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和管理,必須
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或修訂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市、縣級(含自治縣,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六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在編制總體規劃前,大、中城市應當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小城市可根據需要,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大、中城市應當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七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和總體規劃綱要,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詳細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需要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八條 需要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編制工作,並按國家規定的城市規劃設計收費標準,向承擔編制城市規劃設計的單位撥付費用。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的資格審查,並對城市規劃設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第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省轄市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縣級市的總體規劃,由上一級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第九條第七款所稱重要的詳細規劃是指下列地區的詳細規劃:
(一)城市行政機關、商業服務、文化體育等公共建築群及主要廣場、街道;
(二)火車站、民用機場、客運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各類開發區;
(四)工業區、倉儲區、多功能綜合區,以及用地面積五公頃以上的居住區;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區。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的調整或變更,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三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應當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髮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在大城市的市區內,嚴格控制新建、擴建占地多、勞動密集等擴大城市規模的工業項目;同時積極發展衛星城鎮。鼓勵新建、擴建企業、事業等單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選址定點。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蹟,並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建設獨立的工礦區、港口區、開發區等新區,應當對生活區及市政、公用等基礎設施工程進行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城市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及基礎設施或公共設施簡陋、交通不便、污染嚴重的地區。近期建設規劃確定改建的地區,不得批准與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在城市居住區內,不準新建、擴建危害環境的單位和設施。對現有嚴重危害環境的單位和設施,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內不能治理的,應當遷出。
第十七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應當保護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對經過認定的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風貌的街區,應當重點保護。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九條 安排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大中型建設工程,其項目建議書階段的選址工作,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其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階段的選址工作,應當有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參加;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請批准時,須附有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持按國家規定的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及有關圖紙、資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國家規定的用地標準,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核定建設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積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符合前項規定的檔案、圖紙、資料以及符合規劃設計條件的規劃設計總圖之日起十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不辦理用地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長期限的,須經原發證部門批准。
需要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面積和界限的,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重新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占用城市規劃已經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體育場、學校等重要公共設施用地的;
(二)壓占堤岸、堤岸保護地、河灘地、防洪溝渠、地下管線、地下文物古蹟的;
(三)在高壓供電走廊規定禁建範圍或水源保護區域內的;
(四)危及相鄰建築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環境的;
(五)影響航空器飛機安全或收發電信通道的;
(六)損害重點文物建築、具有城市特色風貌的街區及主要街道景觀的;
(七)嚴重影響周圍建築物採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持建設計畫批准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對報送的圖紙、資料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除特殊情況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到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施工圖之日起十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三)開工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勘察測繪單位現場放線、驗線後,方可施工。
(四)施工過程中,需要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的,須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六個月,逾期不開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長期限的,須經原發證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工程,設計部門不得對該項工程進行設計;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有關單位不得施工、撥款、供水、供電。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確需進行臨時建設和占用臨時用地的,應當經過批准。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城建、公安等部門的同意,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再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臨時建設或其他用途需要臨時用地的,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臨時建設:
(一)影響市容、交通、供電、通信、消防、教學、環境衛生或占用公共綠地的;
(二)壓占地下管線和設施,影響其使用、養護、維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護岸、排水溝渠、影響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條 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滿後,必須無條件自行拆除。因建設需要在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的,拆除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得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重點工程竣工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規劃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三十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審批過程中可以收取規劃管理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認真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在城市規劃編制、實施、科學研究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含臨時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規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按《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給予處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下發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通知書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並處罰款的,罰款額按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違法部分工程造價的一定比例計算。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無故拖延審批時限等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阻礙城市規劃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