步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社會福利彩票、體育彩票公益金本級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資金使用的規定,加大對殘疾人事業的支持。
第八條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殘疾人事業各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並按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預防工作,宣傳母嬰保健和預防殘疾的知識,完善產前檢查制度,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組織社會力量,採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服務業納入政府公共服務體系建設規劃。殘疾人服務業的設施建設規模應當與服務需求規模相適應。
第十一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對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檢舉、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十二條 對自強、自立並取得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殘疾人統計調查制度,定期開展殘疾人狀況的統計調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殘疾人狀況監測信息網路平台,加強信息收集和動態監測,並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發布公報。
第十四條 選舉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有殘疾人或者殘疾人工作者候選人。
殘疾人福利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中應當有殘疾人職工代表。

第二章 康復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有計畫地在醫療機構設立康復醫學科室,建立殘疾人康復機構,開展康復醫療與訓練、心理輔導、人員培訓、技術指導、科學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條 政府和社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殘疾人家屬、有關工作人員和志願工作者普及康復知識,傳授康複方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康復納入社會保障制度和基本醫療衛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運動療法、偏癱肢體綜合訓練、腦癱肢體綜合訓練、截癱肢體綜合訓練、作業療法、認知知覺功能障礙訓練、言語訓練、吞咽功能障礙訓練、日常生活能力評定等醫療康復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障範圍。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主管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建立殘疾兒童早期報告制度,開展殘疾兒童篩查、診斷、評估、監測等工作,建立健全殘疾兒童康復檔案和資料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搶救性康復救助制度,對六周歲以下殘疾兒童給予搶救性康復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篩查、康復指導、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適配和康復訓練等內容的搶救性康復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扶持殘疾人康復器械、輔助器具的研製、生產、供應和維修服務。

第三章 教育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教育納入教育發展總體規劃,保障殘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提供免費教科書,並給予寄宿生活費等費用補助;對接受義務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殘疾學生、貧困殘疾人家庭的學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資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特殊教育機構。三十萬人口以上、殘疾兒童超過全省縣(市)平均數的縣(市),應當建立特殊教育學校;其他縣(市)可以通過普通學校附設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對不適應在普通教育機構學>--j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機構應當具備適合殘疾人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特殊教育學校(班)生均公用經費不低於普通學校生均公用經費的五倍。
第二十四條 普通幼兒教育機構、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生活、學習的適齡殘疾幼兒、兒童、少年入學。
無徒步行走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可以就近入學,不受學區限制。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不得拒絕接收。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不得拒絕招收符合國家錄取標準的殘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各級師範院校與綜合性院校舉辦特殊教育專業或者開設特殊教育課程,培養以殘疾學生為對象的特殊教育師資。鼓勵優秀高校畢業生到培養殘疾學生的特殊教育學校任教。
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二十七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機構和培訓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殘疾人的身心特徵,開展殘疾人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和創業能力。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勞動就業進行統籌規劃,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積極採取措施,幫助、支持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社會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農)療機構、庇護性工場等殘疾人集中就業單位,並依法減免稅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百分之一點六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用人單位安排一名盲人就業的,按照安置兩名殘疾人就業計算。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的殘疾人,應當計入其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三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招用人員時應當優先招用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小額擔保貸款貼息等方面的資金,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扶持殘疾人創業、就業。對從事個體經營和自主創業的殘疾人,在資金、設備等方面給予扶持,依法減免稅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項目,優先安排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生產或者經營,並根據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殘疾人福利性單位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就業。已經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調整人員時,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
專門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全部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為殘疾人就業和用人單位聘用殘疾人提供服務和幫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條 公共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應當對殘疾人提供優惠服務。殘疾人進入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文化館(室、中心)、科技活動中心、公園、動物園、旅遊景區等有政府性投資的非營利性活動場所,憑殘疾人證免收門票。上述場所舉辦商業性文體活動時除外。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並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單位,應當通過廣播、書報、影視、網路等多種形式,宣傳殘疾人事業,免費刊播相關公益廣告和節目;
(二)公共圖書館應當建立盲人圖書室,提供有聲讀物和盲文版書籍;
(三)開辦電視手語節目,推進電視欄目、影視作品加配字幕、解說;
(四)逐步建立適合殘疾人開展文化娛樂活動的場所,配置適合殘疾人身心特點的器材;
(五)對參加文化、體育比賽活動中取得突出成績的殘疾人,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社會保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殘疾人社會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殘疾人的生活。
經市(州)殘疾人聯合會審定,符合殘疾標準的殘疾人,由縣級殘疾人聯合會免費發給殘疾人證。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對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內的重度殘疾、一戶多殘、老殘一體等特殊困難人員實施重點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養的成年重度殘疾人單獨立戶的,按照國家或者省的有關規定納入低保範圍。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殘疾人,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情況發給生活護理補貼。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生活困難的殘疾人,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補貼;對於城鎮個體就業和靈活就業的貧困殘疾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補貼;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擴大補貼範圍,提高補貼標準。
重度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由當地政府給予全額補貼。
其他殘疾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當地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醫療救助制度,資助城鄉重度殘疾人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經醫療保險報銷後仍有困難的,按照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城鎮殘疾人家庭,優先納入廉租住房保障範圍,並作為重點保障對象落實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或者實物配租等優惠措施。
將住房困難的農村貧困殘疾人,優先納入農村住房困難民眾救助範圍,優先落實救助措施,提高補助標準。
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重度下肢殘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時,優先安排三層以下較低樓層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條 盲人、重度肢體殘疾人持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公共汽(電)車、輕軌客車等市內公共運輸工具。
盲人讀物郵件在郵政企業免費寄遞。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殘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養護、技能培訓、心理諮詢等綜合性服務。
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舉辦殘疾人供養、托養機構,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加以監管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殘疾人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完善無障礙設施,推進信息交流無障礙,為殘疾人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創造無障礙環境。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無障礙建設納入城鎮化建設和新農村建設內容中。
城鎮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居住建築、居住區,應當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無障礙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無障礙設施應當與周邊道路、建築物的其他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設有無障礙設施或者提供無障礙服務的公共場所,應當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無障礙標識。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已建成設施的無障礙改造,優先推進下列機構、場所的無障礙設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復、社會福利等機構;
(二)國家機關的公共服務場所;
(三)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單位的公共服務場所;
(四)交通運輸、金融、郵政、商業、旅遊等公共服務場所。
對已建成的無障礙設施應當及時維修和保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障礙信息交流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執行無障礙信息交流標準,加強對無障礙信息交流技術、產品、服務開發套用的引導和管理。
公共服務機構和公共場所應當創造條件,為殘疾人提供語音和文字提示、手語、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務,並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人考取機動車駕駛證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設定殘疾人專用停車位。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殘疾人組織投訴。殘疾人組織應當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
殘疾人組織對殘疾人通過訴訟維護其合法權益需要幫助的,應當給予支持。
殘疾人組織對侵害特定殘疾人群體利益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部門、仲裁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優先受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或者依法處理:
(一)有關教育機構拒不接收殘疾人學生入學,或者在國家規定的錄取條件以外附加條件限制殘疾學生就學的;
(二)用人單位無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殘疾人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擅自解除或者終止與殘疾人職工簽訂的勞動契約的;
(五)拒絕盲人或者重度肢體殘疾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的;
(六)郵政企業拒絕免費寄遞盲人讀物郵件的;
(七)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旅遊景區等有政府性投資的非營利性活動場所拒絕持有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免費進入的;
(八)未執行無障礙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或者對無障礙設施未及時進行維修和保護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相應的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殘疾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和繼承權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殘疾人的;
(三)對殘疾人負有扶養義務和監護責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壞殘疾人專用公共設施的;
(五)對侵害殘疾人權益行為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工(農)療機構是指集就業和康復為一體,組織精神、智力等殘疾人員參加適當生產勞動和實施康復治療與訓練的集中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設的康復車間、企業附設的工療車間、基層人民政府和組織興辦的工(農)療站等。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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