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鄉村建設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6.10.2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鄉村建設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10.20
- 實施時間:2006.10.20
經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鄉村建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五條第二款:“鄉村規劃建設管理費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並按照規定的使用範圍開支,專款專用。”
二、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系統的鄉村建設管理工作,分別由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建設行政管理機構負責。”
三、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集鎮、村屯進行建設的審批程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鄉(鎮)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二)鄉(鎮)村企業建設項目,必須持縣(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三)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按上述審批程式辦理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四、刪除第二十三條中的“其中,跨鄉承擔建設任務的,還需到工程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集體土地的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原有房屋的產權所有者,須持村民委員會證明等合法證件;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產權所有者,須持選址意見書、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意見和土地使用證書,到房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產權登記,領取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買賣、繼承、贈與、分割、交換房屋,有關當事人須持《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使用證等有關證件,經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分別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集體土地房屋的租賃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六、刪除第二十七條中的“規劃區內”的內容。
七、將第三十三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八、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的鄉村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九、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拒絕、阻礙鄉村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十、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農、林、牧局、場部及所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十一、刪除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黑龍江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鄉村建設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鄉村建設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建設管理,創造良好的鄉村生產和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和各項建設事業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是指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不包括建制鎮,下同)和鄉、鎮所轄的村屯。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制定和實施鄉村規劃、建設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基礎設施以及管理鄉村規劃區內的建築設施和村容鎮貌,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鄉村建設應當貫徹“全面規劃、正確引導、依靠民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設”的方針,改造和新建相結合,以改造為主,以集鎮為重點,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統籌安排,協調發展。
第五條 鄉村建設資金,主要依靠當地發展經濟,擴大積累,自籌解決。依法在鄉村收取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鄉村基礎設施的維護和建設。
第六條 省、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面負責本鄉(鎮)的鄉村建設管理工作,具體管理事務由鄉村建設管理機構或建設助理員負責。
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系統的鄉村建設管理工作,分別由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建設行政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村建設管理人員,有權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查證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建設活動進行檢查,依法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八條 所有鄉村必須制定規劃,作為鄉村建設的依據。
城市規劃區內的鄉村制定和實施規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鄉村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和現狀等實際情況出發,並同集體經濟及農民生活水平相適宜;
(二)以當地的經濟、社會發展長遠規劃為依據,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水利、環境保護、鄉鎮企業、商業等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四)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規程和技術經濟指標。
第十條 鄉村規劃分為鄉村總體規劃和集鎮、村屯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鄉村總體規劃以鄉(鎮)行政轄區為規劃範圍編制。其內容包括:鄉(鎮)行政區域內集鎮和村屯的布局、性質、規模、發展方向、交通、供電、郵電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綠化和主要生產項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條 集鎮、村屯建設規劃應以鄉村總體規劃為依據,以集鎮、村屯建成區及其長遠建設發展需要的區域為規劃範圍編制。其內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基礎設施等各項建設的布局、用地規模、發展方向和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計畫,以及重點地段建設項目的布置等。
地處洪澇、地震等自然災害易發地區的集鎮和村屯,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編制設防規劃,或者根據鄉村總體規划進行必要的調整。
第十三條 鄉村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式:
(一)鄉村總體規劃和集鎮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村屯建設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鄉村規劃經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公布,並作為指導和管理鄉村建設的法定檔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鄉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變化,需對集鎮、村屯建設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應報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集鎮和村屯的性質、規劃、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須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省、市(行署)、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經批准的集鎮、村屯建設規劃區內的土地和建設活動,實行統一的規劃管理。
在集鎮、村屯建設規劃區內進行各類建設項目的選址定點,必須符合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在集鎮、村屯進行建設的審批程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鄉(鎮)級人民政府根據村莊、集鎮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批准;
(二)鄉(鎮)村企業建設項目,必須持縣(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定點,縣(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三)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選址意見書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向縣(市)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按上述審批程式辦理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七條 鄉村各項建設應當有計畫地進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設項目的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匯總平衡,提出年度建設指標,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經批准施工的建設項目,其內容、規模、位置、標準(不包括裝飾標準)等,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九條 鄉村建設必須執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鄉(鎮)、村工業建設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第二十條 鄉村建築設計應當貫徹適用、安全、經濟、美觀的原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節約土地、能源、材料及抗禦災害的規定,並注意體現時代特點、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第二十一條 下列鄉村建設項目,須經取得設計證書的設計單位設計或採用經設計主管部門批准的通用設計圖紙、標準圖紙:
(一)二層及二層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範圍的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和基礎設施;
(三)磚混、鋼混、鋼結構的房屋、構築物和主要建築構配件。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許採用的設計圖紙,如需變更,須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
禁止向鄉村出售、轉讓無證設計的圖紙和未經設計主管部門批准的通用設計圖紙。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承擔建設任務的施工、開發企業和個體建築戶,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和有關檔案,並按批准的等級資格和經營範圍承擔相應的鄉村建設施工和開發任務。
第二十四條 承擔鄉村建設項目施工任務的建築企業和個體建築戶,應當按照有關的技術規程進行施工,確保施工質量,不得使用質量不合格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各項建設項目質量,必須經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查核定;其他工程質量,須經鄉村建設管理機構或建設助理員檢查核定。
第二十五條 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鄉村建設檔案。建設中形成的規劃圖紙、設計圖紙、施工記錄、工程質量檢查核定書、房產證照底卡、基礎調查資料和有關檔案等,應當及時整理歸檔,不得損壞、散失或據為個人所有。
第二十六條 集體土地的房屋實行產權登記制度。原有房屋的產權所有者,須持村民委員會證明等合法證件;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產權所有者,須持選址意見書、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意見和土地使用證書,到房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產權登記,領取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買賣、繼承、贈與、分割、交換房屋,有關當事人須持《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土地使用證等有關證件,經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分別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產權變更手續。
集體土地房屋的租賃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集鎮、村屯建設的住宅、公共建築、生產建築、基礎設施等建築設施的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鄉村飲用水源,改善居民飲水條件,使水質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
第二十九條 鄉村居民在集鎮、村屯建設規劃區內採石、取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進地,不得隨意破壞地形地貌。
第三十條 鄉村居民應當按照鄉村規劃的要求,植樹造林,美化環境。
鄉村居民應當在指定地點堆放垃圾、柴草和糞肥,自覺維護村容鎮貌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嚴重影響鄉村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或沒收其違章建築;對影響鄉村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輕重,對違章個人處以違建項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罰款,對違章單位處以違建工程造價1~5%%的罰款。對違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建築工程質量監督和建築市場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處罰建議;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處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有關責任者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逾期不執行的,提請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鄉村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鄉村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農、林、牧局、場部及所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