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廣東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決定修改《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現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的決定
《廣東省違法收費行為處罰規定》(省政府1996年5月9日以粵府函〔1996〕141號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對有第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行為者,責令其限期改正,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沒收上繳國庫;並對收費單位予以處罰;對塗改或偽造《收費許可證》的當事人,按有關規定處理。”
2.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合併修改為:“第六條 對有第四條第(五)至第(八)項行為者,依照國家有關財務、票據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3.原第九條相應改為第七條,內容不變。
4.原第十條修改為:“第八條 對有第四條第(一)至第(九)項行為的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違法收費數額1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或瞞報、虛報、拒報應當上繳的收入數額5萬元以下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超過上述數額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警告
違法收費數額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或瞞報、虛報、拒報應當上繳的收入數額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拒絕改正的;
(二)行政記過處分
違法收費數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並拒絕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或瞞報、虛報、拒報應當上繳的收入數額50萬元以上的;或依本規定給予行政警告處分後,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記大過處分
違法收費數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並拒絕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或依本規定,給予記過處分後,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級處分
違法收費數額50萬元以上,並拒絕將違法所得退還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或依本規定,給予記大過處分後,再次重犯的。
(五)違法收費數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能主動將違法所得返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理;違法收費數額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能主動將違法所得返還原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按本條第(二)項處理;違法收費數額50萬元以上,能主動將違法所得返還交費者或上繳國庫的,按本條第(三)項處理。”
5.原第十一條相應改為第九條,內容不變。
6.刪去原第十二條,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改為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內容不變。