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執行國家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施行辦法》的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執行國家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施行辦法》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執行國家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施行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執行國家機動車輛廢氣排放標準施行辦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粵府函〔1987〕53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對違反第五條者,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監測機構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於車輛售價5%至1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並責令廠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機動車輛,並無償治理至廢氣排放不超過國家標準止。
(二)對違反第十條者,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監測機構對維修單位處以維修費30%至5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三)對違反第八條、第九條,將未完成治理的機動車輛投入行駛者或經抽檢廢氣排放超標者,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2.刪去第十五條,原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相應改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內容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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