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1年10月25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建設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以及未設鎮建制的縣城。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壓供電走廊、通訊走廊、機場、交通樞紐、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施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動城市經濟發展。新建大中型企業和其他建設項目,應積極創造條件,儘量安排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
城市規劃必須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係。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城市規劃應依據本城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分步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規劃工作。
州(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及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轄區城市規劃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應當與城市規劃法規定的行政職責相適應。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有權對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合理確定城市發展方向和規模,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和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加強城市綠化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編制城市規劃的具體技術規章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單獨編制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按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和中等城市可根據需要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總體規劃,由經濟技術開發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分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具體編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提供編制城市規劃所需的基礎資料。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多方案比較,並經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經濟技術論證。
第十二條 全省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單獨編制的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蘭州市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省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總體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單獨編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災、防洪、交通等各項專業規劃,除國家和省有明確規定的以外,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單獨編制的專業規劃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設市城市、國家級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鐵路客站、中心廣場、市級公園綠地及大型公共建築等所在重要地段的規劃方案,須經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所在城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對分區規劃、詳細規划進行重大調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
各項建設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發展。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的選址,應當依託現有城區,儘量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開發城市新區和安排各類建設用地,必須具備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並避開有開採價值的地下礦藏和地下文物集中、豐富的地區以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不宜修建的地區。
城市新區開發,應進行充分的經濟技術論證,有計畫、分期分批地實施,提高開發的綜合效益。
第十九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地集中成片進行,控制建築容積率。
城市舊區改建應重點對危房棚房、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簡陋、交通堵塞、污染嚴重的地區進行綜合整治。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同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相結合,改善用地結構,改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改善城市環境和市容景觀,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城市舊區改建必須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以及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建築物等,並劃定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區。
第二十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重要軍事設施和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企業、倉庫以及嚴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等必須避開市區。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和改建居住小區,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近期拆除、改建的街區或地段內,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一律不得擴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並向社會進行廣泛宣傳。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每2至3年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總體規劃批准機關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辦理程式:
(一)建設項目選址階段,根據建設項目計畫審批許可權,應有相應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提出建設項目選址建議書,作為項目選址的必要依據;
(四)建設單位提出的建設項目選址報告,經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大中型建設項目的選址報告由項目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建設單位或個人提交建設項目的總平面規劃圖或者規劃方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辦理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建設用地證件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規劃設計要求,作為工程設計的依據;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建設工程項目的方案設計和初步設計審查,並負責核查有關規劃設計要求;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工程設計圖,核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確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勘測設計檔案,必須是具有相應勘測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的。
設計、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施工。
第二十七條 在原有宅基地內,私人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請人應持房屋產權證件、土地使用權屬證件、戶籍證件和建房設計圖,經城市居民委員會及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後,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遵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禁止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核發單位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不得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臨時用地,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取得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臨時建設,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禁止在臨時用地內建設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設工程。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大中型建設項目可根據工程施工期限具體確定。需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超過1年。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必須無條件拆除一切臨時建設工程,清理平整場地,按期交回。臨時建設工程在使用期內,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拆除,交還臨時用地。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挖取砂石、土方,堆棄廢渣、垃圾,圍填水面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地貌的活動,必須徵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園林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線等進行建設。
城市規劃確定保留或者預留的城市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傳統街區、文教體育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與該地段規劃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設。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用地單位撤銷、搬遷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設時,建設單位必須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凡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印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回。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面積、範圍或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在未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一律不予審批。
超過期限,不退還臨時用地或者拒不執行城市人民政府調整用地決定的,由市、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5%—15%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城市規劃區內挖砂取土、堆棄廢渣垃圾、圍填水面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地貌活動,影響城市規劃實施情節輕微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個人停止違法活動,並限期恢復地貌;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0—2000元罰款。在耕地上進行上述違法活動的,按《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處罰。
第四十條 非法占用道路、廣場、綠地、河堤洪道、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和壓占地下管線等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活動,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阻礙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不服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的城市型居民點的規劃與實施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人民政府1986年頒布的《甘肅省城市規劃實施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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