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修正)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1
  • 實施時間:1997.12.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康復,第三章 教育,第四章 勞動就業,第五章 文化生活,第六章 社會福利,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 與社會生 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以下簡稱《殘疾人保障法》),結合自治區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殘疾人,依照《殘疾人保障法》第二條規定的范 圍確定。
殘疾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鑑定後 ,由縣級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
第三條 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 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歧視、侮辱、侵害殘疾人。
第四條 對傷殘軍人、武裝警察、公安幹警等因公致殘人員以及其他為維護 國家 和人民利益而致殘的人員,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實行特別扶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當地國民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專項募捐助殘活動,募捐資金全部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工作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 殘疾人工作,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殘疾人聯合會。
第七條 殘疾人聯合會代表殘疾人的共同利益,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團結 教育殘疾人,為殘疾人服務;接受政府的委託,管理殘疾人事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以及公民,必須遵守和執行有關優生 優育和預防殘疾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九條 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 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進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為社會主義建設貢獻力量。
第十條 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 、發展殘疾人 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 獎勵。

第二章 康復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殘疾人康復計畫,安排經費並採取其他 措施,開展殘疾人康復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醫院建立專門康復機構或康復科(室),為殘疾人進行康復 醫療。開展康復醫療技術研究,提高康復醫療水平。
第十三條 社會福利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康復工作人員,積極開 展殘疾人康復訓練。
城鎮基層組織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開展社區康復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組織殘疾人用品用具的開發、生 產和維修,改善供應狀況。對開發、生產和經營殘疾人用品用具的,應當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 殘疾人在國家確定的康復醫療項目範圍內,為恢復、補償功能,接 受康復醫療的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公費醫療、勞保待遇範圍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二)不享受公費醫療、勞保待遇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確有困難的,經本人或者其直系親屬 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民政部門予以適當補助;
(三)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六條 殘疾人教育實行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重點的方針,著重發展九 年制義務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開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兒童、少年實施 義務教育,制定統一規劃,逐步提高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率。
第十八條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應當招 收符合國家規 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專業適宜的職業技術學校,對殘疾 考生可以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在有條件、有生源 的地方逐步設立盲童、聾啞和弱智學校(班)等殘疾人教育機構。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特殊教育工作,逐步完善特殊教育體系 。
第二十條 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
學生免交學雜費,並根據實際情況減免課本費。
在特殊教育學校就學的學生,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應享受助學金。
第二十一條 勞動、教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為殘疾人提供職業技能 培訓的條件,有計畫地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鼓勵殘疾人自學成才。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特殊教育師資力量的培養。
鼓勵教師從事特殊教育工作。從事特殊教育的教職工、聾兒語訓工作者和手語、盲文翻譯人 員享受特殊教育津貼。對從事特殊教育滿10年的,發給榮譽證書並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 貼;滿15年並在特殊教育崗位上退休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貼計入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事業費中安排特殊教育經費,並多渠道 籌措資金,發展當地特殊教育事業。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財力狀況安排特殊教育專項補助經費,用以扶持貧困地區發展特殊教育 事業。

第四章 勞動就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把殘疾人勞動就業納入當地勞動就業規劃 ,按照分散與集中相結合的方針,統籌安排。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本單位在職職工總 數2%的比例安 排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該比例的,應當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基金。具體辦法, 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 層組織應 當採取多種形式,興辦適合殘疾人特點的福利企業及盲人按摩院(所),安排殘疾人就業。
鼓勵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興辦福利企業。
第二十七條 福利企業安置殘疾人達到規定比例的,享受減免稅待遇。其應當 享有的減免稅金,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截留和平調。
第二十八條 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殘疾狀況,為其選擇 適當的工種和崗位,併合理確定勞動定額。
上述單位不得因職工有殘疾而將其解聘、辭退和開除。
第二十九條 鼓勵殘疾人自謀職業。
殘疾人自願組織起來從業或者個體開業,在資金、場地等方面有困難的,當地鄉(鎮)人民 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幫助解決。
殘疾人從事勞務、修理、服務性業務取得的收入,經縣級稅務部門核准,享受減免稅待遇; 從 事商業經營,如營業額較少,納稅後生活有困難的,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可予以定期 減免稅照顧。
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幫助殘疾人就業。
村民委員會、村經濟合作組織應當幫助農村牧區殘疾人解決生產中的具體困難;對從事勞動 有困難的殘疾人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積極興辦殘疾人活動場所, 組織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殘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二條 報社、電台和電視台等新聞單位應當開闢殘疾人專欄或者專題節 目,逐步在部分電視新聞和影視作品中採用字幕和手語解說。
第三十三條 出版發行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編譯和發行盲人讀物、盲人有聲 讀物、聾人讀物、弱智人讀物。
第三十四條 殘疾職工參加縣級以上單位舉辦的文化、體育活動的,在演出、 集訓、比賽期 間,所在單位應當保證其正常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對無固定收入的,組織者應當予以補貼。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參加國家和國際文化、體育比賽及交流活動,各級人民政 府應當給予扶持;成績突出的,給予獎勵。

第六章 社會福利

第三十六條 對無勞動能力、無法定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城鎮居民的, 由民政 部門給予定期救濟或由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屬農村牧區的,按"五保戶"供養或由敬老院收 養。
第三十七條 殘疾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和幫助殘 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村牧區基層經濟組織,對於從事各類生產勞動 的殘疾人, 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牧)用物資供應、農(牧)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三十九條 農村牧區殘疾人生產、生活有困難的,應當減免水電費、義務工 和其他社會負擔;繳納農(牧)業稅有困難的,經縣級財政部門批准,予以減免。
第四十條 殘疾人憑《殘疾人證》享受以下待遇:
(一)優先購買長途汽車、火車、飛機票;
(二)盲人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盲人讀物郵件免費寄遞;
(三)殘疾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免費攜帶;
(四)優先就診,免交掛號費、注射費;
(五)在單位分配或出售住房時,享受照顧;
(六)優先享受社會救濟。
第四十一條 殘疾人進入公園、展覽館、博物館等公共活動場所免收門票;影 劇院 、歌舞廳等娛樂場所,在國家法定節日和全國助殘日、國際殘疾人日免費為殘疾人開放。
第四十二條 各級勞動、人事、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國家下達的計畫指 標內優先解決殘疾人夫妻分居及其配偶的落戶問題,並可酌情減免農轉非落戶費用。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公共設施時,應當進行無 障礙設計和建設;計畫、交通、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審 核。
現有的大中型公共場所,殘疾人不便使用的進出通道等設施應當進行有計畫的改造,增設無 障礙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殘疾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 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 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扶養、贍養殘疾人義務的;
(二)侮辱、誹謗、虐待、遺棄殘疾人的;
(三)破壞、損毀殘疾人專用設施的;
(四)挪用、剋扣、截留、侵占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的募捐資金或其他物資、經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及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 並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符合條件的殘疾人考學、入學、就業的;
(二)無正當理由辭退、開除殘疾人職工、學生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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