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下簡稱《殘疾人保障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殘疾人,依照《殘疾人保障法》第二條規定的範圍確定。
殘疾評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進行。殘疾人經殘疾評定後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申領《殘疾人證》。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殘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承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五條 對傷殘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工作、康復醫療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別保障和照顧。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以及公民,必須嚴格執行、遵守有關優生優育和預防殘疾的法律、法規,採取切實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二章 康復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省的殘疾人康復工作計畫,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全省三級、二級綜合醫院及有條件的一級綜合醫院,設立康復科(室),為殘疾人進行康復醫療。未設立康復科(室)的醫院,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康復醫療。
第九條 對從事殘疾人康復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生產、經營的單位,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予以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 在國家確定的康復醫療項目範圍內,殘疾人接受康復醫療的費用,屬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範圍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不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確有困難的,經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民政部門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一條 殘疾人教育,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著重發展九年制義務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殘疾兒童、少年的教育納入九年制義務教育範圍,並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率。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障殘疾人接受教育的權利,保證符合入學條件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必須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年齡可以適當放寬,並可以就近入學。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第十五條 殘疾人福利基金會可以設立殘疾人成才獎勵基金,用於獎勵自學成才的殘疾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事業費中安排特殊教育經費,並多渠道籌措資金,發展當地的特殊教育事業。
省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狀況安排特殊教育專項補助經費,用於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特殊教育事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在有條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設立盲童、聾啞和弱智學校(班)等殘疾人教育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各界興辦各類殘疾人教育機構。
第十八條 鼓勵教師從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學校和普通學校附設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師,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對從事特殊教育滿10年的,發給榮譽證書並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貼;滿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金。對從事特殊教育的教師,在職稱評定、晉級等方面,應當予以照顧。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殘疾人勞動就業渠道,使更多的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興辦並鼓勵、支持社會各界興辦殘疾人福利性企業事業單位,充分發揮其在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方面的作用。
興辦福利性企業事業單位需要用地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照顧。
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減免稅待遇。其應當享有的減免稅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截留和平調。
第二十一條 福利企業、工療機構、按摩醫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招用有勞動能力的下列殘疾人:
(一)各類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學校及殘疾人教育機構畢業或者結業的;
(二)屬於優撫對象的;
(三)具有特殊專長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條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盲人按摩醫療機構,安排盲人就業。
第二十三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興辦的企業,應當積極安排殘疾人就業。
殘疾人聯合會興辦的企業,按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因享受優惠待遇而減免的稅金,應當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超過該比例的,予以適當獎勵;未達到該比例的,應當按其差額人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主要用於興辦福利企業、支持殘疾人自謀職業等方面。繳納殘疾人保障基金確有困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免。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殘疾狀況,為其選擇適當的工種和崗位,併合理確定勞動定額。
上述單位在體制變動或者精簡人員時,應當妥善安置原有的殘疾職工。
第二十六條 鼓勵殘疾人自謀職業。
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從業或者個體開業,在資金、場地等方面有困難的,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幫助解決。
殘疾人從事勞務、修理、服務性業務取得的收入,經縣級稅務部門核准,免繳營業稅;從事商業經營,如營業額較小,納稅後生活有困難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予以定期減免稅照顧。
第二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幫助殘疾人就業。
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幫助農村殘疾人解決生產中的具體困難;對從事勞動有困難的殘疾人,應當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興辦並鼓勵、支持社會各界興辦適合殘疾人特點的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場所。
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等公共活動場所,在法定節日和全國助殘日應當對殘疾人免費開放。
第二十九條 報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積極反映、報導殘疾人生活和工作,有關殘疾人的電視新聞和影視作品以及綜合新聞應當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語解說。
第三十條 殘疾人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的文化、藝術、體育、職業技能競賽等活動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在集訓、演出、比賽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照發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對無固定收入的殘疾人,組織者應當予以補貼。
第六章 福利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興辦並鼓勵、支持社會各界興辦福利院和其他收養機構,安置供養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對分散在社會上的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難的殘疾人,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社應當予以幫助;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救濟。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應當積極開辦殘疾人養老保險等業務,並予以優先辦理。
第三十三條 戶口在城鎮的殘疾人生活難以自理,需要戶口在農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顧,要求在城鎮落戶的,有關部門可以在農轉非計畫指標內予以優先解決。
第三十四條 農村殘疾人生活有困難的,應當減免其義務工和其他社會負擔;繳納農業稅有困難的,經縣級財政部門批准,予以減免。
第三十五條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優先服務和輔助性服務。殘疾人到文化、體育、娛樂場所活動,到醫療衛生機構就醫,乘坐長途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並予以照顧。
第七章 環境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宣傳殘疾人事業,認真開展扶殘助殘活動,努力為殘疾人的學習、工作、生活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和社會各界應當組織好全國助殘日活動,以多種形式扶殘助殘。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將方便殘疾人的無障礙措施列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三十八條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築物時,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無障礙措施。
第八章 獎懲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殘疾人和在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殘疾人保障法》和本辦法,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根據《殘疾人保障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