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陽新縣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陽政辦發〔2014〕91號,陽新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於2014年12月1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陽新縣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處理暫行辦法
- 編號:陽政辦發〔2014〕91號
- 發布單位:陽新縣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規劃區土地管理和城鄉建設規劃秩序,遏制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發生在2014年11月30日前,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違反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工程建設管理等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行為及其後果。
第三條 違法建設處理堅持“依法整治、疏堵結合、尊重歷史、分類處理、寬嚴相濟、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縣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治工辦”)統籌協調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的處理,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日常監管和工作推進。
第五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2014年11月30日前發生的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的處理,各鎮(場、區)國有土地上的違法建設行為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章 違法建設影響程度的界定和認定
第六條 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違法建設行為屬影響程度較輕的行為:
(一)土地性質為國有土地,權屬清楚無爭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土地用途管制的;
(二)建築物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嚴重影響消防通道,不嚴重侵害四鄰通風采光權益,無各類信訪矛盾糾紛的;
(三)建築物無質量安全隱患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影響程度嚴重的行為:
(一)占用集體土地進行“小產權房”開發的;
(二)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三)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嚴重影響消防通道,嚴重侵害四鄰通風采光權益的;
(四)建築物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不可消除的;
(五)違法建設存在矛盾糾紛不可調和的。
第八條 違法建設影響程度依以下程式和辦法認定。
(一)主動申報處理。違法建設當事人主動到縣“治工辦” 申報接受處理;
(二)違建行為初審。縣治工辦向國土、規劃部門下達初審單,兩部門分別對違法建設的用地和建築現狀進行勘察,對違法建設行為及其後果進行審查,認定違法建設是否具備第六條(一)、(二)款要求的情形;初審結果報治工辦;
(三)建築質量鑑定。經國土、規劃部門初審,具備第六條(一)、(二)款要求的違法建設,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書面申請住建部門進行建築質量安全鑑定,住建部門負責組織中介機構依法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結果報縣治工辦。
(四)影響程度認定。建築物經質量安全鑑定合格,無質量安全隱患的,可以認定為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三章 違法建設行為的處理
第九條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築物,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條 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建築物經質量安全鑑定合格後,違法建設當事人要在規定時間內主動到縣治工辦接受處理;在規定時間內不主動接受處理的違建戶,實行停水停電等強制措施,性質嚴重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 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按以下辦法分類處理:
(一)已經國土、規劃部門批准,但超用地面積建設、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規劃條件建設的,由國土、住建、執法、人防等部門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補繳應繳的規費和土地出讓金後,有關部門補辦相關審批手續,以協定方式供地。
(二)未經國土、規劃等部門批准,居民個人在原宅基(國有土地性質)建設自住用房,地面建築總層高在五層(含五層)以下,且建築面積不超過1500平方米的,由國土、住建、執法、人防等部門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補繳應繳的規費和土地出讓金後,有關部門補辦相關審批手續,以協定方式供地。
(三)未經規劃、國土等部門批准,非法占地建設除第(二)款情形以外的,由國土部門對違法占地作出處罰,沒收地面建築物移交縣治工辦,土地採取掛牌方式出讓。土地出讓後,沒收的地面建築物由縣治工辦變價處理給土地受讓人。土地受讓人不是違法建設當事人的,沒收的地面建築物經中介機構評估後,按建築成本價處理給受讓人;如土地受讓人為違法建設當事人,沒收地面建築物的變價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1、違法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在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築面積140元/平方米變價處理;
2、違法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在5000-10000(含10000)平方米的,按建築面積160元/平方米變價處理;
3、違法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築面積180元/平方米變價處理。
(四)對影響程度較輕超占老城區內零星空閒地的違法建築物,參照以上相關條款處理,採取協定出讓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處理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可補辦手續的,由縣治工辦通知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補辦相關手續,供水、供電等部門按縣治工辦通知恢復供水、供電。
第四章 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的規費實行政府打包,標準為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9元;本暫行辦法所稱的處罰由國土、住建、執法、人防等部門依法作出決定。違法建設人原已繳納的可以沖抵。
第十四條 各類違法占地建設、違反規劃建設處理時,無論何種方式供地,土地出讓金的收取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由國土部門組織地價評估,報縣招拍掛委員會集體確定出讓底價。
第十五條 收取的土地出讓金、規費、罰沒款全額上繳國庫,由財政部門抽調專人,集中統一收繳,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違法占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未按本辦法的規定接受處理完畢之前,暫停辦理一切新的建設項目的土地、規劃、人防審批和施工許可等基本建設手續。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各職能部門按第十二條規定,接到縣治工辦補辦相關手續的通知後,要主動加強部門間工作協調,落實工作責任追究制,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國家規定公示期限除外)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等公共資源服務部門必須按照縣治工辦的通知在24小時內停水、停電或恢復供水、供電。凡未按規定要求擅自為違法建設戶供水、供電的,給予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黨紀政紀處理。
第十九條 對參與違法建設和非法買賣土地的黨員、領導幹部、國家公職人員、村組幹部,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參與違法建設不主動申報的,包庇違法占地、違法建設、阻擾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縱容唆使有關當事人阻擾執法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從重處理。對違法建設中非法占用耕地、逃稅、非法經營、偽造印章或公文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辱罵、圍攻、毆打工作人員的,撕毀查封封條的,組織、煽動抗拒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處理違法建設過程中,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依法行政。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從嚴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至2015年12月31日終止。由縣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規劃區土地管理和城鄉建設規劃秩序,遏制違法用地、違法建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發生在2014年11月30日前,單位或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違反城鄉規劃、土地管理、工程建設管理等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的行為及其後果。
第三條 違法建設處理堅持“依法整治、疏堵結合、尊重歷史、分類處理、寬嚴相濟、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縣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治工辦”)統籌協調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的處理,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日常監管和工作推進。
第五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於2014年11月30日前發生的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的處理,各鎮(場、區)國有土地上的違法建設行為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章 違法建設影響程度的界定和認定
第六條 同時具備以下情形的違法建設行為屬影響程度較輕的行為:
(一)土地性質為國有土地,權屬清楚無爭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土地用途管制的;
(二)建築物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不嚴重影響消防通道,不嚴重侵害四鄰通風采光權益,無各類信訪矛盾糾紛的;
(三)建築物無質量安全隱患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影響程度嚴重的行為:
(一)占用集體土地進行“小產權房”開發的;
(二)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三)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嚴重影響消防通道,嚴重侵害四鄰通風采光權益的;
(四)建築物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不可消除的;
(五)違法建設存在矛盾糾紛不可調和的。
第八條 違法建設影響程度依以下程式和辦法認定。
(一)主動申報處理。違法建設當事人主動到縣“治工辦” 申報接受處理;
(二)違建行為初審。縣治工辦向國土、規劃部門下達初審單,兩部門分別對違法建設的用地和建築現狀進行勘察,對違法建設行為及其後果進行審查,認定違法建設是否具備第六條(一)、(二)款要求的情形;初審結果報治工辦;
(三)建築質量鑑定。經國土、規劃部門初審,具備第六條(一)、(二)款要求的違法建設,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書面申請住建部門進行建築質量安全鑑定,住建部門負責組織中介機構依法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鑑定結果報縣治工辦。
(四)影響程度認定。建築物經質量安全鑑定合格,無質量安全隱患的,可以認定為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三章 違法建設行為的處理
第九條 對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築物,責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條 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建築物經質量安全鑑定合格後,違法建設當事人要在規定時間內主動到縣治工辦接受處理;在規定時間內不主動接受處理的違建戶,實行停水停電等強制措施,性質嚴重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十一條 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按以下辦法分類處理:
(一)已經國土、規劃部門批准,但超用地面積建設、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規劃條件建設的,由國土、住建、執法、人防等部門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補繳應繳的規費和土地出讓金後,有關部門補辦相關審批手續,以協定方式供地。
(二)未經國土、規劃等部門批准,居民個人在原宅基(國有土地性質)建設自住用房,地面建築總層高在五層(含五層)以下,且建築面積不超過1500平方米的,由國土、住建、執法、人防等部門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補繳應繳的規費和土地出讓金後,有關部門補辦相關審批手續,以協定方式供地。
(三)未經規劃、國土等部門批准,非法占地建設除第(二)款情形以外的,由國土部門對違法占地作出處罰,沒收地面建築物移交縣治工辦,土地採取掛牌方式出讓。土地出讓後,沒收的地面建築物由縣治工辦變價處理給土地受讓人。土地受讓人不是違法建設當事人的,沒收的地面建築物經中介機構評估後,按建築成本價處理給受讓人;如土地受讓人為違法建設當事人,沒收地面建築物的變價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1、違法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在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築面積140元/平方米變價處理;
2、違法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在5000-10000(含10000)平方米的,按建築面積160元/平方米變價處理;
3、違法建築的地面總建築面積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築面積180元/平方米變價處理。
(四)對影響程度較輕超占老城區內零星空閒地的違法建築物,參照以上相關條款處理,採取協定出讓的方式完善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影響程度較輕的違法建設行為處理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可補辦手續的,由縣治工辦通知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補辦相關手續,供水、供電等部門按縣治工辦通知恢復供水、供電。
第四章 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的規費實行政府打包,標準為違法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9元;本暫行辦法所稱的處罰由國土、住建、執法、人防等部門依法作出決定。違法建設人原已繳納的可以沖抵。
第十四條 各類違法占地建設、違反規劃建設處理時,無論何種方式供地,土地出讓金的收取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由國土部門組織地價評估,報縣招拍掛委員會集體確定出讓底價。
第十五條 收取的土地出讓金、規費、罰沒款全額上繳國庫,由財政部門抽調專人,集中統一收繳,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違法占地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未按本辦法的規定接受處理完畢之前,暫停辦理一切新的建設項目的土地、規劃、人防審批和施工許可等基本建設手續。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各職能部門按第十二條規定,接到縣治工辦補辦相關手續的通知後,要主動加強部門間工作協調,落實工作責任追究制,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國家規定公示期限除外)辦理完畢相應手續。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等公共資源服務部門必須按照縣治工辦的通知在24小時內停水、停電或恢復供水、供電。凡未按規定要求擅自為違法建設戶供水、供電的,給予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黨紀政紀處理。
第十九條 對參與違法建設和非法買賣土地的黨員、領導幹部、國家公職人員、村組幹部,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構成違紀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立案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參與違法建設不主動申報的,包庇違法占地、違法建設、阻擾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縱容唆使有關當事人阻擾執法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從重處理。對違法建設中非法占用耕地、逃稅、非法經營、偽造印章或公文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對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辱罵、圍攻、毆打工作人員的,撕毀查封封條的,組織、煽動抗拒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處理違法建設過程中,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依法行政。對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紀檢監察等有關部門從嚴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至2015年12月31日終止。由縣治理工程建設領域突出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