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九次常務委員會通過。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10.29
  • 實施時間:1992.10.29
  • 修改時間:1998.7.31
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審批,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 則,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說明,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的規劃和建設必須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把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城市建設和管理作為重要職責。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水域保護區、重要基礎設施、開發區、風景名勝地、歷史文化遺址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在設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建制鎮、市轄區,不再另行劃定城市規劃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市、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和市政測量的管理;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的案件。
第七條 規劃管理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管理水平。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審批


第九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大、中城市應當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省城鎮體系規劃;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會同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業務指導。城市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協調,納入總體規劃。
開發區需要單獨編制總體規劃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依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規劃要求,遵循《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
第十三條 編制臨河城市的城市規劃,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確定城市規劃的臨河界限。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規劃設計任務。
第十五條 各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勘察、測量及其它必要的基礎資料檔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提供上述有關資料。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國家統一規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統,使用統一的城市地形圖。
第十六條 承擔市、縣人民政府下達的與城市維護建設直接聯繫的指令性規劃任務,所需經費,按國家收費標準,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其他規劃項目由委託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應當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的審批按《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縣級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自治州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廠礦等居民點的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九條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隨意變更;確需局部調整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大變更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上述規劃的原審批許可權重新報批。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建設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編制和審批,其中省級開發區(含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資的成片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原則,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建中各項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舊區改建要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城市容量,嚴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結合產業結構調整和工業技術改造,統一規劃,分期實施。重點改造城市的危房區、棚戶區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地區和影響城市重要景觀的地段。
第二十四條 舊城改建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護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歷史文化名城的舊區改建,應嚴格保護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五條 舊城區內所有房屋的改建、擴建,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電力、通信設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並妥善處理好給水、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改建的地區,不得進行與改建規劃不符的建設活動,需要動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規劃和拆遷決定,不得阻攔和拖延;拆遷人必須依法對動遷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開發區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等可行性研究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提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按建設項目計畫審批許可權實行分級規劃管理。
國家和省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市、縣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含在城市規劃區內鄉、鎮、村興建公共設施、企業等)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並審查建設用地總平面設計方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辦理土地征、撥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作為設計的依據,並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實行城市房地產建設綜合開發的建設工程,所需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綜合開發單位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統一辦理。其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開發建設計畫或年度計畫,分工程項目,一次或分批核發。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個人住宅(含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民),應當依照本辦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分別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用地、臨時建築使用期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必須按規定重新辦理有關手續。臨時使用期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築;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簡化審批環節,加快審批進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建設申請應在30日內予以答覆;並應儘快核發有關許可證件。凡在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在其他市區興辦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企業的,核發規劃許可證的期限,由市、縣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根據實際需要決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從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下同)之日起一年內不辦理征撥用地手續,以及從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動工興建,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兩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定的位置、範圍、標高、建築面積等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核發單位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建設工程開工之前,應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其基礎工程或隱蔽工程完成後,應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方可繼續施工。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檔案館(室)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轉讓條件進行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契約中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並由受讓方持轉讓契約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採礦、採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積渣土、填占水面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
第三十九條 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應持證依法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檢查,制止違法建設行為,被檢查者不得拒絕、阻攔,並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
(二)進行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先進技術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違反城市規劃的建設行為,或檢舉控告城市規劃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行為有功的。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手續,並可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停止建設後繼續進行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強制拆除其繼續建設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三條 非法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進行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建設項目使用期滿,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未經批准延長使用期限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
第四十五條 拒不服從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的,責令限期履行調整用地決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以其他方法阻撓、妨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城市規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的居民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湖北省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1992年6月16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召開第71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
《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是從1990年開始的。兩年來,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深入調查研究,反覆討論修改,做了大量工作。省人大財經委員會也參與了《實施辦法(草案)》的起草及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論證工作,向部分地、市、縣(市)徵求了修改意見,同時,還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部分委員的修改意見。財經委員會認為,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我省制定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實施辦法(草案)》符合憲法、法律、法規,總結反映了我省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實踐經驗,其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時,還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一、為了維護城市規劃的嚴肅性、穩定性,建議將第二十三條:“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確需局部調整時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任意變更;確需局部調整時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建議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中:“……臨時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築。”修改為:“……臨時使用期滿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築;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三、為了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建議在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一款內容,即:“經濟開發區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凡在經濟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在城市規劃區內興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企業的,核發有關許可證的期限,按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1992年7月,省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適應我省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內容基本可行,但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辦公室、財經委員會辦公室多次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城建廳,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有關專內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並對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對草案逐條作了研究。9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就審議修改的有關問題報告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和不少委員提出,草案應同當前和今後改革開放的新形勢相適應,並注意學習、借鑑先進地區的經驗和作法,圍繞簡化手續、提高效率加以修改。同時要把開發區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範圍,對三資企業的規劃審批應作出特殊規定。根據上述意見,我們在以下三個方面作了修改和補充。
1、對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進行了簡化(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並將草案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簡化審批環節,加快審批進度。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建設申請應在30日內予以答覆,並應儘快核發有關許可證件。”(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2、在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經濟開發區的內容,並在第二章中增加一條,對經濟開發區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審批作了明確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3、在草案第四十一條中增加了一款,規定“凡在經濟開發區內的建設項目和在其他市區興辦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企業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件的期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決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二、一些委員提出,草案篇幅過長,內容繁雜,文字不夠簡煉,對國家法律已有明確規定的條款應予以刪減合併,使草案更加簡明。據此,我們刪去了草案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等12處與國家法律規定雷同的條文;將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等內容相關、文字重複的條文予以合併(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四十條);對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等文字冗長的條文進行了簡化(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十六條),經過上述刪減合併,連同增加的條文,使條文總數由原來的60條減為47條,草案篇幅減少了近三分之一。
三、有的委員提出,對增加機構、編制要嚴格控制。草案第六條第四款關於在市轄區設規劃管理派出機構,在市(縣)轄鎮設專職規劃管理員的規定應當刪去,我們已根據委員的意見作了修改。
四、財經委員會提出,為了維護城市規劃的嚴肅性和穩定性,應在草案第二十三條中“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經批准後”的規定後面,加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任意變更”的內容。我們據此作了補充(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五、財經委員會提出,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的規定,應當將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中“臨時使用期滿或國家建設需要時,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築”的規定予以修改,以和行政法規一致起來。據此,現已將該款修改為“……臨時使用期滿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無條件、無償退出臨時用地和拆除臨時建築;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六、有的委員建議對草案第五十條中收取規劃管理費的規定予以斟酌,只收取許可證工本費。經幾家反覆研究,一是考慮到規劃管理中確實有一個費用問題,如核發許可證過程中進行項目選址、論證、定界、測丈、審查設計等等,都需要費用,財政上沒有專項撥款;二是從歷史上看,自五十年代初以來即按有關規定有此收費項目,不是新增加的;三是各兄弟省市也都一直在收取此費,一些省市的地方法規還對收取城市規劃管理費作了專門規定,我省批准的《武漢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也有規定;四是從全省目前的情況看,由於無統一規定的標準,各地自行收取,不便監督管理,草案專門規定“按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規劃管理費,用於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主要目的在於從嚴掌握,防止亂收費,因此,建議以保留此項規定為宜。
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此處不再一一列舉了。
以上說明妥否,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湖北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已施行6年,隨著社會經濟和改革開放的發展,城市的規劃與管理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對該辦法進行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基本可行,建議作適當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財經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7月29日,財經委員會召開第11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形成了關於修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修改決定草案)。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城市規劃的編制依據應是省和地方制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議對第十二條進行修改。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編制城市規劃應依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要求,遵循《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並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設計方法和技術手段。”(修改決定草案第七條)
二、有的委員提出,強制拆除應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為主,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強制拆除的範圍應明確限定,且範圍要小、少、窄。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在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責令停止建設後繼續進行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強制拆除其繼續建設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三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處罰額度應維持原規定為宜;也有的委員提出應予以重罰。根據委員意見,結合目前工作實際,除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款下限由5%修改為10%、第四十三條中“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外,其餘的維持了原實施辦法的規定。(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三條、十四條)
四、有的委員提出,新增加的第四十五條中有關臨時建設項目的問題,情況比較複雜,不能簡單規定予以強制拆除。按照委員意見,我們在該條中增加了辦理有關手續的規定。(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五條)
五、有的委員建議,刪去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第五款,但大多數委員認為,為了更好地有利於城市及開發區的規劃、建設和發展,明確規定開發區統一納入城市規劃管理是十分必要的。為此,我們在修改時對第十一條第五款予以保留。
此外,根據委員意見,還對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改決定草案及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改的必要性及經過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於1992年10月9日經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實施六年來,對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法》,科學地規劃、建設、管理好城市起到了很好的指導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實施辦法》的部分規定已經明顯地不能適應當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需要。如:部分開發區的規劃實行封閉式管理,影響了城市規劃集中統一的原則;城市違章建築的建設,嚴重地破壞了規劃布局和城市環境,必須加大處罰力度。為此,我們結合幾年來的實施情況,經過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並借鑑外省的作法,草擬了《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修正案》報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廣泛徵求了各地、市、州和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請部分地、市、縣的同志進行了座談,並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協調。《修正案》於1998年7月2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二、對修改的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進一步明確對城市各類開發區的規劃管理問題
為使各類開發區與城市有機地結合,保證開發區的健康快速發展,《實施辦法》規定開發區是城市規劃區的一部分,理應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行集中統一的規劃管理。但事實上,部分開發區實行封閉式規劃管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能依法進行開發區建設項目的選址與建設的規劃管理,致使開發區的規劃與城市規劃脫節,管理失控,出現了城市基礎設施重複建設、道路及市政設施銜接困難、城市布局不盡合理;有些高新技術開發區甚至安排建設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為此,國務院〔1996〕18號《關於加強城市規劃工作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鄂發〔1997〕15號《關於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促進文明城市建設的意見》規定:“各類開發區的規劃和建設,都要納入城市的統一規劃和管理”。為此有必要在《修正案》中對開發區的管理作出明確的規定,以保證城市健康、有序、協調地發展。
(二)關於增加對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問題
《城市規劃法》和《實施辦法》規定了建設項目實行選址意見書制度,但未明確實行分級管理,致使選址意見書制度沒有很好地實施。一些城市政府領導受經濟利益驅動,重招商引資,輕城市規劃布局,將一些污染嚴重的項目,放到了新技術開發區或風景區,破壞了環境,影響了規劃布局;有些部門未執行有關規定,削弱了城市規劃的調控作用。為此,在《修正案》中增加了選址意見書分級管理的規定。
(三)關於增加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問題
隨著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房地產業的發展,城市用地的規劃管理需要作出相應規定,以進一步規範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轉讓和房地產開發活動,保證城市土地出讓、轉讓嚴格按照城市規划進行。
(四)關於賦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權、加大對違法建設的處罰問題
《城市規劃法》規定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章建築,規劃部門可責令停工,限期拆除。但在實際工作中常常遇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工程下達責令停止施工或拆除的處罰通知後,有關當事人不執行處罰決定並在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同時繼續進行違法建設,以其造成既成事實,而規劃部門束手無策,其結果,一是給執行《城市規劃法》增加難度;二是強制執行後給國家和公民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根據兄弟省的《實施辦法》和我省規劃管理中的實際情況,為有效制止違法建設的發生和發展,在草案中賦予了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權。這種強制拆除權是一種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因而不違反《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處罰設定的規定。與此同時,我們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聽取《關於貫徹實施〈城市規劃法〉情況的報告》的審議意見”中要加大處罰力度的要求,適當提高了對違法建設的處罰標準,以有效地遏制違法建設的發生。
此外,為適應城市規劃發展的需要,增加了對城市規劃管理人員持證上崗,鼓勵科學技術進步的規定,對個別不便於操作的文字進行了適當的修改。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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